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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济联合体的法律性质

【发布时间:2010/8/2 10:49:12】发布人:admin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企业经济联合体是经济体制改革向纵深发展的必然产物,是具有旺盛生命力的经济实体。[1]

  国内外的经验告诉我们,按照专业化协作和经济合理的原则,把在技术上、经济上有密切联系的单位组建成企业性的经济联合体,既可以发挥各个经济单位的优势,扬长避短,又可以沟通地区、部门之间的横向联系,同步配合,协调发展。因此,组建各种类型的企业经济联合体,并对之加以科学的管理,是我们当前所进行的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怎样认识企业经济联合体的法律性质和地位,怎样处理好在联合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怎样更好地发挥经济联合的作用,就成了经济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都应重视的课题。

  (一)企业经济联合体的权利主体资格

  企业经济联合体的权利主体资格,是指它的法律地位,即具备怎样的法律人格。应该从立法上赋予企业经济联合体以法人资格,这是保护企业经济联合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合法权益所必需的。没有这种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联合体就无法开展业务活动。从这几年的情况看,对联合体进行无端插手、多头干预,是妨碍联合体业务生产活动的主要因素。由于企业经济联合体是由若干个分厂、分公司组成的,这些分厂、分公司在参加联合体前往往是分属各个不同的部门。当它们加入联合体后,它们的上级主管机关仍然会利用其行政上的权力对它们进行不合理的管束,如布置生产任务、控制产品销售、增加上缴项目,以至随意调遣人力、物力,这就势必干扰了整个联合体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利于联合体的发展。为了避免这种不合理的多头干预,保障联合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就应该从法律上肯定其作为法人的权利主体资格,使联合体的法律地位稳固下来。这也是人们进行经济联合时最关心的问题。

  当然,赋予联合体以法人资格,并不仅仅是从上述一个方面来考虑的,更主要的是由于我国现行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联合体自身的性质决定的。这一点,将在下一个问题中详加论述。

  作为经济法人的联合体,它是以联合公司(或联合总厂)自身的名义对外发生关系,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例如,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承担违约责任,等等。当公司与外单位发生经济纠纷时,即以公司的名义申请仲裁和参加诉讼。

  必须指出,享有法人资格的联合公司是企业性公司,行政性公司不能成为法人。这是在开展经济联合活动中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由于历史原因,有些联合体没有具备企业单位的职能。如五六十年代进行的大规模企业改组联合,那个时候组建的公司有些至今仍是一级行政机构;迈几年也组建了一些行政机构性质的公司。这些联合公司没有自己的财产,也不进行独立核算,有的甚至形同虚设,当然就不具有法人资格。行政性公司今后应禁止设立,已经设立的要进行整顿,或使其向企业性公司转化,或坚决予以撤销。

  (二)企业经济联合体的经济实体性

  《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指出:“要使企业真正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具有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成为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法人。”这段话既是我国三十多年来企业管理经验教训的总结,又概括地指出了经济实体的含义及其应具备的特征。所谓经济实体,就是指以生产经营为中心,有独立的经济核算,实行人、财、物与产、供、销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权、利紧密结合的社会经济组织。企业经济联合体作为现阶段一种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它具备了作为一个经济实体所应具备的条件。

  首先,企业经济联合体拥有财产的经营管理权或所有权,这是它作为经济实体的决定性条件。联合体拥有的财产不仅是它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也是它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基础;还是它进行业务活动的信用基础。由于组成联合体的各单位,其所有制性质不同,可能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联合,也可能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联合,还可能是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之间的联合,使得联合体的成份较为复杂。前两种情况比较好处理,即由全民所有制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其性质仍是全民所有制,由集体所有制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其性质仍是集体所有制。但最后一种情形应该看成是全民性质的还是集体性质的呢?我认为,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既不能看成是全民的,也不宜看成是集体的,而应视作混合型的联合公司,该公司对原来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产享有经营管理权,对原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则享有所有权。有人认为,由一个统一的企业组织行使这样两种权利,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事实上,这个问题只有在理论上才具有争论意义,实践中完全可以灵活运用,并不存在多大的矛盾,尤其是现在,通过对企业领导管理体制的改革,赋予国营企业更大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使得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在生产和经营管理上具有更大的一致性,由企业联合体统一行使这两种权利是完全可行的。

  联合体基于上述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在其法人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通过独立的经营、管理活动,合理地调配、处理人、财、物与产、供、销诸方面的关系,充分发挥每一个职工的生产积极性,挖掘企业潜力,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做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这是联合体作为经济实体的核心所在。

  其次,企业经济联合体必须履行它对国家所承担的经济上的义务。它通过自己有效的经营活动,完成国家下达的各项任务,如期向国家交纳税收和利润,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也为职工创造更多的福利。联合体还应对各种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集体企业的自筹资金除外),按期偿还贷款和资金利息,依法接受银行、财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主管机关的监督。联合体愈能做到这样,其联合地位就愈巩固,联合作用愈加突出,其作为经济实体的特征就愈发显示出来。

  再次,企业经济联合体以其自身的名义对外发生经济关系,当其由于自己的过错而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或是由于自己的侵权行为致使他人遭受损害时,就得以自己的名义、用自己的财产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损害责任。例如,合同到期而未履行,就得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造成对方损失的,支付赔偿金,有时还要被强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联合体应以其全部实有财产(固定资产和流通资金)对债权人负责。联合体的财产责任,是其作为经济实体的最直接体现。

  总之,企业经济联合体的经济实体性,正是进行企业改组联合的必要性之所在。

  (三)怎样处理好联合中出现的一些问题

  由于经验不足等原因,在联合中难免出现一些或大或小的问题。从近几年的情况来看,我们应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决联合中存在的问题:

  (1)要坚决杜绝一哄而起建联合公司的现象。前段时间曾刮过一阵“公司”泛滥风,几个人一聚,一无足够的资产,二无合格的职工,三无正式的章程,四无健全的组织机构,未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就把冠冕堂皇的招牌亮出来了。有的还在报刊、电台、电视台上做起广告来。事实上,这些所谓“公司”,根本无法开展业务活动,有的发起者甚至连到底要搞什么经营项目都说不清楚。结果人家要来联系业务,就难以接待;订购产品,却什么也拿不出。这不但坑了对方,也影响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为此,国家应尽快制订《公司法》,对公司的含义、形式、种类,公司成立的条件、审批程序、登记手续、公司的权限范围等,加以明确规定,做到有章可循,在《公司法》尚未制定以前,有关机关、部门应严格把关,不轻易地批准公司的成立,为保障正常的经济秩序,做到宁缺毋滥。

  (2)要防止盲目的、无明确计划和目的的联合。经济联合是按照专业化分工和协作配套的原则,把在技术上、生产上有密切联系的企业联合起来,以便更好地发挥各单位的优势,提高经济效益,确实需要进行联合的生产部门和生产单位,应该在遵循上述原则的基础上,通盘考虑,周密计划,对联合的具体事宜作出规定,以免等到联合后才发现各企业并无密切的协作关系,难以开展业务活动,达不到预期的目的。如果不是按照上述原则,而是随便凑合,事前缺乏可行性研究,联合后发挥不了联合的作用,就失去了联合的意义。必须明确这一点:联合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提高经济效益,而不是图形式。

  (3)不得借联合而强行改变参加联合各方的所有制性质。原来是全民的,联合后仍是全民性质,原来是集体的,联合后仍是集体性质,不得将全民企业改为集体企业、也不得将集体企业改为全民企业。原来的行政隶属关系,一般也不得因联合而改变,但如果有些单位原来归口就不合理,则可以要求改变其隶属关系,划人对口的主管部门,这也是在联合中应该进行的一项工作。原来的财务关系若要改变,必须征得财政部门的同意。

  (4)联合需经一定的程序,具备完备的法律手续。联合协议达成后,各方均应报各自的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有关联合体的物资、设备、资金、经营管理方式,经济核算的方法,损益的分担,等等,均应有详尽的规定,这既可作为联合体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也可作为处理联合体内部纠纷时的参考。

  (5)要对现存的企业经济联合体育计划地进行整顿。如前所述,主要是要对行政性公司采取相应的措施,尽量促使其向企业性公司转化;不具备转化条件的,要坚决予以撤销。

  注释:

  [1] 当时的所谓经济联合体,事实上就是公司的萌芽和雏形,是生产经营单位由完全的行政附属走向自主经营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形式和载体,是当时经济体制改革重要力量。

  北京大学法学院·刘凯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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