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上有较大的改变。《公司法》作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法律,其具体制度的修订将直接影响民事执行相关制度的适用。《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由此,分期认缴制度下,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也将在执行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本文拟对以公司为被执行人、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遇到的执行问题作出一些探讨。
超出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该股东构成了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这一点应当是无异议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要求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履行义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债权人有无权利要求该股东依约出资,并在约定的出资额之内对债务承担责任呢?《公司法》对此未作出规定。 我们认为,为减少发起人欠缴出资对交易秩序的不当影响,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应对此予以明确以统一司法实践。
在上述情况下,其他已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该股东未完全履行的出资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此次《公司法》的修订,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担保责任和差额填补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应承担出资担保责任和差额填补连带责任,则未作出规定。从立法的本意上看,既然该条款不在总则章节中而是在股份有限公司章节中单独作出规定,该规定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对于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的处理。也就是说,在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是严格恪守了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理论基础。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作法不一。有些法院判决欠缴出资的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与公司一并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这样的做法在目前来看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以上是超出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情况下,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对于尚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内,一般情况下,无论是其他已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还是公司的债权人,均无权要求该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但在特殊情况下,即在公司已失去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公司或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能否要求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能否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对此,法律也未作明确规定。但从法理探究,《公司法》规定了注册资本制度,将注册资本界定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那么作为债权人完全对此存在信赖利益、信赖交易。而股东对公司亏损也是其在投资时应考虑到的经营风险或者说其在采取分期认缴出资方式时应承担的后果。法律应填补公司股本结构留下的漏洞。所以,在该种情况下,公司或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建议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吴国刚)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