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邯郸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邯郸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已经邯郸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初次审议。为坚持民主立法、开门立法、立法为民的原则,提高立法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邯郸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文本予以公布征求修改意见。请全市公民、法人、社会团体和有关单位于十一月二十日前将修改意见或建议寄邯郸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请认真组织修改于十一月二十日前将修改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邯郸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8年11月6日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可燃物质为燃料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条 市政府应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燃气、电力等清洁能源。
市政府应当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事业,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总量。
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出租汽车和道路客运企业应当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使用清洁车用燃料。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对相关管理单位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用事业、商务、工商、农机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对在用机动车实施排气达标标志管理。
第八条 机动车定期检测、申请延期使用和其他安全技术检验的,应先按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排气检测。排气污染物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到专业维修厂进行专项维护、维修,经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复检合格、重新取得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后方可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不得转让、转借、涂改、伪造。不得使用过期的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
购买新机动车,可携带相关资料与有效证明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免予首次检测。
第九条 未取得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的机动车不得进入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条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定期检测。
(一)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
(二)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
(三)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排气污染物检测仪器设备;
(四)检测人员必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五)能够执行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及共享数据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定期联系协调制度。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加强机动车的维护和保养,保证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的技术状态。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检。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十六条 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在用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进行专项维护,持相关证明文件,到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进行排气污染复检。
经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后,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强制报废。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环保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
环保社会监督员上岗前,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法律和环保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八条 环保社会监督员对行驶中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机动车,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在七个工作日内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七个工作日内向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发出《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
第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收到《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后七个工作日内到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检测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检测结果上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未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使用清洁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办理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二百元罚款。
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或者过期的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无达标标志的机动车进入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而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业务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数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解除委托检测关系。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拆除、闲置、擅自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于在抽检、路检中,经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车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并责令进行专项维护;拒不执行收回的,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不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进行强制维护,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逾期不按《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要求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2001年6月1日市政府发布实施的《邯郸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