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股东名册(Stock transfer books),是指由公司置备的,记载股东个人信息和股权信息的法定簿册。股权具有可转让性[①].而股权转让又是在公司之外的广大投资者中间进行的,公司根本无法确切地知道其在某个时间点上的真实股东是谁。尽管如此,公司仍然需要确定股东名单,因为公司必须向股东发放股息、派发新股或者通知召开股东大会。于是,作为静态的把握股东的方法,股东名册这种技术性的制度应运而生。各国公司法为使本国公司易于确定股东名单,从而高效快捷、集团性、持续性的处理公司与股东的关系,普遍规定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必须置备股东名册。作为一项制度的股东名册,对公司法中的相关制度会产生一些重大影响,比如股东名册在股权转让、股权质押中就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而且,股东名册作为制度本身也存在如何完善的问题。我国公司法也对股东名册问题作了规定,国务院法制办拟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改草案)》[②](以下简称《公司法修改稿》)基本上保留了公司法对股东名册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名册的规定仍有许多不足的地方,此次公司法修改需要加以完善。本专题就将对股东名册及其相关的问题作些探讨,并针对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提出若干修改建议。
一、股东名册的置备
公司对股东名册的置备,各国公司法一般都有详细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也主要规定了公司对股东名册的置备。但是,实际上公司并非置备股东名册的惟一主体,股东名册的置备主体是多元化的。例如我国《证券法》第148条的规定,就表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有制作上市公司证券持有人名册(股东名册)的义务。因此,本文在关注公司股东名册置备制度的同时,也关注其他主体对股东名册的置备,并对不同主体置备的股东名册之间的关系作些探讨。
(一)公司对股东名册的置备
1、置备股东名册的公司机关
各国公司法普遍将公司置备股东名册作为公司董事或者董事会的一项法定义务。[③]例如:《日本商法典》第263条规定:“董事应将公司章程备置于本公司及分公司,将股东名册、零股存根簿及公司债存根簿备置于本公司。设置了过户代理人时,可以将股东名册、公司债存根簿或其副本、零股存根簿备置于过户代理人的营业所。”《韩国商法典》第396条规定:“董事应当将公司的章程、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备置于总公司及分公司,并将股东名册、公司债名册、董事会的会议记录备置于总公司。在此情况下,若有名义更改代理人,可以将股东名册或者公司债名册及其副本备置于名义更改代理人的营业场所。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十六章第一节规定(c)规定,每个公司都必须保存”一份股东名册,其中应按字母顺序,根据股份类别记名所有股东的姓名及地址,表明每个股东拥有股份的数量和类别。“我国现行公司法虽然明确了公司的股东名册置备义务,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应该由公司哪个机关负责股东名册的置备。鉴于股东名册的置备属于公司业务执行的范畴,因此公司法修改应该参照其他国家的规定,明确董事或董事会为置备股东名册的法定机关。而且,明确置备股东名册的机关也有助于法律责任的设置。
2、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
各国公司法都对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做了规定,且各国的规定基本相同。例如《日本商法典》第223条第一项规定:“董事须制作股东名册,并记载或者下列事项:1、董事的姓名及住所;2、各股东持有的股份的种类及数量;3、就各股东持有的股份发行股票时,其股票的编号;4、各股份取得的日期;5、发行附转换预约权股票时,第175条第二款第四项之5所列的事项;6、发行附强制转换条件的股份时,第175条第二款第四项之6所列的事项。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69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名簿应编号记载左列事项:一、各股东之本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二、各股东之股数及其股票号数。三、发给股票之年、月、日。四、发行无记名股票者,应记载其股数、号数及发行之年、月、日。五、发行特别股者,并应注明特别种类字样。“我国《公司法》第31条和第134条也对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作了规定。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第134条规定:”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其股份的日期。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由上可见,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名册记载事项的规定与其他国家公司法的规定基本相同,但也存在一些细微的差别,主要是我国没有对特别股作出规定。鉴于《公司法修改稿》第165条保留了现行公司法第135条的规定,即”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的股票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票,另行作出规定。“而该条规定按照学者解释,实际上应当就是特别股的规定[④],只是没有明确概念而已。笔者认为,从立法的科学性出发,虽然目前国务院还没有规定”其他种类的股票“,但是公司法修改应该在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中对”其他种类的股票“预先作出规定,以求完备。 另外,在公司法律实践中,股东名册一般还须记载股权质权、股权信托等事项,而这些事项的记载又是理论上没有任何争议的,实践中也是必须的。因此,公司法修改中应该在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中增加:”其他与股东权益有关的事项“。这样实践中的一些做法才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3、法律责任
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置备股东名册是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但是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稿》同样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这样,如果公司董事违反义务不置备股东名册,或者对股东名册作虚假记载的,董事仍然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缺乏法律责任的所谓法定义务,根本无法对董事形成有效的约束。而且,从法律规范的完整性角度来看,公司法的这种规定也是有严重缺陷的。从比较法上来看,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韩国商法典》第635条规定,不记载或者不真实记载应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事项时,对发起人、董事等适用罚则。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69条也规定:“代表公司之董事,应将股东名簿备置于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务代理机构,违反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公司负责人所备股东名簿有虚伪记载时,依刑法或特别刑法有关规定处罚。”因此,我国在修改公司法时,也应该对董事违反股东名册置备义务的行为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
4、小结
综上所述,我国公司法修改时,在股东名册置备制度中,应注意完善以下几个方面:(1)明确董事或董事会为置备股东名册的法定机关;(2)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中,应该增加“其他与股东权益有关的事项”,以使实践中记载股权质权、股权信托的行为于法有据。而且,以后国务院也可能规定“其他种类的股票”,该“其他种类的股票”在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中也应该有一席之地。(3)公司法还应对违反股东名册置备义务的行为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股东名册置备主体的多元化
现行公司法仅规定了公司是置备股东名册的义务主体。但是,实际上公司并非置备股东名册的惟一主体,股东名册的置备主体是多元化的。《证券法》第148条的规定,就表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有制作上市公司证券持有人名册(股东名册)的义务。有些地方性规章也规定,未上市的股份公司应将股权托管在托管机构,这些托管机构须承担起制作股东名册的义务。股东名册置备主体的多元化,是不争的事实,也在立法上得到了确认,本无须再费唇舌。但是股东名册置备主体的多元化也会引起一些问题,例如:该由哪个机构作为置备主体?公司外主体置备的股东名册与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关系如何?等等。本文就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对于上市公司,现行《证券法》第148条明确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置备股东名册的主体。这一规定的合理性也毋庸质疑。因为,上市公司的股票按照规定已经全部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股票转让、股票质押等交易又必须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因此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最有置备股东名册的信息优势和便利条件,其成为上市公司股东名册的置备主体顺理成章。至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置备的股东名册和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两者的关系也非常明显,即上市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系按照委托合同,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获得的。换句话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置备的股东名册是正本,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是复本。
对于未上市的股份公司,有些地方性规章规定,未上市的股份公司应将股权托管在托管机构,这些托管机构须承担起制作股东名册的义务,可惜其法律依据不足。[⑤]笔者认为,这些地方性规章的规定具有合理性,需要推广,我国公司法修改应该予以肯定。理由在与建立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托管制度有如下优点:①有利于填补未上市股份公司非发起人股的监管真空②有利于规范拟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管理③有利于公司融资,服务于经济生活的迫切需要④有助于认可和创设非公开权益资本市场的投资工具。[⑥]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托管的必要性得到论证后,基于和上市公司相同的理由,股权托管机构因此也就有必要制作股东名册。股权托管机构制作的股东名册与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的关系,与上市公司的情况完全相同,在此不赘。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现行法中没有规定置备股东名册的第三人。但是,按照现行《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有限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因此,有限公司的登记机关实际上掌握着股东的个人信息和股权信息,是最佳的股东名册的置备主体。笔者认为,由于股权处于变动之中,如果把股东个人信息和股权信息置于公司章程中,随着股权的流转,公司章程也会处于不停的变动之中。这样不仅成本较高,而且也不利于公司章程的稳定。相反,如果把股东个人信息和股权信息从公司章程中独立出来,由公司登记机关另行置备股东名册,不仅降低了成本也有利于公司章程的稳定。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修改,应该规定公司登记机关是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的置备主体。至于登记机关置备的股东名册和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两者的关系,恰与上市公司的情况相反,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是正本,而登记机关置备的股东名册是副本。如果两者不一致的,在公司内部关系中,以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为准,公司应该申请登记机关更正;但是如果涉及公司外的第三人因信赖登记机关的记载而为法律行为的,则应以登记机关的股东名册为准。因为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仅有内部效力,[⑦]而登记机关的股东名册则具有公示公信力。
二、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
(一)股东名册的一般效力[⑧]
我国现行公司法基本上没有关于股东名册效力的规定。《公司法修改稿》也没有注意这个问题。例如现行公司法第145条第二款规定:“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但是没有规定如果记名股票转让未经股东名册登记时的法律效力。《公司法修改稿》第175条第二款的规定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完全相同,同样也没有规定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理论上,学者对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的理解,也是意见纷呈,莫衷一是。[⑨]与我国公司法不规定股东名册效力的做法不同,国外公司法一般都对股东名册的效力作明确的规定。例如《韩国商法典》第337条规定:“转移记名股票,若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受让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则不得对抗公司。”第353条规定:“公司对股东或者质权人的通知或者催告,发至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住所或者本人通知公司的住所即可。第304条第2款之规定,准用于前款的通知或者催告。”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65条(一)也规定:“记名股票之转让,非将受让人之本名或名称记载于股票,并将受让人之本名或名称及住所或居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簿,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
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没有对股东名册效力作出规定,是我国公司法的一大缺陷。现依据各国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法的一般原理,认为我国公司法中股东名册应具有如下法律效力。
1、在与公司的关系上,只有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才能成为公司股东。此即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人,无须向公司提示股票或者出资证明书,也没有必要向公司举证自己的实质性权利,仅凭股东名册记载本身就可主张自己为股东。公司也没有义务查证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仅向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名义上的股东履行各种义务即可。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是股东名册最重要的法律效力,两大法系国家普遍认可这种效力。英美法系国家规定,任何取得公司股份的人只有在其姓名记入公司股东名册时,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公司只与登记在册的股东打交道,哪怕该股东的股份已经转让给他人,在受让人未将其姓名登记在股东名册之前,公司可以认为名义所有人是股份的惟一所有人。[⑩]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的规定也基本相同,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在与公司的关系上,只有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的人,才能成为公司股东。”正因为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因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具有形式上的股东资格或者说具有名义所有人的地位。[11]有必要说明的是,有权主张股东名册权利推定效力的主体只能是公司或股东,其他第三人不得仅以股东名册上的记载推定股东的身份。因为,对第三人,法律规定了其他表征股东权的方式。例如股份公司股东以股票作为其权利表征方式,有限公司股东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作为其权利表征方式。
2、股东名册具有对抗效力。即使具备适法的原因及方法而受让股份,如果未进行名义更换,就不可以对公司行使股东权。[12]各国公司法一般都明确规定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例如《日本商法典》第206条第1款规定:“通过受让股份而取得股份者,未将取得人的姓名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就不得以之对抗公司。”第209条第1款规定:“以股份为质权标的,依据质权设定者的请求,公司在股东名册和股票上记载质权者的姓名住所时,作为质权登记(登录质),产生特别效力。”《韩国商法典》第337条规定“转移记名股票,若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受让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则不得对抗公司。”第340条规定:“在将记名股份为质权标的的情况下,若公司依质权设定人的请求将其姓名及其住所附记于股东名册并将其姓名记载于股票,质权人可以从公司所得到的利益或者派息,剩余财产的分配或者根据前条的规定所得到的金钱,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清偿自己债权。”,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65条作了与日、韩商法同样的规定。因此股权受让人如欲取得对抗公司的效力,必须在股东名册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将受让人姓名和联系地址载入股东名册[13].可见,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是各国公司法的一致规定,我国公司法同样应予承认。须注意的是,所谓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仅指股权的受让人如果没有在股东名册上作变更登记则不得对抗公司,但是如果受让人已经实质上取得了股权,受让人即使未经股东名册的登记,也可以对抗第三人,向第三人主张股权的存在。
3、股东名册具有免责效力。由于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效力,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具有形式上的股东资格。因此公司向形式上的股东发出会议通知、分配红利、分配剩余财产、确认表决权、确认新股认购权,即使该形式上的股东并非实质上的股东,公司也是被免责的。此外依据各国商法的规定,股东名册的免责效力也及于股东的住所等其他记载事项。公司对股东或者质权者的通知或者催告,发至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住所或者其本人向公司通知的住所即可。[14]如果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住所不准确或者发生变更以致股东不能收到通知的,公司不承担责任。
4、小结
以上所述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对抗效力和免责效力是各国公司法的一致规定。我国公司法修改时应该对股东名册的这三种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须特别注意的是,此所谓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和对抗效力不同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原则。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原则,以保护交易安全为使命,任何交易的相对人如果信赖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登记而为法律行为,即使该登记有错误,也对该不动产交易的相对人不产生影响,即按照登记的内容发生法律效力。可见,公信原则是以保护交易安全为目的,任何交易相对人都可主张的原则。但是,股东名册则不同。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和对抗效力不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是为公司高效快捷、集团性、持续性的处理公司与股东的关系而确立的效力。因此,有权张股东名册权利推定效力和对抗效力的主体只能是公司或股东,其他第三人不得仅以股东名册上的记载推定股东的身份。股东名册和不动产登记的这种在制度目的和效力上的差异,我们不可不察。
至于股东名册是否具有其他效力,比如有的学者依据《担保法》第78条的规定,认为股东名册具有权利创设效力,[1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解释论并非无据,但是在立法论上还须推敲。本文以下即从立法论上详细探讨股东名册在股权转让和股权质押中的地位。
(二) 股东名册在股权转让、股权质押中的效力
股东名册在股权转让、股权质押中的效力是股东名册的效力在股权转让、股权质押中的具体体现。学术界关于这个问题的研究非常活跃,但是至今没有形成共识。[16]《公司法修改稿》也没有在这个问题上表明态度。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此专门探讨这一问题。
通说认为,作为权利变动结果的股权转让、股权质押的实际发生,需要两个要件:第一,股份转让合同、股份质押合同已经生效;第二,股份交付。[17]实践中,人们对第一个要件的认定比较容易,争论的焦点就集中在第二个要件上。笔者认为,不同的公司类型,其股份交付的方式不同,股东名册在其中所发挥的作用也不同。以下就按照不同的公司类型分别进行考察。
1、 上市公司股份的交付
我国上市公司的股份由流通股和非流通股构成。流通股的转让,按照证券法的规定,必须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自动交易系统进行,在“集中竞价”成交后还必须经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清算交割。我国目前的股票交易实行“T+1”制度,即在股票成交的次日办理清算交割。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通过计算机办理清算交割与办理股份的过户登记手续是同时完成的。因此,流通股的交付应当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对股票的登记过户为标志。非流通股的转让,按照中国证监会2001年9月30日颁发的《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活动规范管理的通知》,也必须在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管理下进行,因此,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的交付也应当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对股票的登记过户为标志。[18]上市公司股份质押的设定准用股份转让的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质押登记为准。
由此可见,上市公司的股份交付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过户登记或者质押登记作为标志。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过户登记或者质押登记直接反映在其制作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中。而上市公司的股东名册依据现行《证券法》第151条的规定又是由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的。因此,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或股权质押的实现,虽然不是由股权受让人或质权人直接向公司申请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受让人或质权人一旦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登记取得股权或质权,则同时具备实质上的股东资格和形式上的股东资格,得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登记,即证券持有人名册上的记载,对抗公司和第三人。
2、 未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交付
未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可大致分为三种情况:即托管股份、未托管但已经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份和未托管也未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份。上述三种情况的股份交付方式各不相同。
(1)托管股份
未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托管,目前主要是由地方性行政规章做出规定。依据有些地方性行政规章的规定,托管股份的转让、质押等必须要通过托管机构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或质押登记。因此,这部分股份的交付应当以托管机构对股份的登记过户为标志。[19]这样,托管股份的交付在形式及效力上就等同与上市公司的股份交付。前文对上市公司股份交付的分析完全适用于托管股份。
虽然目前全国许多省市地方政府都在推行股权托管的方式,中国证监会也曾发文指出,未上市公司的股权托管问题应主要由地方政府负责。[20]但是,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托管在现行法中依据不足却是不争的事实。因为按照现行公司法第145条的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现行法根本没有授权地方政府对记名股票的转让方式作出规定。鉴于公司实践中有必要由地方政府规定股权托管,因此,本次公司法修改应该为股权托管提供基本法上的支持,对现行公司法第145条做必要的修改。笔者认为,可以修改为“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转让。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过户登记方式转让的,从其规定。”作这样的修改有两个好处:一是为地方政府规定股权托管提供公司法上的依据;二是考虑到在现行的有关制度中,记名股票的转让除了背书方式,就是登记过户的方式,[21]所以就直接清楚的规定“过户登记”的转让方式,而这样规定同时也构成了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制约,避免了记名股票转让方式上的混乱。
(2)未托管但已经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份(记名股票)
关于记名股票转让时股东名册登记的效力,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记名股票转让时如未经股东名册登记,该股票转让不具有股份转让的效力。其实质是认为股东名册登记具有股份转让的生效效力,或者说股东名册登记是股份转让生效的要件。[22]第二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经由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后,在双方当事人、公司之间产生股权转让效力;股权转让经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后,在双方当事人、公司、第三人之间产生股权转让效力,双方当事人、公司、第三人都不得提出异议,从而否认股权转让效力。[23]其实质是认为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股东名册的登记是股权转让对抗公司的要件。第三种观点认为,记名股票一经背书转让即具有股份转让的效力,股东名册登记只有对抗的效力,并且只有对抗公司的效力。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首先,股票作为有价证券,其本身就是股权的公示方式。股票与股份本身紧密结合,股票一经背书转让,股票所代表的股份也随之转让。第一种观点将股东名册的登记作为股权生效的要件,无疑是否定了股票的有价证券性质,而把股票降格为了一般的证书。[24]同时也误解了股东名册的效力。其次,如果把工商登记作为记名股票转让的生效要件,则不仅否定了股票的有价证券性质,也混淆了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区别,因为股份公司股东的变化无须办理工商登记。所以第二种观点也不足采。只有第三种观点正确的认识到了记名股票的有价证券性质,准确的把握了股东名册的效力,因此是正确的认识。
笔者认为,记名股票一经背书转让即发生股份让与的效力,股东名册的登记只有对抗效力。这一观点与比较法上的一般规定不谋而合。例如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64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书转让之。”第165条规定:“记名股票之转让,非将受让人之本名或名称记载于股票,并将受让人之本名或名称及住所或居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簿,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以上关于记名股票转让的分析同样也适用于记名股票的质押。即记名股票的出质,只要股票持有人以背书方式将股票交付给质权人,即可产生质权效力。但是,如果质权人要取得对抗公司的效力,必须在股东名册上为质押登记,即设立注册质押。[25]我国公司法修改应该坚持上述第三种观点,作与台湾公司法相同的规定。
(3)未托管也未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份
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成立后,应该向股东签发股票。但是,实践中一些股份公司的运作并不规范,有的未向股东交付股票,有的甚至根本没有印制股票。对于这些未发行股票的股份如何转让,不论是现行公司法还是《公司法修改稿》都没有作出规定。比较法上的观点或许有助于我们开阔视野,廓清认识。我国台湾“经济部”的解释认为,此类股份的转让方式,属公司之自治事项。在台湾地区的实务上,则是由让与人与受让人以签订股份转让同意书或股份购买契约等方式,会同向公司办理过户登记。易言之,此类股份之转让多以契约为之,且于双方合意后,即生移转之效力。[26]台湾公司法的这种处理方式,有助于股份的流转,比较符合股份公司的本质。我国公司法可以吸收这种见解,即未发行股票的股份转让于双方达成转让合意后即发生股份移转的效力,但是受让人在办理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之前不得对抗公司。当然,这种处理方式也有着严重的缺陷,最主要的就是股权本身缺乏公示方式,质权难以设立。因此,这种处理方式也只能是解释论上的权宜之计。从立法论上来看,采取强制股权托管或许才是治本之道。
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交付
有限公司的股份在现行公司法中的用语是股东的“出资额”。有限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的性质是证书而不是有价证券,[27]因此,现在很少有学者主张有限公司的股份交付应以出资证明书的交付为标志。学者们讨论的焦点集中于是以股东名册登记变更为准还是以工商登记变更为准。笔者认为,有限公司的股份交付应该把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和公司变更登记结合起来,即采取股东名册登记生效主义和工商登记对抗(第三人)主义的结合。具体来说就是分两种情况:第一,对出让人、受让人和公司法人来说,认定股份交付宜以股东名册变更为标志,但股东名册变更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这可以从台湾公司法第165条规定得到启示。该条规定为:“股份之转让,非将受让人之姓名或名称及住所或居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簿,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28]这一规定实际意味着,股份转让的事实只要记载于股东名册,对出让人、受让人和公司都将产生转让的效力。也即股东名册的记载是我们讨论的股份交付的标志。公司实践中,如果出现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因股东名册登记管理不规范,未及时将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情况,法律规定可以视同为公司名册变更。
第二,对第三人来说,认定股份交付应当以工商登记变更为标志。其所以不以股东名册变更作为标志,是因为股东名册从性质上只能是公司的内部文件,对股份转让这一需要履行物权公示程序的法律行为来说,其公示的效力只能及于公司内部,如果将其扩展到公司外部的第三人,相对于公司内部的出让人和受让人及公司法人,就明显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不公平现象。而工商登记变更具有面对社会的公示力和公信力,而且也是股份转让必须履行的法律程序,以其作为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认定股份交付的标志,不仅督促当事人依法及时履行股份转让必须的程序,而且能够更好地体现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这一认识也来自于台湾公司法的启示。只是该法第12条采取了另一种表述方式,即:“公司设立登记后,有应登记之事项而不登记,或已登记之事项有变更而不为变更之登记者,不得以其事项对抗第三人。”[29]以上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股份交付的分析完全适用于有限公司股权质押。[30]
三、 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名义更换)
股东名册是确定形式上的股东资格的依据,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在与公司的关系中”视为股东。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如果没有在股东名册上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公司,已如上述。由此可见,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对股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利益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本部分就将对与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相关的问题进行研究。
1、含义及宗旨
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仅指股权发生变动的情况下进行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广义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是指对股东名册上的任一记载事项的变更,包括在保持股东同一性的基础上进行的,股东住所的变更、转移,股东改名等为理由的变更登记。本文仅讨论狭义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即外国公司法上的所谓名义更换。
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制度的宗旨在于,更加稳定的维持、管理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公司社团性的事务处理提供方便。因为在股东人数众多、股权不断发生变动的公司中,如果没有股东名册及其变更登记制度,公司将很难处理其与股东之间的关系。
2、 名义更换的程序
(1)请求权人
请求名义更换的请求权人因公司类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上市公司和按规定股份已经托管的股份公司中,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由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或托管机构在办理过户登记时同时完成,股权受让人无须再向公司申请名义更换,就享有形式上的股东资格。股份未托管但已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份公司,记名股票的受让人可以单独请求名义更换,[31]理由在于股票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32]即持有股票者无须证明自己是真实的权利人就可以被推定为合法的权利人。而有限公司和既未托管股份也未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则需要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一同申请名义更换。有限公司在股东名册上更换名义后,尚须变更工商登记,而申请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须由公司承担。
(2)须提交的材料
记名股票的持有人请求名义更换时,仅须向公司提示股票即可,无须向公司证明取得股票的原因。但是,通过继承、合并等原因取得股权者可以不提示股票,而通过证明权利承继的事实就可申请名义更换。还有,丧失股票者可以除权判决书来代替股票的提示。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如果是股东之间的转让,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申请办理即可,无须其他证明材料;但是如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则须提供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证明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因继承取得有限公司股权的,须提供继承事实的证明,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33]
(3)公司的审查与登记
依据股票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股票的占有人即被推定为合法的持有人。公司如果不能证明持有股票的人为非真实权利人,就不能拒绝更换名义。公司只审查股票本身的真伪,而没有义务调查持有股票者是否为真实的权利人。即使公司为无权利人办理了名义更换,只要公司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就可以免责。相反,公司以不当的理由拒绝更换名义时,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处以罚款等行政制裁。[34]同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不正当的拒绝名义更换的股份取得者仍然取得形式上的股东资格,可对公司行使股东权。有限公司在进行名义更换时,公司也不对当事人的股权转让进行实质审查,公司无正当理由同样不能拒绝名义更换。
3、名义更换的效果
股权受让人等股权的取得者,通过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即取得形式上的股东资格,可以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公司也应该将名义更换后的股东名册上的股东视为其股东,向其发放股息,派发新股,发出会议通知等。公司在为这些行为时,如果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即使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并非实际上的股东,公司也可以免责。但是,如前所述,股东名册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而没有最终决定股权归属的效力,因此,即使进行名义更换也并非产生无权利者变成股东的设权性效力。
4、未更换名义的股东的地位
依据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股权的受让人如未进行名义更换,则不具有形式上的股东资格,不得对公司主张股东权。同时,即使受让人未进行名义更换,受让人仍具有实质上的股东资格,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关系中可以主张股东权,前已述及。本部分主要讨论两个问题。一是公司能否将未进行名义更换的股份受让人视为股东,二是受让人受让股份后进行名义更换前,股东名册上的股东(转让人)行使股东权而接受盈余分配或者认购新股等利益时,该利益应属于谁。
公司能否将未进行名义更换的股份受让人视为股东?国内学者鲜有论及。韩国公司法中有两种针锋相对的学说,即片面约束说和双方约束说。[35]片面约束说认为,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仅指,未进行名义更换的受让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自己为股东,但是,如果公司自愿承担风险,将未进行名义更换的受让人视为股东,是可以允许的。双方约束说则认为,不仅未进行名义更换的股东不能主张自己为股东,而且公司也不能认定其为股东。笔者认为,双方约束说更为合理,理由是:首先,从股东平等原则出发,如果允许公司将某一实际股东视为股东,则公司就必须将其他所有的实际股东都视为股东来处理,而这在股东人数众多的公司中很难实现。其次,名义更换的程序非常简单,如果实际股东怠于名义更换,那么法律对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人没有加以特别保护的必要。再次,法律赋予股东名册以对抗效力,并不是只考虑公司的股东事务的方便,而是划一处理多数人的利害关系相互交叉的公司法律关系之意思更强一些。[36]因此,为了维持以公司为中心的法律关系的全部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稳定团体法律关系,公司不能单方面放弃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最后,双方约束说在比较法上也有明确的依据,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7条规定:“在与公司的关系上,只能将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视为股东。”根据这个规定,即使公司知道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也只能承认股东名册上的股东的股东权,而不是相反。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也应采双方约束说。
受让人受让股份后进行名义更换前,股东名册上的股东(转让人)行使股东权而接受盈余分配或者认购新股等利益时,该利益应属于谁?对于这个问题,国内外学者的意见非常一致,即认为应该分别考虑与公司的关系中谁可以取得利益,和与转让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上谁为利益的实际享有者。[37]在与公司的关系上,由转让人取得利益符合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但是,在转让当事人之间,不管是否进行了名义更换,既然股权已经移转至受让人,其利益也应归属于受让人。所以,在转让人已经从公司取得了盈余分配或者认购新股等利益时,实际股东即股权受让人可以要求其退还。至于其请求权基础,则有不当得利说,准无因管理说等,不一而足。
四、股东名册的其他问题
1、股东名册的封闭和股权登记日
股东名册上的记载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而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或者决定盈余分配时,必须保持公司股东的确定性,以便股东大会得以顺利召开,分配方案得以确定并顺利实施。股东名册的封闭和股权登记日制度就是保持公司股东确定性的两种方法,在此一并讨论。所谓股东名册的封闭,是指公司为确定得参加股东大会的人选,或者其他可行使股东权或质权的权利人,而在一定期间停止股东名册的记载。所谓股权登记日,是指公司为确定得参加股东大会的人选,或者其他可行使股东权或质权的权利人而规定的“某个日期”,股权登记日结束时的在册股东为公司股东。
各国一般都有股东名册的封闭和股权登记日的规定。例如《日本商法典》第224之3规定:“公司为确定可行使表决权、接受分配及其他可作为股东或质权人行使权利的人,可以在一定的期间内不变更股东名册的记载,或者把在一定期日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或者质权人视为可以行使其权利的股东或者质权人。”《韩国商法典》第354条作了与《日本商法典》第224之3完全相同的规定。考察日本和韩国商法典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有两个特点:一是两国都同时规定了股东名册封闭和股权登记日制度,任由公司选用或者合并适用[38];二是该两国关于股东名册的封闭和股权登记日制度都不是强制实行的,其用语是“可以”。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45条第3款规定:“股东大会召开前30天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公司法修改稿》对本款未作任何修改。分析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两个不同于其他国家的特征:一是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两种情况下股东名册的封闭,而未规定股权登记日制度;二是我国公司法强制规定不得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其用语是“不得”。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不妥,理由是:①我国公司法只规定股东名册封闭而不规定股权登记日的做法与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不符。因为,上市公司中,让股份在会前较长一段时间内不经登记地转让,是完全不切实际的。[39]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34条也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结束时的在册股东为公司股东。”可见公司实践中,上市公司通常采用的恰恰不是股东名册封闭,而是股权登记日的办法。②公司法的这种规定是没有认识到股权登记日制度优点的结果,且与比较法上的发展趋势背道而驰。股权登记日制度与股东名册封闭制度相比,有不停止股东名册上记载也能确定股东的优点。美国旧的《示范公司法》同时规定了股东名册封闭制度和股权登记日制度,但在修法时考虑到股权登记日的做法更简便,因此《示范公司法修订本》只规定了股权登记日制度而没有再规定股东名册的封闭。[40]③我国现行公司法用强制性规范规定股东名册封闭和股权登记日制度,干涉了公司的营业自由,在比较法上的依据也不足。[41]综上理由,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应当参照日本和韩国的规定,同时对股东名册封闭和股权登记日制度作出规定,并由公司自行选择,法律不作强制规定。甚至也可以直接向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靠拢,仅规定股权登记日制度。
2、股东名册的查阅
股东名册查阅制度在公司法中意义重大。例如查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股权托管机构制作的股东名册可以确定股权归属及变动等信息;而股东查阅公司制作的股东名册则可以获悉其他股东的姓名、名称和住所,这样股东才可以与其他股东共商公司经营事务,例如请求征集委托书、讨论派生诉讼、讨论管理层提出的建议,等等。笔者认为,股东名册查阅制度的内容应区别不同的股东名册置备主体而作相应的规定。置备股东名册的主体不同,股东名册查阅制度的内容也应有别。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股权托管机构制作的股东名册而言,因为这两个机构的登记是股权转让、股权质押等权利变动的生效要件。一经登记,即发生股权转让、股权质押的法律后果,并且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股权托管机构的登记实际上就是股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因此,由这两个机构置备的反映股权登记状况的股东名册[42]理应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公开。任何人只须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股权托管机构缴付必要的费用,就可查阅这两个机构置备的股东名册,且无须说明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作的反映有限公司股权状况的文件[43],也是有限公司股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应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公开,自不待言。
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与其他主体置备的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有着很大的不同。其他主体置备的股东名册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虽然具有前文所述的三种效力,但是这三种效力都仅及于公司和股东(包括名义上的股东和实质上的股东)之间,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不是股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正因为不同主体置备的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不同,对股东名册的查阅制度也应有所不同。从比较法上来看,关于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的查阅制度,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以韩国和日本为代表[44],规定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在营业时间内随时可以请求阅览或者誊写股东名册或者其复本。其特点是:①查阅主体仅限于股东和公司债权人;②股东和公司债权人查阅股东名册无须说明查阅目的或者其正当性。另一种是以美国和我国台湾为代表,例如台湾《公司法》第210规定规定,股东及公司之债权人得检具利害关系证明文件,指定范围,随时请求查阅或抄录股东名册。其特点是:①对查阅主体也进行了限定②查阅股东名册须检具利害关系证明文件,即须有正当目的。笔者认为,这两种立法模式,都突出了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置备的股东名册的区别,具有合理性。但是比较而言,第二种模式更具有合理性。因为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有其正常的业务内容,如果不加限制的允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查阅股东名册,公司可能会因为股东或者债权人恶意的或者不正当的查阅而不堪其扰。因此,我国公司法应该采取第二种立法模式。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01条规定,股份公司应当将股东名册置备于本公司,但是没有对股东名册的查阅制度作出规定。《公司法修改稿》有所改进,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股东名册”,但也仅仅是这么简单的一句话而已,离完善的股东名册查阅制度仍相去甚远。因此,笔者认为,此次公司法修改仍须参照台湾公司法的规定,对股东名册查阅制度作进一步的完善。
注释
[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表现为股票)可自由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由于公司的人和性质受到了部分限制,但是较之与合伙企业仍然具有很强的可转让性。因此,不论股份公司还是有限公司,其股权都具有可转让性。
[②] 本文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改草案)》是2004年7月5日征求意见稿。
[③] 周友苏:《公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02页。
[④] 王保树主编:《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59页。
[⑤]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1页。
[⑥] 傅曦林:《股东名册的固有缺陷及其独立第三方股权登记托管——兼论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登记托管基本思路》,载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1329 ,2004年12月5日访问。
[⑦] 关于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的效力,请参阅本文第二部分的内容。
[⑧] 本部分仅及于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的一般效力,不涉及其他主体置备的股东名册的效力。
[⑨] 我国学者关于股东名册效力的探讨,可参见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7-68页,145-152页;张平:《股权转让效力层次论》,《法学》2003年第12期。
[⑩] 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5页。
[11] 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大陆法系国家称之为形式上的股东,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名义所有人”。实际受让股权的人,大陆法系国家称之为实质上的股东或实际股东,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实际所有人。参见: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7页。(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8页。
[12] (韩)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3页。
[13] 这里仅指记名股票及有限公司的股权,不包括无记名股票。因为,股东名册不记载无记名股票的持有人,无记名股票的持有人如欲行使股东权必须向公司提示股票。故此,本专题以下基本上不涉及无记名股票。
[14] 参见《韩国商法典》第353条。《日本商法典》第224条。
[15]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7页
[16]相关文献,可参见:赵旭东:《股权转让与实际交付》,《人民法院报》2002年1月25日。殷少平:《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履行》,《法制日报》2002年4月14日。张勇健:《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股东登记的几个问题》,《中国民商审判》(2002年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139~144页。李洪堂:《论股权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中国民商审判》(2003年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52~53页。
[17] 周友苏:《公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39页。
[18] 周友苏:《公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40页。
[19] 周友苏:《公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40页。
[20]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证监市场字[2001]5号《关于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托管问题的意见》中指出“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托管问题,成因复杂,涉及面广,清理规范工作应主要由地方政府负责”。
[21] 王保树主编:《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201页。
[22] 王保树主编:《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204页。
[23] 参见张平:《股权转让效力层次论》,《法学》2003年第12期。
[24] 证书是记载一定法律事实的文书,只有证明作用而与权利本身没有关系,因此证书不同于证券。关于证书与证券区别的详细论述,请参见: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4页。
[25] 韩、日公司法严格区分略式质押和注册质押的。所谓略式质押,是指只要具备质权的成立条件即可成立的质押;所谓注册质押,是指在略式质押成立的基础上,又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质押事实的质押。注册质押的质权人得以股东名册上的记载对抗公司,即可向公司主张股票的法定孳息或剩余财产的分配。
[26] 王文宇:《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3页。
[27] 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86页。
[28] 台湾公司法第165条原是关于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的规定,但是第104条规定有限公司股单转让也准用第165条的规定。
[29] 参见周友苏:《我国公司法修改研究报告》。本文系周友苏教授提交2004年清华大学“21世纪商法论坛”的会议论文。
[30] 如果本文的结论正确,那么我国现行《担保法》第78条关于股东名册在股权质押中的权利创设效力的规定就应该修改。
[31] (韩)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4页。
[32] 参见:《日本商法典》第205条;《韩国商法典》第336条。
[33] 参见:《公司法修改稿》第36条,第38条。
[34] (日)末永敏和著,金洪玉译:《现代日本公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92页。
[35] 参见(韩)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6页。
[36] 参见(韩)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7页。
[37] 参见(日)末永敏和著,金洪玉译:《现代日本公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92页。(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8-149页。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0页。
[38] (韩)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7页。
[39] (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0页。
[40] (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9-150页。
[41] 我国公司法的这种规定在比较法上只能从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65条中找到,而与美国、日本、韩国等都不同。
[42] 我国现行证券法把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作的股东名册称之为“证券持有人名册”。
[43] 在我国现行法中,这种文件是公司章程。但是,笔者认为,为使公司章程保持相对稳定,反映股权状况的文件应该从公司章程中独立出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另外制作股东名册来代替。
[44] 参见《韩国商法典》第396条;《日本商法典》第263条。
李正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