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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制改建:制度缺失与完善

【发布时间:2010/8/2 16:25:42】发布人:admin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一、国有企业改建公司制:选择模式缺失与完善

  应当认为,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造并非是将所有的国有企业均改建为《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但是,当前在国有企业改建公司制的选择模式上却存在着一个缺失性的问题,即改建范围不明确。着重表现在国有企业的改建上,全国一阵风,将国有企业大多改建为国有独资公司,似乎认为只要将国有企业改建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的改革使命就完成了。

  就一般而言,国家设立国有企业的原因和动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为了控制。比如对公益性、安全性、垄断性的行业和关系国计民生的企业,政府从国家安全和社会公益考虑,就可以采取国有企业的形式,实行国有国营体制。(2)为了引导。比如对较高风险但对社会有益且未来商业利润丰厚,单靠私人资本又无力开发经营的项目,如高科技企业、资金密集型项目等,国家可以为此设立国有企业。(3)为了接管。对那些无利可图、处于经营困境、私营资本欲退出但可能引发失业或其他社会问题的企业,政府可以接管这部分企业而成为国有企业。(注:程合红等:《国有股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30页。)

  从这一认识出发,可以认为,需要进行公司制改建的国有企业应成为私法上的法人,对于今后主要以履行政府职能及政府需要垄断的国有企业就不一定要公司化;在决定将哪些国有企业公司化时,还需要注意的是要着眼于搞活国有经济,而非无一例外的要搞活每一个国有企业。

  结合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国有企业法律形态的选择模式可以有以下几个方面。

  1.竞争性国有企业法律形态选择

  根据经济学家的研究,在我国236个经济门类中, 一般竞争性领域共有148个门类,占62.72%。(注:彭雪峰:《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中的律师作用》,企业管理出版社,2000年,第9页。 )竞争性国有企业在选择公司制形态上主要有两种:

  (1)股份有限公司。即指由国有经济介入, 国家股权占主导地位,能够对公司进行实际控股的这一类股份有限公司。为保证以尽可能少的国有资产带动和控制更多的社会资产,并使国有控股公司能对社会投资者产生持久的吸引力,在国有公司产权结构的调整上要注意处理好二个问题。一是股权的结构形式和股权结构的设计上,国家对其介入的企业,一般应尽可能地采用控股的形式。二是在对国有股权的管理上,为加强国有资本的凝聚力,国有股权应由专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统一领导,并分级管理。

  (2)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有限公司。即指通过“兼并”、 “联合”等方式,组建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资本的进退机制不如股份有限公司畅通,所以,从发展的眼光看,在竞争性领域,这种形态的企业不可能站在最前沿与股份有限公司形态的企业进行拚杀,只能在市场竞争的缝隙中起到作用。但是这类公司也有其自身的优势,如规模不大,设立程序简单,组织设置灵活,容易为中小投资者所接受。中小型国有企业在进行兼并、联合、重组过程中就可以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

  2.非竞争性国有企业法律形态选择

  非竞争性行业,按照国外产权学派的产品分类理论,指的是属于公共产品、自然垄断产品以及长期性资源配置的经济部门。按照《决定》,国有经济需要控制的行业和领域主要包括:(1)国家安全行业。 包括军工工业、造币工业、航空航天工业和战略储备工业。(2 )自然垄断行业,包括大型石油、煤碳、采矿业等具有自然垄断性行业和战略资源行业。(3)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 包括大江大河整治工程、重点防护林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等。(4 )支柱产业中的骨干企业。包括汽车、石油化工等。(5)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骨干企业。包括大规模集成电路、信息网络、超导技术等。

  由于非竞争性国有企业提供的产品性质及所处行业的差异,国家对其管理方式也有所不同,因而在有关公司制改造方面也应采取不同的企业形态。

  (1)对涉及国家安全行业宜选择国有国营模式

  国有国营模式是一种特殊的企业形态。这种模式主要表现在:一是由政府筹资创设,二是政府直接任命或罢免企业负责人,三是对行业进入或退出实行严格准入制度,四是对企业收入分配实行总量控制。其重要特征是依特别法、专门法或行政命令而设立、运作,一般不受《公司法》调整。这种特殊企业的“特”,是由一定的社会、经济、政治等条件要求某些企业承担特殊的职能所决定的。对这一类企业不能因当前公司制改制浪潮而人云亦云,理应继续实行国有国营模式。

  (2)对自然垄断行业和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宜选择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控股公司模式

  自然垄断性行业,特别是储量丰富不可再生能源和矿产资源行业,由于其利益的天然性,这类企业在实行公司制改制中应按《公司法》第64条规定,宜采用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

  对垄断性基础设施行业,可以在项目工程的建设上采用合股的方式设立国家控股的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形态,以有效并充分地利用外国资本或民间资本来加快基础设施的建设步伐。这种国家控股有限公司与前面所提及的国有国营企业形态的最大区别在于,政府不再是企业的直接经营者,而是通过某种法律或契约,赋予企业自主经营的权力,政府作为资产投资者通过对企业的控股权对企业实施间接的控制。

  对自然垄断行业、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实行国有控股,其实质是一种从全资或独资转为控股和参股的过程,从法律形式上表现为国有股部分退出的方式。这种部分退出的方式实际运作中可分为存量转让和增量扩股两种。前者是指国有资本与国有股份转换转让,形成多元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在这类公司中,国有资本可以绝对控股,也可以相对控股;而后者所谓的增量扩股,是指新增资本部分可全部为非国有资本,使原来国有全资或独资保持总量不变的前提下,实现产权结构的多元化。

  (3)对支柱产业中的骨干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骨干企业宜选择国有控股公司或投资主体多元化的股份有限公司模式

  支柱产业中的骨干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骨干企业,是今后民族战略性产业的“拓荒者”,是发展中国家形成国际竞争力的希望所在是具有战略性意义的前瞻性产业。从现实看,这两类企业对我国科技进步和国民经济结构的调整乃至产业升级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必然成为国家产业发展的新战略重点。因此,对于这两类企业有必要选择国有控股公司和投资主体多元化的股份有限公司模式,以体现这类企业发展的规模性特点以及国家对其产业发展的扶持政策。

  二、改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构造缺失与完善

  从法学角度说,公司治理结构是指为维护股东、公司债权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公司正常有效地运营,由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有关公司组织机构之间权力分配与制衡的制度体系。(注:崔勤之:《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法理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2期。 )建立有效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核心之一,也是公司制改建企业实践中最难完善的一个现实问题。

  我国《公司法》结合我国公司历史传统、公司法理论及我国经济生活现实,规定了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三大机构,并对它们进行了必要的职权划分。实践在证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优越性的同时,也充分暴露出其内在的缺陷与不足,主要表现在:公司制改建过程中公司治理结构被扭曲,存在诸如“内部人控制”、经营者“免费搭车”以及追求个人效用最大化等侵占所有者权益和公司利益的行为;一些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在实施公司制改建上,并没有从转换经营机制,清晰产权结构,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高度来认识组建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要性,而是抱着“人云亦云”,赶时髦的心态来对待改建工作,由此产生的后果是改制效果并不十分明显;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原有的领导体制在改建企业中继续沿用,换汤不换药,转轨不转制。

  1.股东会作为权力机构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1)股东大会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流于形式走过场。 对某市30家有典型性的改建企业调查看,其中有20家企业曾在公司章程中确立了股东会制度,但实际上还没有成立股东会,从国有股东或出资人行使重大决策的方式来看,通过股东大会表决的仅占20%,政府部分审批的占53%,召开企业党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的占10%,其它占17%。对其原因探源,除了对《公司法》规定没有作很好的贯彻以及行政干预之外,还有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考虑了决策的成本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或小规模的股份公司来说,股东人数少,不太分散,召开股东会议比较容易,股东出席会议的成本也比较低,但对于大规模的上市股份公司来说,股东分散,召开股东会议是一件不太容易做的工作,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会的决策在时间、劳力、金钱方面成本相当高,如果将股东会作为唯一决策机关,就不得不频繁地召开股东会议,使公司很难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需求。这就为立法提出了一个课题,即立法在继续确立股东会为决策机关的同时,是否应逐步减少股东会的决策权限,将部分决策权交由董事会来行使。从各国公司法的发展情况看,近来立法也有逐步减少股东会职权的趋势。

  (2)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权行使过程中存在问题,有悖立法宗旨

  首先,表现在股东出席股东会资格问题上。《公司法》第106 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依照我国目前的立法规定,出席股东大会是各股东的权利,任何其他规定或做法不得对此施加限制。但目前不少股份公司董事会随意确定股东参会资格,大多数公司常常要求参会股东的持股数额达到一定的数量。这种做法实际上变相剥夺了小股东参加股东会议的权利。

  其次,表现在股东表决权行使问题上。股东表决权行使是否准许采用通信表决(也称书面表决)形式,我国《公司法》未作规定,但在目前众多的公司制改建企业中被采用。对于这种在实务中被采用的形式,我们认为应当看到这样几个问题:A.股东大会走向形式上的可能性开始出现。这种可能性来自于以下方面:一是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日益减少,这主要表现在股份高度分散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二是控股股东支配公司,使中小股东无力对公司施加影响。B.用通信表决方式透明度并不高,多数股东无法在大约100 字的公告中了解股东大会议案的详细情况。因此,在未来的《公司法》修改中对是否可采用通信表决形式,应区别股东大会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而有所不同。以通信方式举行临时股东大会,对某些特定事项进行表决,可以节省人力、财力和时间,未尝不可,立法可予以肯定。但基于股东大会年会涉及到股东对公司情况的了解以及行使提出意见和进行质询等权利,以通信方式表决立法应予以禁止。

  再次,表现在股东表决权行使是否应当受到限制问题上。从我国《公司法》第106条看,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行使表决权是不作限制的。其立法主旨在于体现股权平等原则。但是一股一标的表决权,容易造成大股东操纵股东会。在一些国家或地区,为了防止拥有较多股份的大股东操纵股东会,压制小股东,公司法作出一些规定,公司可以通过章程限制部分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这些限制,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大股东的限制。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9条规定, 一个股东拥有已发行股份总数3%以上者,应以章程限制其表决权。 二是表决权行使的回避。股东会的某些决议,可能关系某些股东的自身利益,公司法规定,在此种情况下,该享有表决权的股东应进行回避,不行使表决权。如韩国《商法》第368条规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有特殊利害关系者,不得行使表决权。公司法上的这些规定,是股东平等原则的例外,充分反映了现代公司法所推崇的经济民主原则,也是正义、平衡理念在公司法中的体现。我国《公司法》可通过授权性规范规定由公司章程对大股东的表决权加以限制。

  最后,表现在表决权的代理问题上。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对此我国《公司法》是作了肯定性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2年7月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9条也作了明确规定。但是,由于对代理人的条件和资格未作规定,难以避免某些组织或某些特定的个人获得过多的代理人资格,集中表决权,操纵公司;也由于代理人表决权的数额未作规定,即一个代理人能否为多个股东同时做代理,代理多少表决权,以及公司股东能否接受其他股东委托充当代理人,其结果是,给一些想控制公司的股东招揽代理权提供了机会,以达到集中表决权,实现对公司控制的目的。

  2.董事会作为业务执行机构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1)公司股权集中,董事会形成“内部人”控制局面。 要改变这种局面,需要在制度中作进一步的完善。A.选举董事实行累积投票制。2002年1 月由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1条曾提及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问题。所谓累积投票制是股东投票的一种方式,依照这种方式,一个股东在选举董事时可以投的总票数,等于他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举董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董事候选人。这种方式有助于少数派股东的代表当选为董事。B.优化董事会成员结构,在董事会组成中适当地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根据中国证监会2001年8月16日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我国将引入并实施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制度有利于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有利于强化董事的制约机制,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然而,独立董事并不因制度的设定可一劳永逸,独立董事如何从“花瓶”的摆设中走出来,成为真正的一项制度要素却仍需作长期的努力。C.在一些规模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立法应明确规定董事长不得兼任公司经理。董事长兼任经理,使其个人权力过大,破坏了董事会对经理的监督和经理对董事会的制约这样一个协调制衡机制,在实践中弊端较大。

  (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制度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不相一致。 法定代表人又称法人代表,被认为是法人机关的一种,法定代表人既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也可以根据章程来确定,更为重要的是,法定代表人并非是一个由个人组成的集合体,而是某个合格的自然人。(注:顾敏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比较研究》,《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法定代表人集决策和指挥职能于一身固然能使第三者明确应与谁进行交易,从而排除他人越权代理公司的可能性;法定代表人本身也能在变幻莫测的市场竞争中及时作出决策;同时又能在发生问题时避免有关人员推卸责任。然而,《公司法》对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的规定,只能适用财产关系比较简单的法人组织,在公司日趋庞大的今天,法定代表人制度已经日益显现其不足。结合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制企业的实际情况看,董事长往往被视为荣誉职位,其存在的制度缺失更为明显。因此,有必要突破公司代表人由一人担任的传统,大胆地采用公司代表多人制。即公司法不再明确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规定公司根据自身的规模、生产经营的内容和市场需要,通过公司章程自主地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人数。

  (3)董事责任与义务缺乏约束。主要表现为:A. 专职董事数量少。尤其是国有股东控股的公司中,这种情况更加明显。造成“董事不懂事”现象。B.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长兼经理,有违公司法的精神。忽视了两者的任职程序和地位的重大差别,同时也将忽视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对经理的监督责任,而且还会出现自己聘任自己的弊病,难以实现董事会对经理的监督。所以,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方案特别指出,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董事长一般不兼任经理。(注:国家体改委生产司编《如何制定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方案》,改革出版社,1995年。)C.在公司法中应一步规范董事的义务和责任。对董事责任如何追究应具体加以规定,不仅在公司实体法规范上,而且应有相应的程序规定。

  3.“新三会”与“老三会”关系的协调问题

  (1)“新三会”是指常态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股东会、 董事会和监事会,“老三会”是指传统企业组织制度中的党委会、职代会和工会。“新三会”是公司制企业治理机构的主体框架,在创立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必须坚持:“老三会”是传统企业制度的精髓,在公司化改建过程中可吸收其有益的内核。但吸收不好,就会变成“六会会审”,容易相互掣肘或产生碰撞。

  (2)关于企业工会及其职工代表大会在公司中的地位问题。 《公司法》没有明确指出在实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大背景下,职工代表大会与公司治理结构之间的职权划分问题。从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而言,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是公司治理机关的组成部分,而传统企业领导体制中的职工代表大会的一部分职能被股东会所代替,因而它并不能成为公司的必设机关,只能向民间性质发展。在自理职代会与股东会的关系上,应当认识到两者性质、权力、行使权力主体以及组织原则等方面的不同。职代会所能行使的是建议权,而不可能是决策权(否则就会产生双重决策问题),职工参与公司决策活动的主要途径并不是职代会,而应通过职工参与制度中的职工董事来体现。

  (3)关于企业党组织在公司中的地位问题。 由于《公司法》对此未作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党组织在公司中的地位很难确定。我们认为,在国有控股或参股的公司制企业中,“党管干部”不能理解为党组织可直接参与国有公司制企业的决策活动,“党管干部”应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A.按规定程序分别向董事会和总经理推荐企业经营管理干部,并在董事会上参与总经理任免的决策;B.管理企业中党群系统的干部;C.监督企业按“德才兼备原则”用干部,发现中层干部任用不当(如任人唯亲或德庸)及时提醒总经理纠正;D.对企业中层干部进行考察、监督,查处党员干部的违纪行为;E.负责组织企业干部的培训,不断提高干部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造就一支符合现代企业经营管理要求的干部。

  三、改建中的职工持股会:规范缺失与完善

  职工持股制度是指公司内部职工通过法定程序拥有本公司股份的一种制度安排。可由职工个人直接持有,也可通过持股会形式持有。

  我国《公司法》对职工持股以及职工持股会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在实务运作上存在着不少问题。

  1.关于职工股的设置方式问题

  职工股的设置方式可分为几种情形:一是已设立公司或者已改建为公司的,可以采取增资扩股的方式设置,也可以采取购买公司部分股权(产权受让)的形式设置。二是拟改建为公司的,可采取职工个人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作为发起人设置,也可以采取购买企业产权的形式设置。

  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地方的行政规章规定,属于公用设施领域、垄断性行业以及享有特许经营权或特殊优惠政策的企业,暂不实施职工持股。(注:《浙江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试行办法》(浙政[1998]16号)第6条。)有些地方行政规章规定,公司职工持股比例不低于公司总股本的10%,非国家垄断和有特殊规定的行业,根据需要和可能,公司内部职工持股可以达到相对控股或绝对控股的比例。公司可根据职工个人的岗位、职称、学历、工龄和贡献等因素,确定职工认购的股份数额。(注:《甘肃省股份制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暂行办法》(甘政办发[1999]22号)第11条、第12条。)这种规定职工持股在公司注册资本中的下限而不规定上限的目的在于鼓励职工持股。

  2.关于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地位问题

  职工持股会是法人吗?对此,我国法律没有作出明文规定。2001年4月, 国家外经贸部就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问题请示了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作出的复函实际上回答了公司工会内设的职工持股会可以不经登记而存在,但没有回答不作为工会内设组织的职工持股会该不该登记问题。另外,从法律而言,工会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组织,而职工持股会具有民事权利主体性质,在《工会法》未明确工会可作为职工持股的法律组织的情况下,以工会出面持股,无论从工会的设立宗旨还是工会法的规定看都是相悖的。

  由此看来,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地位是一个在理论上值得探讨,在立法上值得完善的现实性问题。关于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地位问题,我们认为可作探讨:

  首先,职工持股会在法律性质上应界定为社团法人,不应界定为企业内部组织。理由为:A.职工持股会成员,来自于企业职工,会员之间是平等的,其组织形式与社会团体相似。B.职工持股会的宗旨是从事公司内部职工持股金管理。从事公司内部职工持股金管理的组织不等于是企业内部组织。C.从职工持股金的用途看,职工持股金不能进入本公司以外的其他投资活动,企业法人与事业法人是可以依法向其他行业投资的,职工持股会符合社团法人特征。D.职工持股会虽不是企业内部组织,但不能独立于企业之外,如公司解散,则职工持股会也随之消亡,而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却不具有这一特征。

  其次,职工持股会是公司的股东,职工则是持股会的会员。其基本模式为,公司职工加入职工持股会,职工持股会依法登记为法人组织,它代表入会职工向公司投资并成为其股东。入会职工通过民主的方式管理职工持股会,并通过职工持股会参与公司管理活动。职工持股会作为公司的股东,与其他的股东享有同等的权利与义务。职工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职工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再次,民政部门应当受理职工持股会的设立登记申请,履行登记手续。当然,设立职工持股会应符合相关条件。如有一定数量的入会职工(一般规定为50人);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有经全体会员审议通过的持股会章程;有固定的住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

  目前,在职工持股会问题上,还有一个很大的障碍是我国《公司法》并没有隐名股东的概念。所以集结在职工持股会上的“股东”其“股东”地位难以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有些地方出现了以个人名义持股,而这个持股人背后又有一批员工所持股份寄存其名下。这种方式仍不能解决隐名职工持有股份的法律保障问题。

  3.职工持股会的管理问题

  首先,持股职工的范围界定。从现有的一些行政规章看,持股职工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类:第一类,是以公司被批准实施职工持股改制之日为界限,在本公司、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分公司工作满一年的企业内部职工。第二类,是实施改制后的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这些人员不受工作期限满一年的限制。第三类,是新加入公司的职工,其在公司工作满一年后,即可向职工持股会提出持股申请,职工持股会在核定其申请及持股数额后,从职工持股会的预留股份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出售给该职工。如没有预留股份,则该职工必须等待公司增资扩股或已持股份转股产生新股份后才能持股。关于退休职工是否可以持股,不同的地区有不同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应根据企业所处的行业、地区的具体规定进行。

  其次,职工持股会的资金来源。职工持股的资金来源一般来自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职工的个人资金,即职工现金出资。二是公司历年积累的公益金、奖励福利基金结余等款项。这等于是公司提供给员工的奖励。根据有关规定,这些款项可以用于职工福利,因此将其转为职工持股的出资应认为是合法的。三是国有、集体企业改制为公司制,一部分以资产形式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当新公司成立吸收原有职工时,同时也将一部分资产转让给新公司,职工以资产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入股。目前,沿海城市在实施国有企业改制时,曾采用这种方式,鼓励新公司吸纳原国有企业的职工,同时又鼓励新公司接受原资产,让原有职工在新公司中入股,人数较多的通过职工持股会予以解决。四是职工承担改制企业的债务所换取的资产所有权入股。五是经产权主体认可,职工(包括经营者与技术人员)可以用管理技术、技术技能、科技成果等作价入股。(注:《云南省企业职工持股暂行规定》(云政发[1998]第155号)第10条。)六是公司大股东提供低息或无息贷款给公司职工,用作持股金。

  再次,职工持股会组织的运作。职工持股会设立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是职工持股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由全体入会职工组成,并由它选举产生理事会、监事会。职工持股会定期召开会员大会,由持股会法定代表人主持会议,从现有的一些行政规章规定的情况分析,持股会会员大会的主要职责为:制定、修改和通过职工持股会章程;选举、更换职工持股会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就公司经营方针及投资计划进行表决,形成职工持股会的意见;推选职工持股会在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会成员;审议通过职工持股会理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审议通过职工持股会的内部财务报告;对职工持股会的红利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对职工持股会解散、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职工持股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职工持股会会员大会的全体会员按各自出资额行使表决权。议事方式由职工持股会章程规定。职工持股会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常设机构,理事会除理事长外,其他工作人员一般应为兼职。理事会的主要职责为:召开会员大会;推荐职工持股会的股权代表依据法定程序进入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对会员股权进行日常管理;根据公司年度分配方案统一向会员办理分配事宜;管理职工持股会预留股份和备用金;办理职工持股会章程规定的和会员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宁波大学法学院·郑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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