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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条款研究(中)

【发布时间:2010/8/2 16:38:15】发布人:admin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第二章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立法例

  第一节 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中,英国法、美国法是范示,属于这个法系集体的还有澳大利亚、新西兰、泽西岛(英属)、加拿大(有的省是法国式的)、中国香港、新加坡等。英美法系的章程性文件由两部分构成。

  一、英国法

  (一)英国公司组织大纲(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

  英国公司组织大纲或组织简章主要由下列一些条款构成:①名称条款;②公司注册营业处;③宗旨条款;④财产责任条款;⑤资本条款;⑥合作条款。分述如下:

  1.名称条款

  根据英国法,注册申请人在确定公司名称时受到如下法律限制:[1]

  首先,根据普通法规定,注册申请人不得采用现有注册公司的名称;否则不予注册登记。同时,注册申请人也不得采用与现有注册公司名称相类似的名称。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如果贸易部认为某公司名称与现有注册名称相类似时,可在后申请人注册后的6个月内直接命令其更改公司名称;而后申请人在接到贸易部的这一命令后,应于6个星期内更改公司名称。其次,根据1948年《公司法》第17条的规定,注册申请人不得以贸易部认为不宜采用的名称为其公司名称,例如夸大企业规模的名称,暗示与政府或皇家有关系的名称等。该法第46条还规定,如果公司名称与其经营业务范围不符合,则贸易部不受6个月的期限限制,可于任何时候命令该公司更改其名称,而被责令更名的公司应在接到命令后6个星期内更改公司名称。应该说明的是,贸易部的此类命令不具有终局效力,当事人可在接到命令后3个星期内诉请法院撤销该命令。这一规定有利于避免虚假的“空壳公司”避免商业界的误解。

  再次,若公司的营业名称与其商号不符合,并且对此未加以说明时,该公司必须依照1916年《商号注册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商号和其他特别字号进行注册。一般来说,已注册公司可基于自愿,更改自己的公司名称,但这一更名通常需通过股东会特别决议,并且需经过贸易部书面批准。

  2.公司注册营业处

  公司章程中应说明公司注册营业处的所在地。但应该说明的是,当注册人申报公司章程时,其公司注册营业处可能尚未建成。因此,1976年《公司法》第23条2款又规定,公司章程中应说明该营业处所在的地区,例如在英格兰、威尔士或其他地区;同时申请人应在批准注册后十四天内将公司的注册营业处具体地点报知登记机关。根据1948年《公司法》第80条的规定,公司所注册的营业处不得随便迁出注册地区(例如英格兰迁往苏格兰);如果公司普通决议要改变营业处所在地,需履行法定变更登记手续,未经变更登记手续而私自迁移营业处的,应承担罚金责任。公司注册营业处条款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根据英国和多数国家的公司制度,一切公司必须保持有一个固定的办事机构,该办事处必须存有公司章程、公司细则、全体董事名单及其地址、公司会议启示、公司账簿、历年的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这些文件必须允许任何第三者自由查阅。这一制度是“公司公示原则”的具体体现。

  3.宗旨条款

  公司章程中的宗旨条款确定着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或行为能力范围。公司超越宗旨条款的规定而从事交易活动的,均属于“越权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在通常情况下,宗旨条款中往往包括许多项目和权利,其中每一个项目或条款均具有独立的意义,在必要时公司可据此独立经营。近几十年来,此类判例比较发展,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越权行为”原则的适用。在1966年贝尔公司诉城墙地产公司案中,上诉法院甚至认为,公司章程的宗旨条款可以规定:公司经营业务范围以董事的届时选择为限。

  这里我们有必要对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第9条的效力作一说明。根据这一条款,为了保护进行真诚交易的当事人的利益,凡是由公司董事决定的交易,都应视为是在公司法定经营范围内做出的,该交易对公司具有强制效力;而对方当事人不负有对公司合同能力调查核实的义务,只要没有相反的事实根据就应推定它为真诚交易行为。但是,这一规定只适用于公司董事所决定的交易;而从实践中看,上市公司的业务经营不可能都由董事会议来决定因此,这一规定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实际意义并不大,但对于不上市公司来说似乎更适宜援引。根据1948年《公司法》第5条的规定在下述情况下,公司可以通过特别决议改变公司的经营内容而不属于越权:①为了更经济更有效地经营原有业务而从事的活动;②以新的经过改进的方法从事原有主要业务的活动;③扩展或改变原有经营活动的地域;④经营某些能与原有业务有效结合的业务活动;⑤限制或放弃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某些经营日的;⑥出卖或转让全部或部分公司业务;⑦与其他公司或个人实体合并而从事的新的经营活动。根据公司法规定,此类改变公司经营内容的特别决议一经通过,即具有效力。但是在某些当事人反对此类决议并诉请取消这一决议的情况下这种特别决议可能无效。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持股额在15%以上的股东反对这一决议并在21天内诉请法院取消这一决议时,该决议可以无效;二是面额占公司股本15%以上的债券持有人反对这一决议并诉请法院取消这一决议时,该决议可以无效。但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反对特别决议的当事人不能是以前同意这一决议的人,也就是说,只有对该决议始终持否决态度或没有参加表决的当事人,才有诉请撤销权。根据1948年《公司法》第4、5条的规定,在当事人诉请撤销公司特别决议的情况下,法庭可以裁定该决议无效;但也可以裁定由公司购买持反对意见的股东之股份,而维持特别决议有效。在通常情况下,这部分股份得由其他股东购买。

  然而,1989年英国再次对公司法进行修订,依该法,“公司能力不受其章程限制”,“公司所实施的行为的有效性不因据其章程缺乏此项权力而被怀疑”。“董事会仍有义务遵守章程中规定的对其权力的限制”,“相对人被推定为善意,除非有充分证明”,“相对人无义务提出有关公司能力或董事会权力的询问,亦不应仅因其知晓某一行为超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公司权力而被认为非善意”。由此可见,为了保障第三人之交易安全,英国1989年《公司法》第108条的这一规定便使得公司章程对公司的能力并不能产生任何限制,章程之宗旨(目的)其限制对象为公司董事,章程限制与条规限制又一次融合,但不再是对公司能力的限制,而仅仅是一种内部的限制。至此,超越目的范围无效的能力外原则在英国法上已被彻底摒弃。[2]

  4.财产责任条款

  公司章程中必须说明公司成员的财产责任性质。也就是说,公司成员对公司债务仅以出资额负有限责任还是负无限责任,公司成员的有限责任是股份有限责任还是担保有限责任等。根据1976年《公司法》第43条的规定。,任何公司不得私自修改公司章程的财产责任条款;只有在依法定程序重新注册登记后,才能改变其财产性质。但是如前所述,无限公司必须是不上市公司,而有限上市公司则不能依照第43条的规定重新注册成为无限公司,因此上市有限公司只有先依法转为不上市公司后,才能重新注册为无限公司O此外,依照1976年《公司法》第44条的规定,无限公司可以重新注册而成为有限公司,但是凡属由有限公司重新注册转为无限公司者,不得再重新注册为有限公司。

  5.资本条款

  公司章程中应注明公司资本的数额,即所谓注册资本额。其中对于担保有限公司来说,应注明公司注册股本额,每股票面额以及注册股数;而对于股份上市公司而言,注册股本额不得少于5万英镑。据《伯尔门公司法》的定义,“资本一词在公司中当然可以有多种含义,但严格地说,它仅仅指公司的股本”。注册资本不同于发行资本,也不同于实收资本;它只是注册公司在登记机关的名义资本,它只表明所设立的公司将要达到的规模,以及该注册公司有权发行的股票总额,因此注册资本又称为核准资本。英国公司法规定,注册公司在获准成立时,可以不必发行其全部注册资本额的股票。

  6.合作条款

  公司章程中的合作条款表明了章程全体签署人设立公司的共同法律意图,表明了公司章程的协议性质。因此这一条款中必须说明章程签署人意欲组成公司的意愿,-同时必须规定章程签署人意欲认购的股份额。

  公司章程的签署必须有证人在场,经过注册登记手续后发生法律效力;如注册公司成立后须变更公司章程的,仍需依法定程序报经公司登记机关注册登记这一规定也适用于公司细则的变更。

  (二)英国公司组织章程(Articles Of Association)

  公司组织章程又称公司内部章程,简称公司细则,它主要规定股东与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规定公司的机构,人员和业务活动规章等。公司的原始细则由创办人起草,但需以后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认可,而以后的公司细则的修定、废除或重新制定,需经股东会议通过。[3]

  1.公司细则的内容公司细则的内容不得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内容相违背,在此基础上其内容可包括公司章程中没有的各类具体规定。按照惯例,注册公司的细则包括如下内容:有关股票发行的规定,各类股份权利及股份权修改方法的规定,股份证书发放的规定,催缴股金的规定,股票转让、交易和没收的规定,有关公司账务和监督的规定,有关公司资本增加和减少的规定,股东会议和选举权的规定,公司借贷权的规定,董事和秘书的任免和职责,公司细则的修正程序等。各种注册公司可以采用公司法附表A中所规定的标准细则为其公司内部细则,也可以自行拟定本公司细则。但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如果在其注册登记时未申报公司细则,则应依法推定其采用标准公司细则。公司细则必须采取印刷形式,并且须由每个公司章程签署人签字,签字时至少要有一名证人在场。

  从理论上说,公司细则应概括一系列公司日常事务和交易的内部规则,而公司章程通常概括那些特殊的、重要的、要求有更强法律效力的内容。但在实践中,公司细则应具体包括哪些内容是可以由公司成员自行选择的。从目前的公司实践来看,许多公司倾向于在公司细则中增加有关公司职员的规定,有关法定强制程序的规定等。

  2.公司细则的效力

  与公司章程一样,公司细则一经注册登记就具有了合同性效力,在公司和公司成员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根据1948年《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所有的股东自认购股票之日起,被视为接受公司章程和细则,并视为己签署了该“合同”。按照英国判例法,公司成员的义务可分为两类:一切公司成员必须遵守公司细则,并负有对公司的义务;一切公司成员根据公司细则负有对其他成员的义务。但公司和公司成员对毛非公司成员不负有公司细则规定的义务。

  应说明的是,公司细则从法律效力上来说只是公司章程的补充;因此在公司细则内容与公司章程内容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适用公司章程,也就是说公司章程具有优先于公司细则的效力。

  3.公司细则的修改

  根据《公司法》第10条的规定,公司可以通过特别决议修改或补充本公司的细则。但公司细则的修改受到条件的限制:

  (1)根据普通法规则,公司细则的修改必须是为了公司的整体利益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如果公司细则的修改违反了全体股东的利益,则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宣告该修改无效。这一规则可以有效地防止公司无故开除其成员。但若某公司成员的行为有损于公司,则公司可基于公司利益和全体股东利益开除该成员。例如,母公司可基于本公司利益开除与其竞争的l附属公司(股东)。

  (2)根据1940年南方铸铁厂诉肖洛案判例原则,公司在违反合同时,不得以公司细则修改为违约理由提出抗辩。

  (3)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公司细则的修改不得要求公司成员在修改时认购额外的股份,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加重股东的责任为目的。

  (4)与公司细则的其他修改一样,对公司细则中有关不同种类股东权利义务的修改也必须在公司股东会议做出特别决议后才能进行。但1980年《公司法》第32条6款还特别规定,做此种修改的特别决议只有在3/4以上(以股额计)的此类发行股股东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或在此类股东的单独会议上以特殊决议通过的情况下,才具有效力。此外,根据1948年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占15%以上(以股额计)的此类持股人始终不同意这一决议或未参加表决,可以在决议通过后的21天内诉请法院撤销修改决议;在当事人起诉后,法院未做出裁决前,对公司细则的修改不发生效力。从目前的司法判例看,1980年《公司法》第32条和1948年的《公司法》第72条的这一规定,具有限制一切公司的内部细则的特殊效力,亦即,即使某些公司的细则中没有规定这两类表决程序或者没有规定此类修改须经股东会议同意,也应适用这两条规则。但应说明的是,1980年《公司法》第32条和1948年《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只适用于具有两种以上类型股份的公司;如果公司中不存在股份类型和股权差别,自然不适用这一规则。

  (5)根据1958年哈默有限公司确认之诉判例原则,非经法院同意,对公司细则的修改不得剥夺法院已授予股东的权利,也就是说,公司细则的修改不得违背法院过去对股东的裁判。

  4.公司章程和公司细则的推定知悉

  由于公司章程和公司细则都必须进行注册登记,并且公司注册办事处有义务向任何当事人提供本公司注册文件内容,因此英国法律推定,任何与公司从事交易的当事人都视为已经知悉该公司的章程和细则。但若当事人与某公司的交易从外表上看来完全符合该公司章程和细则的规定,而实际上该公司行为是基于变通或违反内部细则做出的,则应视为该当事人不知悉有关内部规则的情况,但当该公司确能证明对方当事人知悉这一情况时则例外。例如在1855年英国皇家银行诉康德案中,公司董事的非适当代理和越权代理均因对方当事人无法知悉而不影响合同的强制力。这一判例原则还适用于公司行为实际上违反公司细则规定的程序要求等情况,例如未经董事会批准而从事的行为,不符合公司会议或决议要求而从事的行为,因董事会议违反程序(如未达到法定人数而做出的无效决议)而从事的行为等,均不影响所订合同的效力。此外,根据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第9条的规定,凡属董事决定或批准的交易行为,应视为符合公司法定经营范围的行为,不适用本节所述“推定知悉”原则。但若该公司确能证明对方当事人知悉该董事批准决定属于越权行为,则合同可以无效。可见,“推定知悉”原则实际上适用于有关各类交易的一般情况,而推定知悉的例外规则仅适用于善意当事人在正常交易下不应该知悉的情况。

  二、美国法

  (一)美国公司组织章程(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

  公司组织章程,在美国又称注册证书(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或执照(charter),其条款主要是:①公司的名称;②公司存在的期限;③目的;④公司的权力;⑤批准发行股票的数量;⑥登记办事处的地址和代理人的姓名;⑦首届董事会成员的人数、姓名、地址;③注册人的姓名和地址。

  1.名称条款[4]

  公司是具有人格的实体,因此公司必须有名称。在美国,各州的立法要求不完全一样。有的州比较严格,如纽约州公司法301(a)(1)条仅列出了三种:公司(Corporation,Corp.);注册公司(Incorporat-ed,Inc.)或有限公司(Limited,Ltd.)。尽管“Company”或其缩写“C0·”也表示公司,但该词是商业性企业的统称,不反映业主对债务承担何种责任,因此在纽约州仅用“Company”一词还不够。而在特拉华州,其公司法则宽松很多,允许在公司名称中使用“协会”、“俱乐部”等。不论是严是宽,公司名称必须包括与公司有关的字样或缩写。

  在美国,尽管成立公司的目的可以是“任何合法的商业目的”,但在公司名称上却有点限制:①与成立公司的目的不符的字样;②与公司不得从事的业务有关的字样。这种限制实际上是不允许公司在名称中使用医生、律师、银行、信托、储蓄和保险等字样。因为这些行业需要特殊的专业执照或受特殊法律的管辖,其设立另有特殊规定。

  法律禁止申请人使用与现有公司“相同或令人误解地相似”的名称,以防止相似的公司名称混淆视听。

  2.存续期限条款

  对于一个现代公司而言,其期限条款通常是永久。现在,公司永久存在为美国各州法律所允许。当然,法律同时也允许公司选择有限的期限。

  3.目的条款

  美国所有的州的公司法都取消了对公司目的限制,成立公司的目的可以是“任何合法的目的”。这是与经济的发达、科技的发展有联系的。由于发展太快,人们不可能频繁地修改公司目的。因此在法律的允许下,美国公司均以任何合法目的为目的。但是在实际上,“任何合法的目的”完全是废话,等于根本不说明目的。为了能够说明目的,《美国标准公司法》建议:方法一,列举公司的具体目的;方法二,否定某些具体目的。这一建议是合理而有效的。由于肯定的列举与否定的列举公司目的于公司章程中,实际上又是一种自我限制,而“以任何合法目的”为目的的做法比列举各种目的更加含糊,美国的律师们为了解决这→问题,就在公司章程目的条款中列举一些主要的经营业务,然后再加上“以及任何其他合法的业务”字样。这样既将公司目的条款明示于公众,又不受目的条款的限制,保留了发展新业务的自由。[5]

  4.权力条款

  应当把公司的“目的”(宗旨)与公司的“权力”区分开来。[6]公司的“权力”(power)和公司的“目的”(purpose)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7]美国各州的公司法给予公司各种权力,只要是按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注册的公司,都自动享有这些权力,因此公司无须在公司章程中列举权力。也就是说,公司法赋予公司的权力,在这里可以称为是法定默示条款,因此不必在章程中记载。根据纽约公司法202条的规定,在纽约州注册的公司享有以下权力;①转让资产;②借出资金;③买卖有价证券;④订立合同和借入资金;⑤员工报酬;⑥加入其他企业;⑦担保;③购买本公司的股票;⑨赔偿董事和高级职员;⑩捐款。

  5.资本条款

  所谓资本条款就是指公司章程中规定最低资本额。这一条款在美国绝大多数州公司法中已经取消。在极少数的几个州,公司最低资本额也将作为历史的残余被废除。因此,在美国出现以一美分注册一家公司的情况决非理论问题。因此,真正的“皮包公司”在美国合法化。在这种情况下,与之交易的企业或个人,受骗的风险增大了。为了避免损失,最好的办法是自我保护。在这里,我要提醒中国的客户,一定要小心。既然不能因噎而废食,那么就要获取律师尤其是美国律师的法律帮助,调查交易对方的资信状况。

  6.登记办公室和登记代理人

  这一条款主要涉法定住所条款。美国许多州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指定一个登记办公室(法定住所)和登记代理人,其主要职能是能够“接受法庭传票和诉讼文书”,以及州政府的纳税通知和其他公务文书。公司登记代理人可以由为公司注册的律师担任,以减少公文旅行。

  7.首届董事会成员(初始董事会)

  公司章程中是否要列出初始董事会成员的名单取决于谁来完成公司的组建工作。若某州的公司法规定公司的组建工作可由注册人完成,则章程中无须记载初始董事会名单。反之,若某州公司法规定由初始董事会来完成公司的组建工作,则公司章程中必须记载初始董事会名单。两种方法没有实质区别,只是程序不同。因为公司成立之前还没有股东,所以初始董事会成员不是通过选举产生的。

  公司组建完毕之后,董事会成员的改变属于公司的内部事务,既无须修改公司章程,也不必向州务长官登记备案。公司组建完成后,即召开首届股东大会,会议选出第二届董事会成员之后,初始董事会即告解散,其组建公司的使命完成。

  (二)美国公司细则(by laws)

  公司细则是管理公司内部事务的规章制度,由公司的成员依州公司法自行制定。它相当于公司与其成员之间的一种协议,也是公司的成员之间的一种协议。

  每个州均有公司细则的标准格式可供参考。公司细则的主要内容是重复公司章程的内容,同时也是根据公司具体情况制订的详细条例。对于特别重要的问题,可以同时载于公司章程和细则,使公司重大问题能在法律上得到充分的强调和保护。如果公司细则的内容与公司章程的条款之间有冲突,则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以保证公司行为表里如一。

  第二节 大陆法系

  德国、法国、意大利、瑞士、荷兰、日本等构成大陆法系,其中以德国法、法国法为该法系的主力。二战后的日本法已经揉入美国法,故已成混合形态。中国(除中国香港之外,中国大陆、中国台湾、中国澳门)当属大陆法系。

  一、德国法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他们称公司契约)必须载明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住所、宗旨(目的)、股东总额,以及各股东持股的份额(第2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总额为5万马克(1980年底之前一直为2万马克),全部股本必须划分为每股至少500马克的股份(第5条)。[8]

  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必须包括下列条款:公司名称、公司的所在地、公司的宗旨、基本资本的数额、股份的票面价值、各种面值的股份的数量、股份的类别,以及公司公告的形式等(第23条第3款)。[9]

  二、法国法

  法国关于公司章程条款的规定见之于《法国民法典》第1835条、1838条,以及《法国商事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条款的规定,本文已经做出了较全面的列举。而有关相对必要记载条款,则散见于法国公司法诸多条文之中,未能一一陈列,其主要内容尚需系统而详细的研究,由于时间过于匆忙,笔者未敢深入探讨。

  三、日本法

  日本公司法由《商法第二编公司》和《日本有限公司法》构成。以上从章程的绝对必要条款、相对必要条款和任意记载条款三个角度探讨日本的公司立法例。

  (一)绝对必要记载条款[10]

  1.目的。具体记载公司的事业,也可以有数个目的。但是,受到美国法的影响,目的条款日益淡化。

  2.商号。在股份公司的商号中,必须使用称之为股份公司的文字。

  3.公司发行的股份的总数,即所谓预定发行股份数,也叫做用金额表示的授权资本。成立后的公司可以在这个范围内,由董事会决议发行新股。

  4.发行额面股时,每股的金额。即所谓票面额,这种票面额必须在500日元以上,而且是均一的。

  5.公司设立之际发行的股份总数及额面股,无额面股分别的数量。额面股份是在章程上规定每股的金额,股票的票面额就代表股份,如前所述,股金额是均一的,且必须在500日元以上。不满票面额不能发行额面股份,并且发行价额中的票面额必须列入资本0元额面股份是没有额面的股份,即股票上只记载股份数,而没有票面额的股份。发行价额可以自由确定,但原则上应把发行价额的全部列入资本。

  6.总公司所在地。在日本东京都地区一般记载市、镇、村。总公司所在地或称本店的所在地。一般,营业所是成为营业活动中心的场所,也是从这里进行营业指挥、统一营业活动成果的场所。关于营业的目的一一交易,是否必须在这里进行,有着不同的意见。工厂、仓库和停车场、商店等,只是一边进行事实上的行为,一边进行机械的交易,因此,不能称营业所。在有几个营业所的时候,主要的营业所为本店从属的称支店。在个体商人中,虽可能有区别于住所的营业所,但对公司而言,章程中记载的本店所在地就是惟一的住所。这样的营业所或者成为由商行为引起的债务的履行场所,或者成为确定裁判管辖的基准。

  7.公司进行公告的方法。公司公告必须发布在公报或刊登有关时事事项的日刊报纸上。

  8.发起人的姓名及住所。公司设立时发起人署名也是必要的。

  (二)相对必要记载条款

  有些事项即使不作记载,也不涉及章程本身的效力,但在记载到章程之中以后,该事项就可以确定为有效,这种章程条款称为相对必要记载条款。例如,股份的转让限制和股东大会普通决议可以不要法定人数等。即是在设立这种事项时,下列所谓变态设立事项(危险的约定)是特别重要的。[11]

  1.授予发起人的特别利益。为了报答对公司设立的功劳,授予发起人利益分配的优先权等,比如发起人股称为优先权股,即属于这种情况。

  2.实物投资。股份公司虽不允许劳务或信用投资,但可以用金钱以外的财产投资,即实物投资。不过,这种财产如果作过高的计价,那就有害于公司资本的充实。因此,这种投资的计价要载入章程,并只能由负有重要责任的发起人进行这种投资的计价。同时,在募集设立场合。有实物投资的时候,还必须进行慎重的调查。裁判所(法院)选任的检查人的调查是慎重的作法。实物投资和财产认购等等所谓危险的约定被载入章程的时候,由裁判所选任的检查人,应对这些事项进行调查。创立大会基于调查报告而认为危险的约定不当的时候,可以变更这些约定。对此不服的发起人可以取消自己股份的认购。为此,在成立出现障碍的时候,也可以变更章程而继续进行设立的筹备工作。在变更的通告发出后的两周后,没有出现取消股份认购者的时候,章程就可以按照通告进行变更o在发起设立的场合,对这种变更加以认可的是裁判所。

  3.财产承受。发起人以公司设立为条件而签订的让公司承受特定财产的契约,称为财产承受。这是一种开业准备行为。与实物投资是一种把股份作为等价的投资行为相反,财产承受则是以金钱和其他财产作为等价的买卖和交换等个人法上的契约。但是,在其等价偏高的场合,由于与实物投资标的物过高作价的场合具有同样危险,因此,为了防止逃避对实物投资的限制,必须对两者作同样的规定和制约。

  4.设立费用和发起人的报酬。所谓设立费用是指章程、股份应募证的印刷费、设立办事处的租金等公司设立过程中所有必要的费用。为了防止发起人作过多支出的危险,超过章程记载数额的费用应由发起人负担。发起人应得到的报酬,从公司财产中用现金一次支付。

  (三)任意记载的条款

  在公司章程中,除以上事现外,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行规定,以及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还可以记载各种条款,如股份名义换书的手续、股票的种类、股东大会的主席(议长)、董事、监察人的人数、营业年度等。这些事项在很多章程中均有规定,既然记入了章程,那么,要变更这些条款就必须通过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

  四、韩国法

  韩国公司法附属在《韩国商法典》之中,即第三编。[12]在旧韩末(韩国历史上的“旧韩”是指1897-19f0年的“大韩帝国”时期),西欧的公司制度首次在韩国出现。那时的韩国也使用过“公司”(“公社”)之词汇,但并没有形式意义上的公司法。韩国现代著名商法学者李哲松认为,那个年代韩国公司法的术语可能受到过中国清朝的影响。[13]“韩日合邦”以后,日本政府于1911年制定了“关于在朝鲜施行法令的法律”,宣布韩国的法律由总督府令(即所谓“制令”)规定,以及通过此令从日本法律中指定在韩国施行的法律。据此,1912年3月,颁布了‘朝鲜民事令“(制令第七号),根据该制令第一号、第八号及第十号日本的商法、票据法、支票法、有限公司法、商施行法等在韩国被”依用“。从此,”依用商法“在日本统治期间作为韩国商法来适用。也就是说,在二战结束前,日本的新商法和”有限公司法“就是韩国的旧商法、旧有限公司法。至1945年8月15日日本无条件投降以后(韩国称解放以后),根据韩国制定宪法第100条之过渡规定,韩国依然施行”依用商法“。直到1962年1月20日,以法律第100号制定并公布商法,1963年1月1日起施行。与旧商法相比,新商法中改动最多的是公司法。[14]

  尽管韩国立法制定的新商法中的公司法是为了摆脱殖民色彩,引导公司组织和活动,逐渐地本土化,但公司法的制定一开始就不符合韩国之国情。因此到1984年对商法进行了修正。然而这次修订仍以日本法为基础,并非全部包括韩国经济发展中所出现的问题。于是,1994年在韩国法务部的主持下准备了以修改“公司编”为中心内容的商法修正案。1995年11月30日在韩国国会通过,并以法律第5053号(1995年12月29日公布)确定下来,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韩国发生金融危机,进入IMF(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管理的经济体制,国民经济陷入困境。于是促成1998年对商法(公司法)之修正。此次商法修正包括一些给公司法的基本理念带来变化的内容,堪称公司法的一大变革,但仍未能避免仓促之嫌。[15]韩国商法经历了1984年、1991年、1994年、1995年和1998年的修改,不断地适应韩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并逐渐脱离日本商法的影响,更多地吸收美国法上的制度(尤其是公司法),演变为具有韩国特色的商法制度。[16]

  韩国商法公司编确认了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

  (一)韩国商法对无限公司章程的规定

  《韩国商法》第178条规定:“设立无限公司,须由两名以上社员共同制作章程。第179条规定:公司章程应由全体社员签章或者署名。与股份公司不同的是,无限公司章程不需要公证人的认证(第292条)。

  1.绝对记载事项:也就是商法规定的最低限度的记载事项。其内容是(1)目的;(2)商号;(3)社员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和住所;(4)社员的出资目的和其价格或评估标准;(5)总公司所在地;(6)章程制定年月日(第179条)。以上缺少任何一款,章程都是无效的,成为设立无效的原因。根据第173条的规定,由于无限公司不能成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社员,社员应都是自然人。

  2.相对记载事项:记载与否,并不影响章程之效力,但如果未在章程中记载,则该事项本身不具有效力。例如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业务执行社员制度、第207条规定的公司代表制度、第208条第1款规定的共同代表制度、第218条第1款规定的退股原因、第227条第1款规固定的解散事由以及第200条规定的社员业务执行的权利义务、第217条第1款规定的社员的退社权和第247条规定的任意清算等等。

  3.任意记载事项:如果是不违反强制性法规或社会秩序或无限公司本质的事项,可作为自律性规范而记载于章程中。[17]

  (二)《韩国商法》对两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根据《韩国商法》第270条的规定,两合公司的公司章程之绝对记载事项与无限公司相同,亦即要符合第179条的规定,但是应记载各类社员的责任种类,亦即,是无限责任,还是有限责任事宜。

  (三)《韩国商法》对股份公司章程的规定

  根据《韩国商法》的规定,设立股份公司的第一阶段是由三人以上的发起人制定章程(第288条),并签章或者署名(第289条第1款)。所谓署名指亲笔记名。股份公司章程须经公认的公证才能发生效力(第292条)。股份公司章程的条款有绝对记载事工页,相对记载事项及任意记载事项三种。

  1.绝对记载事项

  股份公司的绝对记载事项有:(1)目的;(2)商号;(3)公司要发行的股份的总数;(4)每股金额;(5)公司设立时要发行的股份的总数;(6)总公司所在地;(7)公司的公告方法;(8)发起人的姓名、居   民身份证号及住所(第289条第1款)。分述如下:

  (1)目的

  所谓目的是指公司将其作为存在理由并要进行的事业。对股东而言,它是出资的动机;对董事而言,它揭示董事应要履行的业务执行的积极及消极的范围。当董事作出违背其目的之行为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99条),同时成为解任事由(第385条)和留止请求权(第402条)的对象。对于第三人而言,目的成为在以公司为对象进行的交易中,能够预测公司的反对给付范围的标准。[18]

  另外,采取将公司的权利能力限于目的范围之内的立场时,章程上的目的成为确定公司权利能力范围的标准。作为法人的公司,一般具有成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能力,即一般的权利能力。但由于公司并非为自然人,其法人格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依法被认定的,而且公司与其目的的相关而具有其存在的价值。于是,公司其个别的权利能力受到限制。或依性质的限制,或依法令的限制,或依目的的限制。然而,尽管《韩国民法典》第34条规定“法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在章程规定的目的范围内成为权利和义务的主体”,从而根据H的来限制法人的权利能力,但在韩国商法上并没有设定这种规定,也未明文规定准用民法第34条。因此在韩国产生学说对立。但限制说为少数派,而否定限制说则为通说。而韩国的判例也基本上站在否定限制说立场,或者至少明确赞成扩大解释“目的范围”。[19]

  在《韩国商法》中,有不少以营业的种类为基础进行的法律规制。例如,公司的董事、商业使用人等对于公司的营业范围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第17条、第397条),营业转让人对于同种营业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第41条);他人己登记的商号,不得在同一地区登记为同种营业范围内的商号(第22、53、60、61、62条等)。将这些规定适用于公司时,以公司的目的为标准来判例其营业范围。

  公司以商行为及其他营利为目的,因此,公司的目的事业必须是能够实现营利性的。那么,像以韩国传统文化的研究与普及等与营利无关,不能成为公司的目的。

  能够实现营利性的都可以成为目的,其范围并没有限制,但是,违法行为,违反社会秩序的行为,当然不能成为目的事业。也就是说,公司的目的不能违反强行法,不能违反善良风俗。

  为了达到前述之宗旨,公司的目的事业应带有能够赋予利害关系人预测可能性程序的具体性。比如,不允许规定为“商业”、“服务业”、“工业”等统称。但是,提示具体的目的事业之后,又附上“其他附带的事业”的,可以视为依主要目的而确定“附带事业”的范围,所以应该是有效的。

  公司的目的事业,可以是多个。如今,公司为了预防有关目的事业范围的是非,减轻投资新的事业时要变更章程的麻烦,从一开始将公司可能要做的事业列举成数十种的倾向。[20]

  (2)商号

  商号是表示公司同一性的名称。自然人因有自己的姓名,即使无商号营业也无妨,但公司若没有商号则无法表示,所以必须有商号。根据《韩国商法》第19条的规定,股份公司在商号中必须记入“股份公司”(韩国与日本一样称“株式会社”)的字样。若依特别法得到认可、许可的营业,在商号上应表示其行业。

  (3)公司将要发行的股份总数

  公司章程中并不记载资本,而只记载与资本有关的事项:(a)公司将要发行的股份总数(预定发行股份总数);(b)每股金额;(c)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的总数。这些事项具有重大意义,公司设立时,实际发行的是(c),发行(a)的1/4以上即可(第289条第2款)。公司资本是发行股份的票面总额(第45条)。因此,公司设立时的资本为(b)×(c)。那么,(a)的含义所指为何?公司设立之后,在不变更章程的情况下,能够发行的股份数的最大值。即在(a)一(c)的范围之内,不重新变更章程,可以发行股份。在韩国商法中,新股的发行属于董事会的权限事项(第416条正文),需要新的资金时,在预定发行股份的总数范围内,董事会可以不经章程变更或召集股东大会,灵活发行新股以筹措资金。[21]

  (4)每股的金额(票面价)

  股份公司的资本分割为股份,因此,股份具有资本的分数性意思的同时,也具有其本身的金额。这种每股的金额即为票面价,必须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而且所有股份必须均等(第329条第3款)。这样→来,票面价乘以发行股份总数,即构成为公司资本。票面价,从其为资本的构成单位来讲,是抽象的价格,因此在实际发行股份时,应与公司作为股份的认购对价所提示的发行价相区别。根据《韩国商法》的规定,在资本维持的原则下,不得低于票面价发行股份(第33条,而第417条所规定之情形例外)。超过票面价发行股份时,其超过之金额不构成资本而成为资本公积金(第459条第1款第1项)。[22]

  (5)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的总数前文己述,见(3)。

  (6)总公司所在地

  总公司是一般指主营业所。所谓主营业所是指整个公司营业的指挥场所。根据韩国商法之规定,总公司所在地应记载于章程上。但有时章程上只记载名义上的场所,而实际上的主要营业所在别处,比如,为了减少地方税的负担,将总公司设在税率低的地方,而实际营业在大城市高税率的地方进行。在这种情形下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的不是实际上的主营业所,而是章程上记载的总公司所在地。也就是说,在法律上以总公司所在地为连结点所展开的法律关系,应以章程上的总公司所在地为准。《韩国商法》第171条第2款规定,总公司所在地为公司的住所,那么它就是公司接受意思表示、通知的受领地是登记及各种公司法上之诉讼中管辖的标准(如第328条第2款之规定),它还制约股东大会的召集地(第364条)。因此,总公司所在地应在韩国国内,并要单一,同时应以最小的行政区划单位及地域番号来约定。[23]

  (7)公司的公告方法

  基于透明原则,公司有很多信息是应向股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予以公示的。因此,为使利害关系人适时知晓公示事项,应在章程中确定公示媒体。《韩国商法》第289条第3款规定,公司的公告应登载于官方报纸或者有关时事消息的日刊报纸上。因此,章程中也应特定官方报纸或者日报。那么,任何将公司信息揭示于广播、电视或其他一定场所的方式,均不能成为合乎法定的公告方法。当然,规定两个以上的日报也无妨,但是为了选择利用为目的而记载的是无效的,必须刊载于日报上,因此两日刊(单日刊、双日刊)、周刊、旬刊、半月刊、月刊、半年刊、年刊等均不能成为公告的媒体。

  法律规定,必须是刊载“时事”新闻的日报。这→规定的意味是即使是日报,但那些主管特殊技术(如电脑杂志),娱乐趣味(如体育专门杂志),产业和专业性(如证券市场杂志、租税专门杂志、农水产业专门杂志)的记事新闻及持定团体成员的报纸(如公司社报、同窗会杂志)均除外。但是,如果是报道社会一般人时事的报纸,即使其销售限于局部地区(即地方报纸),作为公告方法也是可以的。[24]

  (8)发起人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住所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并签章或者署名,因此也应记载签章或者署名的发起人的姓名及住所。当发起人为法人时,只记载其商号(非营利法人是名称)即可。

  章程中记载发起人之后,因发起人成为历史性的存在,即使公司设立后该发起人死亡也无需变更章程,并且发起人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住所,均不能成为变更对象。

  2.相对记载事项

  尽管相对记载事项散见于《韩国商法》公司编的各个部分,但是在公司设立之时,那些容易被发起人滥用,甚至有可能害及资本充实的事项(即所谓“危险的约束勺,它们作为变态设立事项应记载于章程之中。包括(1)赋予发起人的特别利益;(2)现物出资;(3)财产认购;(4)设立费用及发起人的报酬。为了实施上述事项,不仅应将其记载于去司章程之中,也应记载于认股要约书上,以便让募集股东们知晓(第302条第2款第2项),并接受另外的检查程序(第299条第1款,第2|款,第301条)。

  (1)发起人的特别利益

  《韩国商法》第290条第1项规定,发起人应得到的特别利益以及享有此特别利益者的姓名为变态设立事项。所谓特别利益是指由于发起人承担着公司设立失败的风险以及承办设立事务的功劳而得到的利益。这种利益通常包括,诸如利用公司设备的优惠,新股认购的优先权,与公司继续交易的约定等。然而有一些利益则是不允许发起人享有的,诸如不允许对发起人所有的股份支付确定利息,免缴纳,无偿股的交付等,再如,违反资本充实的利益,或像股东大会上决议之特权,优先利益分派等,违反股份平等原则的利益。不仅如此,将董事、监事的地位作为许愿也违反团体法上的秩序,也是不允许的。

  (2)现物出资

  韩国,日本商法上的现物出资与中国公司法上的实物出资不完全一样,现物出资的范围比实物出资的范围更广一些。[25]现物出资者的姓名、现物出资的标的-财产的种类、数量、价格和对此要赋予的股份种类和数量,也是变态设立事项(第290条第2项)。我们从下列几个方面来考察《韩国商法》商的现物出资。

  从意义上看,所谓现物出资是指将在现金以外的财产作为出资的标的。现物出资的长处是,一者可使未持有现金者,避免因出资而变卖财产所产生的损失(变价损失);二者若这些财产为公司设立后须购入的财产,且出资者正好拥有,那么该出资者就可以直接以所拥有的财产出资,从而可以省略出资者以现金出资,而公司再向出资者购进财产的双重交易的烦琐。但是一分为二地看,事物往往又存在负面影响。由于现物出资的财产要评估为现金,并发行为股份从而构成资本,那么在这个过程中,则很有可能会产生以无价值的财产出资或者过高评估出资的财产,进而出现害及资本充实的现象。因此,在现物出资中,应要求出资人交出有价值的财产,并作出合理、公平的估价,发行符合其价值的股份。从这个目的上考虑,商法将现物出资规定为变态设立事项进行各种规律,以图谋出资之公正性。但是,发行新股时的现物出资,则不需记载于章程,如若章程中另无规定,董事会就可以决定之(第416条第2项)。

  从性质上看,有些学说认为,现物出资的性质是代物清偿、买卖、(与股份的)交换等,但是这些均不准确。将现物出资视为商法所规定的出资的一种形态就足够了,无需在原有典型契约的框架上生搬硬套。因此,不能以出资标的财产价额超过股份认购额为由,向现物出资者支付现金。由于经现物出资其财产权归属于公司,带有双务、有偿契约的性质,所以应类推适用民法上有关风险负担,瑕疵担保责任等规定(《韩国民法典》第537条,第570条以后)。[26]

  从出资标的上看,关于现物出资的标的,除了现金以外,可以转让并可记载于资产负债表中资产部分的财产,均可成为其标的。动产,不动产,债券、票据等有价证券,无形财产权,其他公司的股份,商号,营业上的秘诀,营业本身及契约上的权利或有财产价值的电脑软件也可以成为出资标的。但是,在股份公司这样的纯粹的资本团体中,凡财产的价值并不明确,且不能立即现实化的劳务出资或信用出资等,是不能成为出资标的的(对此,在韩国无异说)。

  从出资资格上看,在1995年修改之前的韩国商法中,在股份公司设立时,只有发起人才可进行现物出资。这种限制出资资格的理由是,欲使现物出资者承担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但实际上,无论是由谁来进行现物出资,发起人均要负担资格核实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无需将出资者局限于发起人,所以将其废止。

  从现物出资的不当评估方面看,当现物出资被过高评估时,应依下边的有关调查程序,予以纠正。倘若在尚未纠正的状况下,完成设立登辑时,应依该不当评估的程度,具体、妥当地解决其效力。若不当评估程度轻微,则可依追究发起人和董事、监事的损害赔偿责任来解决322条、323条),倘若其程度较重,对资本构成带来仅依追究发起飞董事、监事的责任而难以弥补的程度的缺陷时,可将该现物出资视先效。

  从现物出资的履行方面看,现物出资时,应在缴纳期内不得迟延地吁实物出资(第295条第2款、第305条第3款)。此处所谓的履行是指按出资标的物财产的种类,依权利移转方式,转移财产权。诸如,动产则移交,有价证券则采取背书、交付等方法,债权则应具备类似通知、承诺等对抗要件。不动产及其他须登记、注册的财产,则应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登记、注册。但由于公司成立之后,重新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登记、注册比较麻烦,另外,公司设立也并非已确定,所以商法规定备齐并交付登记、注册所必须的文件(第295条之2,305条之3),将此规定准用于新股发行时(第425条)。移交,文件的交付等移转行为,应向发起人代表为之。[27]

  设立时,现物出资的财产权暂时归属于设立中公司,待公司成立后不经特别程序,转为公司财产。这是通说。现物出资不能履行时,不管是属于原始性的,还是后发性的,均可以变更章程,速行设立程序。履行迟延时,当然可以强制执行,但也可以于不能履行时,变更章程,速行设立程序。

  (3)财产认购

  发起人与特定财产的所有者约定,公司成立后公司将受让其财产,并将其财产的种类、数量、价格和转让人的姓名记载于公司章程上(第290条第3项)。

  此处所谓财产认购,是指发起人可以代表设立中公司与特定人约定,公司成立后受让特定人一定的财产的行为。依该约定,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受让该财产的义务。发起人本当只能为公司设立之行为,不能作出属于成立后公司的活动范围内的行为,这是一个原则,但是为了成立之后连续地履行目的事业,允许财产认购。换言之,商法第290条第3项涵盖着允许发起人认购财产的意思。然而发起人会滥用其为设立中公司机关的地位,约定不公正的财产认购,有可能给成立后的公司带来经济负担并同时趁机追求自己的私利。不仅如此,财产认购也有可能在回避对现物出资的制约的同时,实质上是为达成现物出资的目的而行使。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韩国商法》规定,财产认购与现物出资一样,将其列为公司章程上的变态设立事项,并要经过检查人的调查程序或鉴定(第298条第4款,第299条第2款,第310条)。

  从当事人资格上看,财产认购时,对其转让人没有限制。发起人、股份认购人当然可以成为转让人,此外的第三人也可以。认购契约由发起人代表设立中的公司签订,若设立后由代表董事签订,或者设立之前由非发起人的董事、代表董事签订,则不是财产认购(韩国大法院1989年2月14日判决)。

  财产认购之标的,正如现物出资,只要能在资产负债表中记载,任何财产均可成为财产认购的标的物,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无形财产权、商号等,以及像营业秘诀那样的有财产价值的事实关系或者营业的全部或部分也可能成为财产认购的对象。认购债务当然不能成为财产认购,但是像营业受让时那样,与积极财产相结合时应予允许。

  从财产认购的效力上看,财产认购记载于公司章程中,并经过检查人的调查或鉴定人的鉴定等法定程序时,成为设立中公司的有效行为,成立后的公司将取得契约上的地位。未记载于章程而进行的财产认购则为无效。设立前被选任的董事、代表董事,没有代表公司的权限,不管是在章程上己记载与否,他们作出的财产认购之约定无效。[28]

  (4)设立费用

  《韩国商法》第290条第4项规定,公司要承担的设立费用及发起人应得的报酬额,也属于变态设立事项。这一规定牵涉两个问题:设立费用和发起人的报酬。

  所谓设立费用,是指进行公司设立程序所需的费用,如办公室租赁租金,通信费,章程、认股要约书等的印刷费,募集股东的广告费。但成立后的公司业务所需的工厂,建筑物,办公用具等购置费,属于开业准备金,不包括在设立费用之中。当然,为准备开业而借入的现金也不包括在内。由于设立费用是设立公司而支出的费用,原则上以公司的资本来承担。但因存在着发起人滥用权限而过多支出的风险,为了资本充实,则以变态事项来规定。未记载于章程而支出的设立费用,不得向公司求偿,应由发起人自己负责。从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规定来看,也应视为不得向公司请求。公司也不能以股东大会决议等方法追认其支出。根据《韩国商法》的规定,即使己记载于章程之中,也不能免除发起人下列支出的责任,如该支出违法、不当,则发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322条第1款);对于正当支出的设立费用,若公司终未成立,发起人也要承担责任(第326条第2款)。一般,将设立费用记载于章程时,无需逐项记入支出明细,仅记载总额也可以。

  所谓发起人的报酬,是指发起人为设立事务而提供的劳务的代价。发起人的报酬不同于设立费用,也不同于发起人的特别利益。发起人的报酬其原因发生在设立之前,应由设立中的公司来负担(当然,在设立之后支付也行),而发起人的特别利益,其原因在公司成立时发生,并由成立后的公司来承担其债务。由于发起人之报酬有可能过多支出而害及资本充实,因此须记载于章程之中。

  根据《韩国商法》第453条之规定,设立费用和发起人的报酬,可以以顺延资产计入,5年之内的每一决算期,均应折旧等额以上的金额。

  除了上述相对记载事项(变态设立事项)外,《韩国商法》还规定了发行数种股份(第344条第2款),转换股份的发行(第346条第1款),无记名股票的发行(第359条第1款),董事任期延长至大会终结为止(第383条第3款),资格股(第387条),由股东大会选任代表董事(第389条第1款但书),董事会召集期间的缩短(第390条第2款),新股发行事项的决定(第416条),第三人的新股认购权(第418条第1项),建设利息的分派(第463条第1款)等均为相对记载事项。[29]

  3.任意记载事项

  与其他种类公司同,此略。

  (四)《韩国商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均规定

  根据《韩国商法》之规定,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的绝对记载事项如下(第543条第2款)。(1)目的。(2)商号。(3)资本总额:资本,最低额为1000万元(第546条)。关于最高额,没有限制。由于有限公司的资本属于非授权性资本性,与股份公司相比,资本确定的原则显得更突出。(4)每份出资的金额:每份出资的金额均等。应为5000元以上(第546条第2款)。共有持份也无妨(第558条→33条)。(5)社员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住所。(6)各社员的出资座数。资本的总额,各社员的姓名及出资额是章程的绝对记载事项,这是明显不同于股份公司的地方。因为每个社员的出资座数这样被章程确定,因此无须另行认购行为。(7)总公司的所在地。有限公司的相对记载事项非常多,如第544条,第547条第1款,第564条第1款,第568条第1款,第574条,第575条,第580条,第581条第2款等。可以说,在此限度内,有关有限公司的规定的强行性有些缓和。关于任意记载事项,如同其他种类的公司。[30]

  注释:

  [1]董安生等编译:《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5月版,第243-247页。

  [2]许明月著:《企业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版,第160页。

  [3]董安生等编译:《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5月版,第247-251页。

  [4]胡果威著:《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36-37页。

  [5]胡果威著:《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40-41页。

  [6][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著,李存捧译,刘李胜校:《公司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8月版,第36页。

  [7]胡果威著:《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41-42页。

  [8][德]罗伯特·霍恩等著:《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277页。

  [9]同上,第284页。

  [10][日]龙田节编:《商法略说》,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3月版,第113-114页。

  [11]龙田节编:《商法略说》,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3月版,第114-115页。

  [12]吴日焕译:《韩国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版。

  [13][韩]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18一19页。

  [14][韩]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19页。

  [15]同上,第27页。

  [16]吴日焕译:《韩国商法》,译者序第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版。

  [17][韩]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115-116页。

  [18][韩]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166一167页。

  [19]同上,第56-59页。

  [20][韩]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167页。

  [21][韩]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169-170页。

  [22]同上,第168页。

  [23]同上。

  [24][韩]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169页。

  [25]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译者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170页

  [26][韩]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171页。

  [27][韩]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172页。

  [28][韩]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172-174页。

  [29][韩]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辛土2000年1月版,第174-176页。

  [30][韩]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749-750页。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刘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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