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大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关是公司治理结构中需要研讨的问题之一。本文结合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修改草案》)以及外国的立法例,就股东大会的职权及股东表决权的行使问题,谈谈自己的一些想法。
一、股东大会的职权
现行《公司法》第103条对股东大会的职权作了如下规定:“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十一)修改公司章程。”《修改草案》第117条也对股东大会的职权作了规定,除与上述《公司法》103条所列11项相同外,增加了1项:“对公司聘用、解聘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物所作出决议。”
关于公司法对股东大会职权的规定,笔者认为:
其一,从公司法理讲,股东大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关,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都应经股东大会讨论并作出决议。而上述无论是现行《公司法》还是《修改草案》对股东大会职权进行的具体、列举式规定,都不可能穷尽应由股东大会决定的一切重大事项。另外,从西方现代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看,随着股份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股权日益分散,股份公司为适应瞬息万变的经济情况,出现了股东大会职权弱化和董事会权限扩张的趋势。这表明,股东大会的职权会日益减少。
其二,西方大多数国家都不在公司法中规定股东大会的具体职权。例如:日本在《商法典》第230条之10(全会的权限)规定:“股东全会以本法及章程所定事项为限,可做出决议。”又如:韩国在《商法典》第361条(大会权限)规定:“股东大会只能对本法与章程中规定的事项进行决议。”这样概括性规定股东大会的职权既经济又灵活。
其三,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内部组织和行为基本规则的文件。股东大会的一些职权完全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加以规范。
鉴于此,笔者主张尊重公司自治,给公司充分的自主权,建议《修改草案》对股东大会职权作灵活性的规定,以下两种方案可供选择参考:第一种借鉴上述日本、韩国等国家公司法对股东大会职权作概括性规定的做法,《修改草案》可规定:“股东大会以本法及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事项进行决议。”第二种借鉴《德国股份公司法》对股东大会职权作不完全列举式规定的做法。该法第119条规定:“股东大会的权利(1)股东大会对在法律和章程中所规定的特定事件作出决议,特别是关于:1、任命监事会成员,只要他们不是需要委派给监事会的,或者是根据《共同决策法》、《共同决策法补充法》或1952年《企业组织法》作为职工监事成员而被选出的话;2、结算盈余的使用;3、减免监事会成员和董事会成员的责任;4、任命结算审计员;5、修改章程;6、筹集资本和削减资本的措施;7、任命审查公司设立和业务经营过程的审计员;8、解散公司。(2)关于业务经营中的问题,只有董事会提出要求时,股东大会才能作出决定。”《修改草案》可规定:“股东大会对在法律和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事项作出决议,特别是关于:1、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2、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3、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4、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5、修改公司章程。”
二、股东表决权的行使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的行使问题,现行《公司法》第106条至108条作了规定;《修改草案》第121条至127条也作了规定。笔者从以下几点谈谈对这个问题的想法。
1、表决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无论是现行《公司法》还是《修改草案》都没有对此问题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按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只有在出席股东大会最低股东人数由法律确定的情况下,股东行使的表决权才能保证股东大会形成决议的效力。例如:《日本商法典》第239条1款规定:“除本法及章程另有规定者外,股东全会的决议,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股东出席,并经出席股东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能形成。”所以,建议《修改草案》增加规定:“除本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须由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股东出席,并经出席股东过半数的表决权同意,才能形成决议。”
2、表决权行使的原则。现行《公司法》第106条1款及《修改草案》第121条1款对此作了相同的规定。即:“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不够完善,应修改为:“股东出席股东大会,除本法和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者外,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3、表决权行使的例外。股东表决权的行使除贯彻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的原则外,还有以下几种例外的情况,也应在《修改草案》中进行规定。
(1)累计投票制。这是为在选举公司董事、监事时,更好地体现小股东的意志而设计的制度。《修改草案》第123条对此作了规定。即:“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可以实行累计投票制。本法所称累计投票制是指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有表决权的每一股份拥有与所选出的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2)限制表决权。对股东表决权的限制,通常是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建议《修改草案》增加限制表决权的相关规定。例如规定:“公司可发行限制表决权股份。持有该种股份的股东,就公司章程规定限制表决权股东不得表决的事项进行决议时,不得行使表决权。”另外,还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大股东的表决权作出限制性规定。例如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大股东持有1000股以上的股份无表决权。”以此来限制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
(3)无表决权。关于无表决权的规定《修改草案》只规定了两种情况:A、该草案第121条1款规定:“公司依法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B、该草案第124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与表决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事表决权,但对董事、监事的选举除外。”
笔者建议再增加以下规定:A、为满足投资人利益多元化的需求,建议《修改草案》增加规定:“公司发行利润分配有优先权的股份,可由公司章程规定持有该种股份的股东无表决权。”B、由于公司之间相互持股会出现资本虚假或歪曲支配公司等弊端。为克服公司相互持股的弊端,在股东行使表决权方面防止支配关系的歪曲,建议借鉴《韩国商法典》第369条3款的做法,在《修改草案》中规定:“公司、母公司及子公司或者子公司持有其他公司的发行股份总数10%以上时,该其他公司持有的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无表决权。”
4、表决权的行使方式。为了适应社会发展变化形势,鼓励股东关心公司,积极行使表决权,公司法除规定股东本人亲自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外,还应规定其他多种表决权行使方式,以便使股东享有的表决权更好地得以实现。在这方面,现行《公司法》及《修改草案》仅规定了表决权代理方式,即现行《公司法》第108条和《修改草案》第127条作了相同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笔者主张,借鉴国外经验,建议《修改草案》增加规定,表决权不统一行使及书面投票和电子投票行使表决权的方式。例如:《日本商法典》第239条之4和《韩国商法典》第368条之2都对表决权的不统一行使作了规定,即股东有两个以上表决权时,可不统一行使。在此情形下,应于股东大会开会3日前将其意旨及理由通知公司。又如:日本《关于股份公司监察的商法特别法》第21条之3规定了表决权的书面行使。即:有表决权的股东在1000人以上的公司,不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可以依书面行使表决权。另外,日本法务省2003年10月公布的《关于公司法制现代化的纲要试案》就规定了电子投票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当然,关于书面投票和电子投票的方式,还需要通过相应的法规或规章将其具体做法予以规定,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崔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