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改制中反映出来的法律问题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抓大放小”,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的要求,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改制工作服务,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从1997年12月1日至1998年3月10日,组织全市两级法院76名干警,19个调查组,对全市正在改制和准备改制的109家企业,进行了一次广泛深入的调查。
调查表明,淮阴市的企业改制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企业和职工的大力支持下,正有条不紊地深入开展,并已取得初步成效。该市的企业改制工作主要在工商、建筑、交通、运输等行业以股份制改造、产权出售、售租、售股、售赊结合、抵债返租、挂帐建新、建新租旧等形式进行。目前,企业改制工作已在该市全面推开。
同时调查还表明,该市的企业改制工作仍存在一些亟待完善和规范的问题,个别地方、个别企业改制观念跟不上,有等待、徘徊的现象,有的企业改制不规范,清产核资不严格,审计评估把关不严,转让拍卖公开性不够,有的地方改制关系理不顺,层层牵制,加之配套措施不到位,改制工作难以深入开展。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根本的原因是: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大部分企业自身造血功能不足,参与竞争能力不强,政企没有分开。从法律角度来分析,主要有六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探讨。
1.企业改制后,企业财产是公有财产还是业主的个人财产,如何确定混合所有制经济的公共成分,侵吞混合所有制的财产是否构成贪污;
2.企业改制前的债务如何落实,改制中遗漏的债务、潜在的债务如何处理,如评估不实,购买者是否承担超出部分的债务;
3.企业改制后,如何理顺新、旧企业的关系,确定改制企业的主体资格;
4.承包、租赁未到期的企业改制,如何终止承包、租赁合同,能否强行终止,对承包、租赁期间的资产增溢部分如何处理;
5.公有资产有否流失,如何防止公有资产的流失,保证公有资产保值增值;
6.企业改制后,如何做到既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依法维护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发生劳动争议如何解决。
二、对具体问题的法律思考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不解决,将直接影响企业改制工作的进程,影响企业改制后能否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关系到企业改制的目标能否实现,进而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故此,我们对上述问题作一些法律上的思考,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关于改制企业财产性质
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了公有制经济的性质:公有制不仅包括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还包括带有私人经济成分的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国有成分和集体成分。混合所有制经济包括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外合作、中外合资企业等。企业改制打破了财产的所有制界限,实现了资源的重新配置,企业的财产性质就需要重新界定。我们认为,根据刑法第91条、第92条的规定,结合改制实际,应理解为:1.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按公司制改造,进行兼并、联合的,不改变其所有制性质,企业资产仍属公有财产;2.对乡镇企业和市、县属小企业,以产权拍卖整体出售为个人购买的,就改变了其所有制性质,企业资产转变为购买者的个人财产;3.对以售租结合、抵债还租、挂帐建新、建新租旧等形式改制的,原老企业的资产性质不变,仍为公有财产,经营者使用老企业的资产仍属租用性质,负有保值增值的义务;4.对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形式进行改制的,就发生了国有财产、国有与集体、国有与私营、国有与个人财产、国有与外资相混合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11月6 日《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的管理财产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这就在实际上确认混合财产可视为公有财产,但能否视为公有财产,根据十五大报告,主要看这些财产是由谁来管理、使用和支配,即看控股权掌握在谁手里,因为“国家和集体控股,具有明显的公有性,有利于扩大公有资本的支配范围,增强公有制的主体作用”。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混合财产,只要公有财产部分达到控股的,其所有财产就是公有财产,反之就是私人财产。因此,企业改制并不影响我国公有制经济的主导地位。企业改制过程不是私有化的过程,由职工共同出资入股建立股份合作制企业,或由个人出资购买集体、国有资产,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公有制的实现形式之一,不会影响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性质。同时,企业改制后,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有财产、或公有财产控股的混合财产,即构成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应结合刑法第93条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的规定,以贪污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关于债权、债务的处理
从调查的情况看,企业改制中对债务的处理上存在许多问题:有的处理债务不经债权人同意;有的债务转移手续不完备;有的借改制之机逃避债务;致使债务“悬空”;有的将债务全部由政府承担,如某县一镇政府将近千万元的债务挂到镇工业办公室的帐上,由镇政府承担;有的在改制中高估、低估资产,评估中遗漏债务,对潜在债务不予关注,如某县一企业资产价值28万元,只评估为18万元,少估10万元,严重影响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遗留下不少矛盾和纠纷,影响改制工作的健康发展。为此,我们认为:
首先,要认真落实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改制中,要积极同债权人和债务人取得联系,在取得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依法办好有关转让手续,以避免留下后遗症和不必要的纠纷。对债务的落实,可根据改制形式采取以下几种方式:1.企业兼并、联合的,由兼并、联合后的企业承担被兼并、联合前企业的债务;2.企业分立的,坚持债随物走的原则,按照资产的合理分流分配债务,并订立明确的债务转移协议;3.企业出售的,购买企业的净资产,应由购买者承担企业的债权债务;购买企业总资产的,应由出售方用产权转让的收入偿还债务;4.资不抵债企业出让时,采取抵债反租形式的,原企业的债务已用其资产抵偿给债权人,故债务已冲销;采用挂帐建新,建新租旧形式的,在征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可用新企业上交的租金、规费、所得税和增值税的返还部分,偿还债务;对政府“无偿送养”给个人,约定几年时间偿还债务,这个方式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如果债权人起诉,企业仍无法偿还的,政府将成为债务的承担者,因为政府是依职权将企业“送”或“卖”出去的;对改制中政府将企业债务揽归政府名下,由政府承担的,只能视为政府自愿接受债务,由其承担,这将直接影响政府职能的发挥,影响企业的信用度,在今后的改制中,要切实防止这一现象的产生。5.财产已进行贷款抵押的企业被转让或拍卖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必要时由改制企业与银行重新办理贷款合同和抵押、保证手续,不得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拍卖、转让,如抵押权人愿意接受转让或购买,应保证其优先购买权。
其次,要依法处理遗留的债务纠纷,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1.对改制中评估不实的处理。高估企业资产,资产接受人拒绝清偿超过接受资产值以外债务的,如果原资产没有改变,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重新评估,明确企业接受人只能在实际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低估企业资产而导致剩余债务得不到落实的,重新评估,由资产接受人承担清偿责任。评估机构应按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31日《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第一项:“金融机构、会计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中不实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对改制中遗漏债务的处理。遗漏债务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在进行资产评估时遗漏债务,主要是对原企业在进行经济活动中应承担的债务遗漏。如某建筑公司清产核资时未将贷款的利息计算在内,企业拍卖后,从借款之日到拍卖之日的利息就属遗漏债务。从调查的情况看,造成这种遗漏主要是因被改制企业自身在财务管理、资产管理上存在漏洞,改制审计只限于帐面审计,改制工作粗糙,核定企业债务不细、不严所致。二是被改制企业注册资金不到位或其开办单位抽逃资金所遗漏的债务。对这种所遗漏的债务,不能由改制后企业承担。其债务因注册资金不到位或抽逃注册资金的,原开办单位要在其不到位资金或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3.对企业隐形债务的处理。隐形债务主要是指在企业改制中由于客观原因,其债务尚未出现或尚未预见到,而随情势的变化而出现的债务。改制中,隐形债务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原企业对外提供担保的隐形债务。在企业改制中,对原企业提供担保,由于企业管理不规范,一般从原企业帐面中难以反映出来。改制后,债权人提起诉讼,才发现而形成的隐形债务。对这种债务在处理上,如果企业在转制时,被兼并、联合的,原企业的担保责任应由兼并、联合后的企业承担;整体出售的,应由出售方从出售所得中承担担保责任,如出售所得为政府国资部门接受,则由国资部门从接受所得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如采取其它形式转制的,则以债随物走的原则,由接受资产方从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二是挂靠单位的隐形债务。企业改制后,在挂靠企业无力承担时,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挂靠单位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也可能因有过错而成为共同被告。三是特殊的侵权损害之债。①因企业法人和工作人员在经济活动中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而在改制时才发现而引的损害赔偿之债;②因原企业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之债。对这类因侵权损害所形成的隐形债务,处理原则与因担保所形成的隐形债务相同。
(三)关于改制企业的主体资格
企业改制后,新企业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拥有完全的经营自主权,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新企业是在老企业的基础上建立发展起来的,改制中,旧企业的债权债务均以一定的形式由新企业来承担,因而,理顺新、旧企业之间的关系,确定新、旧企业之间的主体资格,有利于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利于确定在涉讼时的被告资格和民事责任的承担。我们认为,改制企业的主体资格不能按一般债务案件处理,应本着既保护债权人利益,又支持改制企业迅速发展,增强还债能力的原则,合理确定。1.兼并企业的主体资格。企业兼并主要包括承担债务式、购买式、吸收股份式、控股式四种,因兼并形式不同,兼并企业的主体资格也不同。以承担债务式兼并的,其对外债务应由兼并企业承担,兼并企业具有被告资格;以购买式、吸收股份式、控股式兼并的,由兼并企业在兼并财产范围内承担债务,兼并企业和被兼并企业为共同被告。2.企业分立、合并后的主体资格。根据《民法通则》第44条的规定,因企业合并前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合并企业具有主体资格;企业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由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其债务由分立企业承担按份的民事责任。在调查中,我们发现,有的企业借改制之机,企图通过企业分立的方式逃避债务。一是采取剥离经营的,即原企业名称依然存在,利用原企业的人员、设备、技术重新组建新企业,老企业的债务仍由老企业承担的方式。对此,应认定为企业分立,将分立后的几个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二是采取“挂帐建新”方式改制,由于债务仍挂在原企业帐上,故原企业作为第一被告是必然的,如新企业是用赊购的方式取得原企业资产的,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5条、第300条的规定处理,即将新企业作案外人处理,必要时可对新企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新企业是直接用原企业资产组建的,可比照企业分立处理,将新企业列为共同被告。三是采取建新租旧方式,由于原企业仍然存在,故原企业应作为案件的被告。而新企业租赁了原企业的资产,故对原企业负有一定的义务即给付租金、租赁期后返还租赁物,故可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第300条的规定处理。但租金和租赁时间明显不合理,不公平时,我们认为可认定该租赁协议无效,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原企业出租的资产。四是采取抵债返租方式改制。其是将企业的全部或大部分资产用作偿还某一个或少数几个债权人的债务。我们认为这样处理明显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认定无效。实际处理中,如原企业存在,可以原企业为被告,在执行中执行已被原企业处理的资产;如原企业不存在,可列作出决定的企业主管部门为被告,在执行中执行已被处理的原企业的资产。3.出售企业的主体资格。出售企业是一种买卖关系,但又不是普通的买卖关系,已涉及到老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因此,在确定买卖行为的效力和购买者的主体资格时不能一概而论,应充分考虑改制工作的实际,不能过于严苛。只要不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不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般不能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不能直接确认由购买者承担还债责任。只要对原企业债务作了合理分割,购买者又愿意承担债务的,一般应认定债务转移行为有效,购买者即承担还债责任。对于在出卖时,债务没有落实,或落实悬空,而应由出售人承担而出售人被注销的,由接受被卖企业价款所得者在接受范围内承担债务。4.股份合作企业的主体资格。如果原国有资产已转换成国有股,保留在股份合作企业中的,由股份合作制企业用国有股及股息还债;如果未转换成国有股但保留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由其占有、使用的,由该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既未转换成国有股,又未被股份合作制企业占有使用的,其资产损耗或流失的,由股份合作制企业和主管部门共同承担清偿责任。5.对遗漏债务和隐形债务的主体资格前文已述及,不再赘述。
(四)关于承包、租赁企业的改制
承包、租赁企业经营,是1992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后,为转换企业的经营机制,实现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增强企业活力而适应当时市场经济实际的改革措施。然而,这次企业改制工作,是为了改变企业的所有制结构,打破所有制界限,实现资源有效配置而采取的重大改革措施。前次改革只改经营机制,不涉及所有制的变化。现在,如何搞好已承包、租赁企业的改制工作,是当前改制工作中亟需解决的问题。我们认为:一要依法终止承包、租赁合同。原承包或租赁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不得终止。要终止这些合同,应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一种情况是承包者(承租者)在经营期间,有《企业经营条例》第20条和《企业租赁条例》第20条规定的违约行为,发包方和出租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另一种情况是在改制前合同能得到正确履行,没有违约行为发生,可依据《民法通则》有关“情势变更”的原则,在和承租人、承包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并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后终止合同。二要正确处理承包、租赁期间的增溢资产。承包人、承租人在经营期间为追求利润,实现高效益,对原承租、承包的资产进行更新和改造,解除合同时,其所交付的资产往往大于承包、租赁资产,增溢部分的财产应界定为承租、承包人的经营利润,并予以返还。三要依法保护承包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因为企业的原经营者对原企业的情况比较熟悉,同等条件下更能充分发挥企业的潜力,有利于企业的发展,故在企业出售时,在同等条件下,原经营者有优先购买权,但在调查中,我们也发现有的地方政府感情用事,片面强调保护其优先购买权,在竞买者之间,不按竞价的高低,一味支持原经营者,使购买者与出让方产生矛盾,使改制工作不能做到“公正、公开、公平”。
(五)关于公有资产的保护
在企业改制工作中,为防止公有资产的流失,保证公有资产保值增值,各级党委、政府都采取了切实有效的措施,并收到了预期的效果。但从调查的情况看,国有资产保护机制仍未完全建立,流失现象比较严重,已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调查表明,公有资产的流失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政策性流失。改制中,针对社会购买力不足,鼓励社会成员积极参与购买,市委在改制方案中出台了一系列的优惠措施,如购买净资产并一次买断的,按不超拍卖成交的20%优惠;一次性购买土地使用权的,可按基准地价的50%优惠等,这些优惠所致减少的部分,即属依据政策而致公有资产的流失。2.评估不实流失。由于改制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加之该市中介机构力量薄弱,人员素质不高,致使在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中不细不实,把关不严,不按规定评估,有高值低估、低值高估的现象,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又很少参与改制工作,无法监督管理,致使公有财产流失。3.无形资产的流失。无形资产是企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但市委改制方案中规定:“除特殊行为、名牌产品外,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一般可不评估作价”,至于对企业的经营信息就更不作价评估了,致使职工反映强烈,造成了无形资产的流失。国有资产能否得到有效保护,是衡量这次改制工作成效的一个重要标准。我们认为:第一,要正确对待公有资产的流失。公有资产是国家的财富,理应得到保护,任何侵吞、损毁公有资产的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公有资产的经营机制不健全,加之市场竞争的激烈,有的公有资产长期处于闲置状况,不能充分发挥公有资产主导国民经济的作用。因此,为盘活公有资产,促进公有资产保值增值,在改制工作中,通过政策调整,流失一部分公有资产是难免的,我们不能认为一卖企业、卖资产,就是卖国家,是卖国主义,这种观念必须得到纠正。第二,是强化国有资产部门的职能作用。企业改制,实现了公有资产实物形态向货币形态的转变,实现了静态管理向动态管理的转变,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职能进一步加大,要求也越来越高。因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必须适应这种转变,严格按改制要求对公有资产转让、出租、拍卖的收入实行基金式管理,不得用于非生产性消费;对保留在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国家股、集体股要加强监督力度,委托产权主体单位进行资产运营,并建立企业股本金帐册,定期检查,定期审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挪用股本金、假入股或侵吞公有资产造成股本金损失的,要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对核实的应收债权款,要鼓励企业继续收回,由资产部门统一管理,并可和企业分成。同时,要积极参与当前正在进行的改制工作,加强监督,防止公有资产的流失,第三,要规范改制行为。资产评估要体现“真实、科学、公正、合理”的原则,对国有资产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评估的规定,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集体资产的评估应尽可能委托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评估。考虑到改制企业较多,资产评估的工作量大,社会中介机构少的实际情况,小型乡镇企业的评估,可委托乡镇农技站、财政所或乡镇评估小组进行评估,再由社会中介机构审核验收,切实把好评估关,防止评估环节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产权转让必须坚持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引入竞争机制,严禁“暗箱”操作,提高透明度,对当前采取的协议转让方式应予明令禁止,防止公有资产“地下”流失。
(六)关于职工权益保护
企业改制中的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及职工权益的保护问题是改制工作成效的关键因素,也是党和政府关心的热点。该市市委在改制方案中明确要求:市县属改制企业人员原则上在企业内部消化,改制后企业职工合同签订率不得低于85%,暂时不能上岗的内部待岗,不得推社会,并对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障、社会保障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这为解决职工安置及社会保障提供了明确的政策依据,便于改制工作中具体操作。但从我们的调查看,还存在不少问题:一是思想观念上,职工普遍认为自己由原来的国家固定工变成了改制企业的雇员,是一种雇佣关系,失落感增强;二是对下岗认识不足,准备不充分,普遍认为下岗是变相的失业,自己的基本生活来源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将被迫走上社会,而政府的再就业机制还没有到位,容易引发矛盾,对即使留岗职工,也普遍担心改制企业会采取加重劳动量,强制入股等手段变相改变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仍将有下岗的危机感;三是改制企业普遍面临生产力不足和人员富余的矛盾,在迫于改制人员分流的要求下,改制时均能公然接受,但改制后就很难保证业主因人员富余、成本增强而不变相让职工下岗。如有一业主坦然地说:“不要说接受85%,就是接受100%, 我也不怕,过不了几天,我就让他们下岗。”又有一业主,购买企业后,当即要求每人都要入股,不入股的只能下岗;四是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和不按规定交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现象严重。据调查,大多数私营企业主不愿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愿交纳养老等社会保险金。到目前为止,签订劳动合同在改制企业中还没有提到议事日程。我们认为:一要正确认识企业和职工的关系。企业转民营后,职工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其理由是:在企业内部,职工是通过与业主签订合同的形式来规范自己与企业的关系,其实质是劳动者本人对自己劳动力使用权在一定的时间内的让渡,而使用权的让渡并不影响劳动者参与对其在劳动成果的创造过程中的监督与管理的民主权利。企业改制后,根据规定,符合条件的企业必须建立民主管理职权。在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企业里,入股的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股东,实现了劳动和资本的联合,职工既可以行使劳动权,又可以行使股权,既可以获得劳动报酬,又可以参与分红,不存在雇佣的问题。因此,要加强宣传力度,清除这种错误认识,否则就会直接影响职工的生产积极性,引起职工和企业主之间的对立,不利于改制工作的健康发展。二是正确对待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和职工的劳动权。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企业就要承担解决职工就业的义务,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状况决定用多少职工,用什么样的职工,这是企业用工自主权的体现。尤其是企业改制后,产权明晰,企业自主性更强,原有劳动制度模式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企业改制工作的要求,人浮于事、人员富余与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优胜劣汰必将产生严重撞击。企业解聘职工,职工下岗,乃至失业将不可避免。这种典型的企业内部行为,政府不应过多干预,以维护改制企业正常、稳定的生产秩序。对此,我们应该有充分的准备。至于职工的劳动权,只能通过下岗后进行再培训,提高劳动能力和工作水平以寻找新的就业机会来实现。政府要发挥宏观调控的职能,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保证职工再就业。三要规范劳动合同,加大管理力度。劳动管理部门要依据劳动法,积极参与改制工作,认真督促改制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提高合同签订率,并认真审查劳动合同,看其有无违反劳动法而附加条件逼使职工就范的条款。如有,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应该由改制企业缴纳的职工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要加大催缴力度,不能放任不管,以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立的步伐。四要认真准确地处理劳动争议纠纷。企业改制后,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发生了变化,职工与企业之间的争议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
1.争议发生比例加大。企业用工自主权和职工的劳动权当前一时难以得到妥善的处理,在改制以后,强化了企业用工自主权,而职工的地位必将受制于企业,不能签订劳动合同或内部下岗,直接面临着失业的危险,为迫于生计,职工必将奋勇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今年劳动部门受理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比去年同期明显增加就可以看出。
2.劳动争议的复杂性增强。主体更加多元化,内容更加广泛,感情因素加大,加之改制工作政策性强,法律滞后,处理的难度加大,影响也大。对此,我们认为,应坚持三条原则:一要把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放在首位。对于劳动者为得到工作不下岗,自愿或不自愿地接受苛刻条件而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认定无效;对于企业迫于政府压力,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后,又通过故意延长劳动时间、提高劳动强度、增加工作难度而致职工难以完成工作任务,因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应支持,对于企业应交纳养老、失业等保险金而拒不缴纳,应强制其缴纳。二是坚持有利于建立现代企业的健康的劳动制度原则。对于企业确因生产能力不足而致富余人员下岗或因职工确实不能完成合理的劳动合同规定的任务而要让其下岗或解聘的应予支持,以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三是坚持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原则。稳定压倒一切,没有稳定的社会环境,就没有经济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我们在依法保护企业自主权和职工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不能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不能引发新的矛盾和纠纷。对于一切影响稳定、将人员推向社会的无理要求,一律不予支持。
三、促进企业改制顺利进行的法制措施
当前,企业改制工作是全国的中心工作,是实现经济振兴的根本措施。它对于深化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必须采取切实措施,把企业改制工作做好。
(一)树立一个观点,即企业改制工作必须依法进行。
企业改制工作能否成功,关键看最终的效果,而效果如何就要看改制的目的是否端正、改制过程中是否规范、改制措施是否到位、改制企业是否走上发展之路。这是当前工作的难点,也是社会的敏感点,这一切必须通过依法改制来解决。只有依法改制,才能使改制工作规范有序,才能消除社会上存在的种种疑问,才能使人们真正认清改制目的,才能真正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一是加大立法力度,规范改制工作。经济行为的超前与法律滞后的矛盾日益突出,直接影响改制工作的深入发展。在国家没有制定出台有关改制方面的法律之前,可以考虑由省、市人大制定有关改制方面的地方规范性文件,以保证改制工作在地方规范性文件指导下进行,改变目前仅依靠党的政策指导的状况,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二是政府依法指导改制,避免强力推行。政府要从企业的历史和现实状况出发,因势利导,做出符合实际和法律的选择,不能依靠行政命令,搞一刀切,片面强调改制步伐;要在坚持企业自愿和互利的基础上,正确处理好行政手段和企业自主的关系,充分调动企业的积极性,在政策扶持和引导上下功夫,在宏观引导和信息帮助上下功夫,为企业改制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三是企业依法实施改制,提高经营水平。企业要依法选择适合自身实际的改制形式,制定切实可行的改制方案。要认真核查资产,防止漏评漏估,转让债务时要与债权人取得联系,并依法订立转让协议,保证债务落实。企业债权要尽量追回,暂无法追回的,要订立还款协议,列应收帐;担保、抵押债权要征得权利人许可,依照规定,重新办理担保和抵押手续。企业改制后,要依法办理老企业的注销手续,新企业应及时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做到手续完备,新、老企业理顺关系,避免留下纠纷。四是中介机构依法服务,支持改制工作。中介机构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真实、科学、公正、合理”的原则,加强资产评估、财务审计、转让拍卖、债务处理等关键环节的管理和规范,支持改制工作健康发展。五是职工依法参与,维护合法权益。职工要充分发挥主人翁作用,依法保护自己的劳动权,对改制企业的无理要求,要坚决拒绝,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不能感情用事,上访闹事,给党和政府施加压力。
(二)做好三项工作。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支持企业改制工作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要充分发挥“打击、保护、制裁”的审判职能,为企业改制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和司法服务。针对企业改制工作中面临的法律问题,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以下三项工作:
1.严厉打击侵害企业改制的犯罪活动,为企业改制工作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一是严厉打击利用改制之机贪污、挪用、私分公有资产的犯罪,保护企业的财产权;二是严厉打击改制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犯罪活动,切实防止公有资产流失,促进公有资产保值增值;三是严厉打击畜意制造事端破坏改制进程和乘改制之机疏于管理而盗窃企业原材料、产成品,破坏设备,打击报复审计、财务人员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企业改制工作的正常进行。
2.坚持严肃执法,讲究工作艺术,积极稳妥地审理好涉及企业改制的案件。各级法院要积极引导企业因改制而引发的矛盾和纠纷,通过法律途径处理,避免因涉改案件政策性强、难以处理而拒之门外。对有的地方党委、政府不允许受理涉及改制的案件,要主动向党委汇报、与政府沟通。在审理中,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正确解决经济行为超前与法律滞后的矛盾,按照“三个有利于”标准,结合党和国家的政策,处理改制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做到凡是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依照法律办,法律无明文规定的依照政策办,法律和政策均无规定的,或者过去的规定与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相悖的,按是否符合“三个有利于”的标准衡量。在严格依法办事的同时,要特别慎重,讲究执法艺术,尽量不要对正在改制企业采取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确实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要严格法律手续,就地查封,做到不影响生产经营,不影响企业改制的正常进行,防止矛盾激化。遇到重大、疑难、干扰多、阻力大的案件,要向党委汇报,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妥善处理。
3.积极开展法制宣传,为企业改制工作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要经常深入改制企业,及时了解掌握企业改制过程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帮助企业和职工解决法律问题。在审理涉及改制的案件时,不能就案办案,而要围绕诉讼活动,就地开庭,就地审判,以案释法,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目的。对审判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改制企业和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规范改制工作。要积极帮助改制企业培训司法联络员,并同他们保持经常联系,指导企业改制后的经营生产活动。通过这些诉讼外的措施,促进企业走上依法治厂的道路。
张礼栋 卞昌久 薛兵 潘昌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