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目前正处于从传统的企业立法模式向新的企业立法模式的转换时期,探讨我国的企业立法模式意义深远。
一、我国传统的企业立法模式
企业立法的前提条件是对企业类型的正确划分。目前企业类型的划分标准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以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即企业的经济属性为标准;第二种是以企业的资本形态、出资人的责任形式即企业的法律特征为标准。我国传统企业立法模式是以第一种标准即企业所有制性质划分企业类型,并围绕这种划分而构建企业法框架的。
这种传统模式带有两个方面的显著特征。1、企业按所有制划分;2、企业立法以所有制为框架。传统模式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存在一系列缺陷。概言之,传统模式的根本缺陷是通过法律确认了企业的等级身份性:即企业因所有制性质(身份)不同而存在不平等的地位,不平等的权利、义务,不平等的竞争。(注:江平、高富平、苏号朋、刘智慧著《合伙企业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6月,第16页。)这种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作为立法前提的企业类型划分标准不科学、不统一。 所有制即生产资料所有制,是社会经济活动当事人对生产资料或生产要素的占有关系的总和,是一个政治经济学的概念。它只能反映企业的经济属性而不能反映企业的法律特征。同时在实际操作中,用这种标准也很难界定经济活动中出现的一些现象。比如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21条的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吸收职工或其他企事业单位甚至个人的资金入股。因此,吸收这些股份后,其投资主体既可能有集体的,也可能有个人的,呈多元化态势,此时企业的性质便很难再用集体所有制简单概括。
2、立法没有真正确立企业的法人机制。 法人机制是企业制度的基石,法人机制要求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独立主体。区别企业是真法人还是假法人,要看两个条件:(1)企业是否能独立支配它的全部财产;(2)企业能否以其独立支配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注:江平:《1996年企业面临的法制建设》,载《中外管理》1996年第2期,第30页。 )我国的国有企业虽然依法律规定是独立法人,但实际上,从以上两条件看,并不是真正独立的法人。因为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国有企业财产属国家所有,企业按所有权、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只享有经营权,企业不能真正独立支配国家授予他的全部财产,也无法以其独立财产承担责任(虽然《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中规定国有企业可以“独立支配其法人财产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实际上并未做到)。国有企业没有真正建立起法人机制,既有立法缺陷的原因,也有长期忽视企业自身经济利益、更多地把国有企业视为一种政治生活实体而非经济生活实体的政治、经济原因。
3、立法没有真正保障企业平等。 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客观要求在市场经济中的反映。企业立法的传统模式并没有为企业平等提供保障机制,经济生活中各种不平等现象屡有发生。表现在:(1 )不同身份的主体取得法人资格的标准不一。比如按《私营企业条例》,私营企业取得法人资格是以企业的责任形式为标准的,只限于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而全民、集体企业依《民法通则》及《企业登记条例》是以财产为标准的。(2 )企业之间待遇不平等。与外资企业在税收、政策、用人等方面的优惠条件相比,本国企业尤其是私营企业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不平等待遇是显而易见的,在这样的竞争中,本国企业明显处于劣势。(3 )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平等。比如在用工制度上,国有企业承担了过多的社会责任,职工一进入企业,生老病死全由企业包下来,这种终身雇佣制,不仅加重了企业负担,也不利于劳动力的合理流动。(4)企业之间竞争不平等。 比如各种行政性公司,以权力为后盾,垄断操纵市场,进行不正当竞争。
4、立法阻碍了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企业立法的身份性, 使企业成为资源配置的终点而非中间站,阻碍了社会资源的自由流转。如不同产权主体共同出资设立企业因企业的身份性而受到阻碍;不同主体之间相互转让出资或进行产权交易也因企业的身份性而受到阻碍;企业之间资源分配不合理,有的企业资源闲置过多,有的企业则资源紧缺。这种状况影响了市场机制对资源优化配置的基础性作用的发挥,影响了经济效益,导致竞争扭曲。因此,改革企业立法的传统模式势在必行。
二、现时期我国企业立法模式
改革传统企业立法模式,首先必须重新界定企业分类标准。1993年的《公司法》、1997年的《合伙企业法》的颁行,至少使我国企业立法模式发生了两方面的变化:1、 企业分类由单一所有制标准转变为两种标准并存,固有的企业法仍遵行所有制标准;公司法、合伙法则以资本形态、出资者的法律责任为标准。2、 按不同标准制定的企业法相互并存,同时发挥着对企业的法律调整作用。因此,笔者将这种立法模式称为二元结构的企业立法模式。
现时期,我国企业改革正处于从老四种企业(全民、集体、私营、个体)向新四种企业(公司、合伙、股份合作、独资)转变之中,建之于企业改革之上并服务于企业改革的企业立法也处于这种转换中,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讲,现时期的企业立法还没有一种固定、成熟的模式(但为了论述的方便,我们不妨称之为二元结构的企业立法模式)。这种模式在目前有其存在的价值。首先,它至少更新了人们的企业观念,使人们的企业观念从所有制企业向资本企业转变,从注重企业的身份性向注重企业的平等性转变,使人们的视线从政治经济学的角度向法律的角度转变。其次,它显示了我国企业立法的改革方向,即以资本形态和出资者责任为标准划分企业类型,并在此基础上构建我国的企业立法框架。再次,《公司法》中的公司,已开始构建出现代企业制度的法律机制,比如它确立的公司概念,改变了企业分类标准;它确立的真正的法人机制,解决了法人财产权和法人独立责任问题;它确立的股权概念,现代企业的章程机制,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建立的新的企业管理机制等,无不显示了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
但这种模式并不是我们所追求的理想模式。事实上,它是在对传统模式稍作改良的基础上形成的。(注:王建平、时建中、胡利玲、吴景明:《企业组织法律形态划分标准辨析》,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2期,第93页。)一方面, 它保留了传统模式的根本缺陷-企业立法的身份性,也没有清理原有企业中的复杂关系。另一方面,企业立法的双重标准,破坏了企业法的统一性,也带来了一些新问题,比如:外商投资企业,既可依法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一定条件下也可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目前调整外资企业的法有三部:《公司法》、《外资企业法》、《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暂行规定》(1995年由外贸部颁行),依外资企业法第19条和公司法第18条,对于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资企业两法均可调整,同样,对于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外资企业,也可由公司法和外贸部的条例调整,这样,同一类型企业由三部法调整,并且因企业责任形式不同而不同,这给企业管理和执法工作带来了困难。又如随着国有企业向公司制的转轨,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实际上存在两类公司:公司法上的公司、企业法上的公司,同为公司,叫法不一,适用法律也不同,实际操作就比较困难。另外,对于一些业已存在的企业形态,比如股份合作企业,现有法律无法定性,也没有统一的法律可供调整。对于诸如此类的问题,在现有企业立法模式中是无法彻底解决的;同时它也没有达到企业立法的目标:保障主体平等和规则统一。因此,现有的二元结构模式只能是一种过渡型的模式,我国企业立法必然还将往纵深方向发展。
三、我国企业立法模式的取向
根据开放、公平、竞争的大市场原则的要求,围绕资本形态和出资者责任对市场主体进行科学的分类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企业法框架,将是我国企业立法的主要取向。
企业立法模式的这种转换,是市场经济发展和企业改革的根本要求。市场经济要求市场主体地位平等规则统一,即要求一种“公平性”;企业改革要求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以资本形态、法律责任形式立法,正是这种要求的体现。首先从责任形式上看,在市场关系中,人们关心的是企业的责任能力,而不是企业的所有制性质。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企业的责任形式无非是两种:一种是有限责任,一种是非有限即无限责任。根据现有法律,负有限责任的企业主要有:公司、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合资企业、私营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乡村集体企业中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等;负无限责任的企业有:合伙企业、私营企业中的独资企业、外资企业、合作企业中的非法人企业等。因此按企业资本形式、责任形式立法,将打破所有制界限,使同一责任形式的企业适用统一的规则并适用统一标准区分法人非法人,真正确立起企业的平等地位和法人机制,实现企业的公平竞争和优胜劣汰。其次从资本的角度看,企业作为一种社会化的资本组合形态,每一种企业对所有投资主体都是平等开放的,任何人均可选择其中一种或几种投资,同时,作为一种资本形态,企业资本的流动是自由的,它可以按经济规律通过合并、联合、兼并、产权交易等形式实现资产重组,从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经济效益。
按照《中共中央关于“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规划》的建议,将来国有特大型企业将走集团化、控股公司的道路;国有大中型企业将向公司制转轨,改造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集体企业、国有小型企业将通过兼并、拍卖、承包等方式走股份合作制道路;私营企业、集体企业将以独资或合伙来区分:个人出资的即为独资,适用独资企业规则,两个以上出资并负无限责任的即为合伙,适用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规则。因此,可以说,我国企业改革的总体方向是明确的,即从老四种企业(全民、集体、私营、个体)向新四种企业(公司、合伙、股份合作、独资)转变。伴随这种转变,企业立法模式必将发生相应的转换。
我国未来企业立法模式,将具有两大特征:1、 在作为立法前提的企业分类标准上:抛弃现有的双重标准,坚持企业分类的单一标准-资本形态与出资者责任标准;2、 在企业法体系框架上:以四部法即:《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已颁行)、《独资企业法》、《股份合作企业法》为主体框架。这种模式既符合国际惯例,又具有中国特色,因为按企业法律形态将企业分为公司、合伙、独资企业是国际上企业分类的惯例,而作为集体企业主要发展道路的股份合作企业,则具有中国特色,符合中国国情。
朱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