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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破产企业设立人出资违约的处理

【发布时间:2010/8/2 15:43:46】发布人:admin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常会遇到破产企业设立人出资违约的问题。破产企业设立人出资违约,是指破产企业的设立人没有按照企业章程或约定向企业缴纳其自愿认缴的出资额或出资后抽逃出资的行为,致使破产企业的实有资金额未能达到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金额。本文拟根据企业法人注册资本的有关规定,结合破产法立法精神,就破产企业设立人出资违约的处理原则及几个具体问题进行探讨。

  一、对破产企业设立人出资违约的处理原则

  第一,适用法人资格否认原则,认定企业不具备法定破产条件。企业法人经营管理财产或企业法人所有财产的货币表现的注册资金体现了企业的履约能力和承担经济责任能力,是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企业设立人的实际出资若达不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7)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 意味着企业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当然不具备企业法人的条件,对其取得的法人资格应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复[1994]4 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为人民法院对此类法人企业行使法人资格否认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条、《民事诉讼法》第206条的规定,只有法人企业才具备申请破产的条件,非法人企业不允许申请破产,因此,对设立人出资违约而被人民法院否认法人资格的企业,应认定其不具备法定破产条件。

  第二,适用资本充实原则,设立人必须补足未到位的出资。资本充实原则指的是,企业在其存续的过程中,必须维持与其注册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这是因为企业设立人的实有出资必须与注册资金一致,才能使企业按注册资本总额所表示的范围来承担财产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31条规定,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公司法第206条、第208条、第209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均体现了企业注册资本应当充实的原则, 因此,对于设立人虽然出资违约但其实际出资已超过法定数额,破产企业具备法定条件允许破产的,设立人必须补足其未到位的出资。

  二、破产企业设立人出资违约处理中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对应该被否定法人资格的法人企业申请或被申请破产,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如果是在立案审查阶段就发现企业应被否定法人资格,从而不具备法定破产条件的,企业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是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告知其直接向企业设立人追偿债务;坚持申请的,裁定不予受理。由于设立人出资违约的行为较为隐蔽而不易被发现,因此,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是,立案受理后审理过程中才发现由于设立人的出资违约造成企业应被否定法人资格,对此应如何处理呢?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可继续审理,但应裁定企业设立人补足未到位的资金并将其列入破产财产,这样既可以达到企业破产的目的,又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应被否定法人资格的企业根本就不具备法定的破产条件,如果继续审理并允许其破产,就可能造成部分企业法人借破产来逃避所欠债务,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况的发生,因此人民法院对虽已立案受理,但发现企业应被否定资格而不符合破产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二)设立人对各自出资的不足部分是否应相互承担连带充实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应根据企业性质的不同而区别对待。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如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等的设立人之间不必对未到位的出资承担连带充实责任。这是因为我国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法人设立人之间对出资不足应承担连带充实责任。但各设立人对各自出资的差额应予以补足。公司制企业法人则不同,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充实责任是连带责任,全体公司设立者中的任何一人对资本不足的事实均负全部充实责任。

  (三)设立人在企业破产前将其未到位的出资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减,对此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一种意见认为,企业变更注册资金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所允许,且经过工商部门的正式确认,因此,企业核减出资的事实已经成立,人民法院应予认可,设立人对其已经核减的出资不必再承担充实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 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法人登记活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66条规定,企业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罚款等。因此,设立人企图通过工商部门核减其未到位的出资的手段来逃避其对核减前企业所欠债务的清偿责任,显然是一种弄虚作假、逃避债务的行为,这种行为虽然经过工商部门认可而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但其目的却是非法的,因此实质是一种无效行为,人民法院作为最终裁判机关,有权认定设立人破产前核减出资行为无效,设立人必须补足其已核减的未到位出资。

  (四)设立人未到位出资的充实责任的请求权归属问题。一种意见认为,企业破产时如果存在设立人出资不到位的情况,则债权人可以要求设立人承担出资充实责任,就未到位的出资部分直接向破产企业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这种观点与破产法有关规定相背离。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破产企业债权人只能向法院申报债权,无权直接对企业设立人行使出资充实的请求权。笔者认为,在企业破产前,设立人充实出资的请求权归属企业,由企业向设立人主张补足未到位出资或出资不实的差额,而企业破产时,作为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清算组代表破产企业行使权利,因此,此时设立人充实出资的请求权归属于清算组,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应根据清算组的请求裁定设立人补足其未到位的出资。

  杨兴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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