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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律诉讼问题

【发布时间:2010/8/2 9:30:40】发布人:admin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2004-11-30 【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当其在法院涉讼,则会出现若干难以处理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问题,本文针对此问题,结合审判实践进行了初步的论述。首先,关于诉讼主体问题,从程序上来讲,它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次,对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确定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再次,关于清算责任问题,本文主要是从清算主体、清算程序、清算责任的性质和构成、清算责任的例外等方面作了理论联系实际的论述。

  目前,在司法审判实践活动中,有关企业法人已经歇业、撤销或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之情形,已是屡见不鲜,各地人民法院对此的看法和对策亦有所不同,执法存在差异。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在《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3卷中,对此作了论述。但是,该意见仅仅解决了被吊销营业执照法人的诉讼地位问题,有关的民事责任承担以及清算问题至今还存在一定的分歧,尚无定论。笔者结合自身审判实际和有关公司法律,对上述情形之一“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产生的一系列诉讼问题加以阐述,旨在理顺思路,学以致用。

  一、 诉讼主体问题。

  企业法人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或其他原因,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其行政职权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其法律后果是,企业法人经营资格被强行剥夺,从而丧失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最终导致企业法人消灭。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不等于法人立即消灭,仅是除清算范围外的一切活动停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0条、第46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第33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由企业自行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其清算程序结束被工商部门注销前,其仍可以自己名义或清算组名义(已成立清算组)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包括起诉、应诉等。从程序上,它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另外,还有三种形式可以选择:

  1、 凡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自行组织清算,债权人以企业清算组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定;

  2、 凡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负责清算的,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和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共同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定;

  3、 凡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能组织而不组织清算的,或者因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的,债权人(原告)单独以该法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定。

  二、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1、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其清算程序结束被工商部门注销前,其仍可以自己名义或清算组名义(已成立清算组)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包括起诉、应诉等。实体上,它仍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2、 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参加诉讼的,如其不存在投资不足或非法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等情形,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则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应当承担清算责任。

  3、 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参加诉讼的,如其存在投资不足或非法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等违法情形,开办企业上级主管单位应当对投资不足或企业设立后抽逃资金的行为承担责任。依照最高法院《关于企业开办、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由谁承担的批复》、法复(1994)4号文第二、第三条和国务院国发(1990)68号《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四、五条规定,责任方式有注册资金的全部清偿责任,有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也有对善意债权人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

  4、 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未实际投入自有资金,但由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自行筹集注册资金,挂靠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的,只要其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相符,筹集的注册资金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设立的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对上述登记设立中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的,应由工商登记主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视情节予以处罚。

  另外,如非上所述,因此产生两种法律后果:A. 其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相符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应当在该企业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B. 该企业未投入资金,或投资未达到规定数额,或不具备法人设立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三、 清算责任问题。

  1、清算主体。企业法人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没有清理债权债务的,可以清算主体作为诉讼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1、192条及其他规定,清算主体归纳如下:A 国有企业终止后,清算主体为其上级主管部门;B 集体企业终止后,清算主体为其开办单位;C 联营企业终止后,清算主体为其各联营投资主体,子公司的清算主体是母公司;D 有限责任公司终止后,清算主体为其全体股东;E 股份有限公司终止后,清算主体为其股东大会选定的股东或董事会;F 独资企业终止后,清算主体为唯一投资人。

  2、清算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其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1、192条及其他规定,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法定解散范畴,首先应当予以解散,并在15日内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以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成立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泛指开办单位、股东、有关机关以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其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媒体刊物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说明债权事项以及证明材料,由清算组进行登记;再次,清算组应当指定清算方案,报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如发现企业法人资不抵债,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所得的公司所有财产用于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最后,清算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制作清算报告,报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以上程序以及清算组人员组成,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计(师)事务所执业审计师可以接受清算组的聘任参与企业破产清算的通知》精神予以执行。

  需要强调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因分利不匀等其他人为因素,导致公司趋于解散,个别股东请求予以清算不成,由此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受理。这一举措,是鉴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由股东契约自治和公司章程规定,隶属于《公司法》的私法调整范畴,上述纠纷未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国家一般不主动实行干预。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遵循《公司法》基本原则,重视和尊重公司的高度自主权,只有在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面临受损时才可适时地、适当地介入公司内部运作,而不能因个别公司、个别股东的要求而随意或强制地进行清算,否则会影响交易的安全和市场经济生活的有序,使司法调整陷入被动。

  3、清算责任的性质和构成。所谓清算责任,即在企业终止后由清算主体依据《公司法》、《民法通则》以及《企业法》,在限定期限内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的法律责任。当清算主体在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长时间内不履行清算义务,或在人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不尽清算责任,客观上致使企业财产流失、贬值,或私分企业财产,造成善意第三人的债权因此无法全部实现的,清算主体应当对此向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清算主体不尽清算之责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其法律性质应为侵权责任,因此,在其构成要件上,不仅需要有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而且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之间必须存在严格的因果关系。至于赔偿责任的范围,鉴于公司法有限责任原则以及上述责任的基本构成,应当归结为对因清算主体消极行为(不作为)造成债权人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债权人首先要证明其在债权行使过程中适时、无过错,并且同时需要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构成以及对应的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在具体认定中,应当严格遵循上述原则,切忌将清算责任扩大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

  4、清算责任的例外。有关清算责任的具体含义和主要类别,笔者已经在上文“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一节中重点阐述。在此,主要针对清算主体可能承担的清偿责任作一说明。在特定的法律事实发生时,清算主体也不排除对企业债务承担直接的清偿责任。即,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或在清算终结后,任何民事权利主体(包括清算主体)一旦向工商行政部门允诺承接所有债权债务,原企业的民事责任自然因此归属于其。

  湖北本清源律师事务所·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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