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于1993年12月颁布了公司法,此后,新成立的公司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组建,过去已经成立的公司则纷纷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各自对公司内部管理结构进行调整。但由于我国公司法本身的某些缺陷和疏漏,以致许多公司内部结构存在不少先天性毛病,同时也由于在实际运作中存在若干问题,使得内部治理机制出现病态,乃至无法作富于活力的运行。
公司乃是市场经济活动中最重要的运行主体,它的健康与否直接关系到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前途。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行公司法进行重新评价,借鉴世界各国对公司立法的有益经验,以期补充和完善我国公司法,建立起既具备高效的工作能力又具有合理的权力分配和制衡关系的股份有限公司。
一、现代公司机关形态的发展趋势
现代公司机关不是单一的,而是依照公司权力的“分立与制衡”原则形成了三机关分立的状态:即由全体股东所构成的股东大会是公司的表意机关,它所形成的决议是公司的意思;董事会是执行公司意思的决策机关,指导公司业务的执行并对外代表公司;监事会(英美国家不设此机关,但英国设公司审计人和美国设外部董事均与监事的功能相仿)是公司的监督机关,对董事会执行公司事务及会计事务实行监查。这就是所谓的机关分立主义(也即“公司权力层次论”)。[1]
从当代世界各国的公司立法看,大都有限制股东大会权力加强董事会权力的趋势,[2]并由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转变为董事会中心主义。这一变化顺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潮流。在股份公司产生之初(其初始形态为合股公司),并无股东大会的设置,公司由董事会掌管。到19世纪,发达国家确立了公司设立的准则,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也被确定下来。[3]主要表现是:公司的董事经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公司增资、减资和章程的修改须由股东大会批准;公司经营的重大事项由股东大会决策。[4]传统英美公司法在理念上,股东大会和董事会间权力分配,完全由公司章程和章程细则规定,并依其变更而变更。在这种理念支配下,一直到本世纪初,英国的公司法和普通法均不承认董事会拥有独立于股东会的法定权力,董事会执行公司业务决策须完全依照章程授权和股东会的决议。[5]早期西方各国基本上实行股东会中心主义,其原因在于当时公司的规模尚小,业务相对简单,股东持股的比例较高,股东人数不多,易于参与公司管理和决策。但近代,随着科技的迅速进步,生产力水平提高,企业间的竞争加剧,大规模现代股份公司不断涌现,加上证券市场的高度发达,公司股份流转加快,公司股份日益分散,出现了少数大股东控制公司和小股东众多的情形;同时公司经营趋向复杂化、专门化,公司的经营决策只能依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的董事和经理,许多股东无法参与经营活动,于是众多大公司的实际控制权逐渐从股东大会转移至董事会甚至经理手中。同时股东大会本身也发生了变化,由于小股东的大量存在,股东的“白搭车”心理和“关心公司不如关心股市”的实惠态度逐渐成为普遍现象,致使股东大会的决策能力迅速下降。据调查资料表明,美、德、日等国的许多股东根本无意参加股东大会,而我国,股东大会的股东出席率也不容乐观。“股东大会”实际上不是全体股东的会议,而只是一小部分股东的会议,[6]这就使股东大会的决策能力大大弱化。有学者断言:“没有控制权的财产所有权与没有财产所有权的控制权乃是股份公司发展的逻辑归结。”[7]世界各国公司立法顺应这种变化,先后废除股东会中心主义而改采董事会中心主义。根据《美国示范公司法》第8章第1条的规定,除只有50个以下股东的公司可由章程载明不设董事会或限制权力外,其他所有公司必须设立董事会。一切公司权力应当由董事会行使或在它的许可之下行使,公司的业务和事务也应当在它的指导下经营管理,董事会只受章程所载明的限制的约束。[8]《德?国股份公司法》第76条规定由董事会领导公司,《法国商事公司法》第98条更为明确地规定,“董事会拥有在任何情况下以公司名义活动的最广泛的权力,董事会在公司宗旨的范围内行使这些权力,法律明确赋予股东会议的权力除外。”日本、我国台湾的公司立法也都反应了这一变化。
二、我国公司的合理结构
我国现行《公司法》似乎没有跟上国外公司立法的步伐。《公司法》确认董事会的法律地位是公司法定代表机关和业务执行机关,赋予董事会有关公司业务的决策权、公司的宏观管理权、任命公司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但是上述职权均是采用列举式赋予,这使得董事会的权力,受到限制若遇列举权力以外的事项而又需及时决策时,董事会就会束手无策。至于《公司法》所列举的“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等董事会职权,都须等待股东大会审议同意方能生效、执行,而“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决定权则由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共享。显而易见,董事会的权力很大程度上受到股东大会的制约,至少从立法上看是缺乏独立性的。对此我国有学者评价说,我国公司法保留了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残余。[9]
这样的权限划分显然是为了确保公司所有者-股东们对公司活动的控制力,但事与愿违,从我国公司立法及公司制度实施的现状来看,尽管公司法确认了股东大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并赋予了明显多于董事会的权限,仍不能避免股东会流于形式,且股东大会和监事会的监督权也没有得到有效的保障。究其原因,一方面,我国社会经济发展随十几年来的改革开放,已逐渐向现代化迈进,形成了现代经济模式的雏形。股份公司的数量不断增多,证券市场已逐步建立,广大的城乡居民纷纷入市购买股票;但是鉴于中国普遍的收入水平不高,只能购入数量极小的股份,再加之他们中许多人既无时间和精力,也缺乏企业经营的知识和经验,而无法参与公司管理,因此,绝大部分小股东对股份的经营管理既不关心也无法关心,他们购买股份只是为了在股市中获利而并不期望成为股份公司的终极所有者。同时,股份公司的管理层对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作了限制。从许多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告可知,股东大会充其量是股东代表大会,公司往往要求股东持股数万才可参加股东大会,因而只有极少数股东有资格出席。例如,1994年11月15日深圳某上市公司出席(含委托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只有19人,其代表股份占公司总股份72.5%.因而,所谓的“股东大会”实际上是大股东会和经营管理层操纵的会议。[10]另方面,我国公司立法在公司机构的权力分工上极不合理,其中,规定股东会和董事会均享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的职权就有很大弊病。这项职权乃是对公司具体经营活动的决策权,从立法初衷来看,这一规定既赋予了股东大会对公司经营活动的控制权,同时也使董事会有权自主地对公司业务决策,从而能从容应付瞬息万变、错综复杂的市场变化。殊不知,这一灵活的规定却导致了公司权力结构的混乱。从理论上讲,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其决定具有当然的权威,既然股东大会对公司经营作出决策,那么董事会就只能是公司决策的执行者,所以董事会拥有的与股东大会相同的职能变得毫无意义。另方面,实践中的运作又远非如此简单,由于董事会和股东会均可依法对“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方案”有效决策,所以董事会也可不经股东会同意而进行决策,使股东会的这一职权流于形式;相反,董事会可能操纵股东大会,把董事会的意图强加给股东大会,使自己的决定成为股东大会的决定并生效,但其后果是,导致监事会因此丧失直接行使监督的条件,加剧监事会的监督不力。
显然,重新划分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的权力界限有重大的意义,现实中,股东大会这种会议决策形式实际已不能满足现实社会经济竞争对企业的要求,需要一个高效率的领导班子面对瞬息万变的市场作出快捷、敏锐的决策。特别是中美已对中国进入世贸达成了双边协议,这意味着外国企业、跨国公司将直进中国市场,我国各类公司面临这一巨大挑战,无疑应以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为其首要任务。
按照这一思路,公司立法应当建立董事会中心主义,将公司经营实权完全赋予董事会,股东会只对有关公司存在和发展以及直接关系股东利益的原则性事项有权决策。这样的权力结构,有利于建立一个灵活、高效的公司经营模式,同时加强监事会的职权,对董事、经理的行为进行直接的监督,以避免董事会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这样,既符合公正的要求,又是最有效率的。
三、股东大会的权力范围
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其核心问题就是强化董事会权力,减少股东大会的职权,实际上是把原属股东大会的部分职权转移到董事会。这的确弱化了股东(公司终极所有者)对公司的控制力。但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事实已经从客观上导致了股东大会职权的“形式化”,如果违反这一规律仍然过多保留股东大会权力显然不妥,因此直接赋予董事会广泛的公司经营管理决策权,而同时保留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生存及发展的原则性权力和任免公司机关领导的权力,应是一种较合时宜的权力配置。
股东大会应当保留以下权力:
(一)行使决议权
1.选举和免除董事和监事的职权,通过这一任免机制,股东大会仍拥有对董事会的牵制力并督促监事会加强监督职责。这一权力的意义重大。
2.决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及股息红利。此事务直接关系股东的投资利益,因此应由股东大会决定。
3.有对公司生存和发展作出原则性决定的权利。这类权利包括筹资和减资措施(即“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转让和清算以及对章程的修改等。此外,公司反收购的决定也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因为,公司收购乃是一种外部的监督机制,如果一个上市公司的业绩不好,股价下跌,他人就可以对公司股价收购,从而取得较大股份,重组董事会,以取代原董事会对公司的控制权。如果原董事会可以任意决定反收购公司股票,这种外部监督的形式就失去了意义,而且必然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如果赋予股东大会以决定权,也等于赋予了股东大会自主选择经营者的权利,而这一权利本来就是属于股东们的。
4.尽管股东大会没有公司经营决策权,但是当公司决定对经营作重大变更和调整时,股东大会应当拥有对公司的“营业政策重大变更”的批准同意权。因为股东的投资乃是以信托的形式交由董事会管理,股东与董事会之间形成信托关系,而营业政策的重大变更及财产管理形式的重大变化,当然应经股东大会批准才得进行。
(二)听取报告权
1.当公司亏损达到资本总额三分之一时,听取董事会的有关报告,以及董事会有关发行公司债券情况的报告;
2.听取董事人提报有关表册的说明,公司清理时听取清算人的报告;
3.听取董事会、监事会的年度工作报告。
对于以上诸事项股东有获知信息的知情权。因此董事会和监事会都有义务分别就有关事项向股东大会报告,若股东大会认为需要对董事会提供的帐薄、表册进一步核实,还可以行使检查权,即查核董事会制作的有关帐薄,表册,查核时有权选任查核人。这有助于股东大会直接接触到董事会报告的原始依据。
(三)起诉权。
如果认为董事、监事有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有权代表公司对其提起诉讼。
四、经营管理层的权力配置-董事会与经理的地位和职能
董事会是股东大会选举出来的公司业务执行机关,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是公司的核心和中枢。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漏洞以及企业传统管理方式的影响,使董事会这一公司机关不能按照现代公司制度的理想运作方式来工作,而常常发生其职权为公司经理所取代的现象。
尽管我国《公司法》第119条明文规定,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明确经理是董事会的下属机关,接受董事会的监督和领导。但是实践中,董事会形式化的倾向十分严重,公司业务执行权实际上被经理取代。这种改变,不仅使作为公司经营者的董事会无法行使职权,而且危及整个公司机关的结构模式。究其原因,立法赋予董事会的职权相对较少,与其法定代表机关身份很不相称,而经理却享有公司经营管理的职权,两者权力分配很不协调。为了解决这个缺陷,《公司法》第120条允许“公司董事会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而许多公司便选择了“董事长兼任经理”一途,籍以弥补董事会与经理在内部管理权限上规定的不足。但是这种权力组合,使得决策和执行高度集中,董事长的职权和经理的职权混淆,董事会对经理的监督也同时是对董事长的监督。于是,立法所预设的权力结构和监督体系被完全破坏了。
由此可见,当前中国公司制度之所以不能有效地实行,很大程度上是公司法本身不完善所致。欲使公司经理层有效地运转,有必要在立法上对董事会及经理的权限和地位作明确的界定。
正如上文所述,为了使公司能够更加适应市场运作的要求,董事会应拥有广泛的职权,包括日常经营决策权和业务执行权,涵盖经理的全部职权。因为,经理的职权来源于董事会的聘任和授权,而经理的职能是协助董事会完成其职责。就董事会与经理的关系而言,大多数学者认为,经理的性质应当是公司的代理人。台湾学者王丽玉把“经理”解释为:“基于委任关系,接受公司业务执行机关或代表机关之指示或授权,而代为处理事务之人。”[11]
有学者提出,公司对外代表权应与公司业务执行权结合,一并归属于经理;而且业务执行显然不应再被看作是公司经营决策的附属物。[12]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能正确反映公司经理的法律地位,使经理职权独立化只能导致健全和完善公司制度的步伐停滞不前。
首先,经理的法律地位只能是公司代理人而不是公司代表人。理由有三:其一,董事会是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负责公司日常事务的公司机关,其实质是股东大会的常设机构,代表所有股东经营管理公司财富,所以它从内部来看对股东负“受信”义务,对外则代表公司;经理则不然,尽管经理为执行公司业务常以公司名义对外活动,但是他的活动均是完成董事会委任的任务。其二,股东大会由于股东众多,不能实际管理公司,也无法代表公司,所以由董事会权充公司法定代表人。而董事会人数不多,均为管理公司的干才,有充分的管理能力。所以尽管董事会受会议制度限制而不便行使业务执行权,但并不影响其管理公司的能力。其三,经理是董事会的下位机关,由董事会聘任,如果对外与董事会同为法定代表人显然不妥。
其次,我国公司经理与各国公司经理的职权产生发展的轨迹不同,因此其演化的方向也是不一致的。各国公司经营权都经历过这样一个演变的过程:首先,经营权由股东大会转移到董事会;董事会的工作方式是会议制,这种方式对于公司经营决策的作出是可行的,但公司具体业务的执行,却显不适宜,因此各国公司在实际运作中,具体业务的执行都无例外地委任个人开展,经理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生的,经理由此拥有公司部分业务执行权。例如美国,形成了部分董事和董事会授权的高级主管共同行使业务执行权的模式;日本则形成董事兼任公司干部直接参与执行的模式。公司大量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交由高级主管执行的模式,反映了公司业务执行权与经营权出现分离的现实状况。[13]
但我国股份公司经理制的产生却与国外截然不同。在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前,我国国有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直到改建公司制后,经理制仍然一统天下。现行公司法规定经理为股份公司的必设机关,为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并明文列举了经理的一系列职权,这些职权多属业务执行权的范畴。这一现象正如王保树先生所言,这种经理职权法定化反映了股份有限公司经理制度对传统领导体制的继受。但在这两种领导体制中,经理的地位和性质已发生了很大变化。首先在公司领导体制的结构上,传统企业领导体制中,作为企业的行政机构,只有厂长(经理)一人;而在股份公司中,这种领导体制的单一制就被由股东大会、董事会、董事长、经理和监事会组成的多元结构代替了。同时,经理的地位也发生了变化,从传统企业领导体制到股份有限公司的机构,经营决策权、业务执行权、生产指挥权和对外代表权不再由经理一人集中行使,而是分别由董事会、经理和董事长行使,而且经理不再是法定代表人,而只具有上述对公司经营管理负有总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代理人和高级雇员的地位。[14]这种演变突出反映了立法的宗旨在于引入董事会这种会议制机制,以避免企业中的个人专制从而实现有效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目标,具体做法就是安排董事会这个上位机关领导公司,缩小经理的职权。但是实践中,由于传统观念和人事制度改革滞后等原因,公司经理仍把持着公司实权,以至董事会常被架空,无法对其实施领导。即使经理的行为可能反映个别大股东的利益,但这种超过董事会监督和领导的形式却不利于保护广大股东的权益。因此我国公司立法的目标应当是探索如何进一步增强董事会与经理的权力合理配置的平衡点。这个平衡点,既能使董事会充分行使领导公司的广泛职权,又能使经理制有效地弥补董事会会议制的不足。
鉴于此,应当根据现实要求着重调整董事会内部结构及与经理的关系,以推动董事会经营的合理化。从立法而言,有两种模式可供选择:
1.董事长一人代表制。此种模式仍采取现行公司法所列举的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唯一不同的就是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方案的精神对“董事长兼任经理”作禁止性规定。[15]
2.多个执行董事代表制。明确董事会由公司成员组成,在董事会成员中推选执行董事,执行董事有权代表公司对外活动(有些事项必须由董事会决定,如对外为公司贷款等,法律或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董事长是否兼任经理也不作限制。
笔者倾向于选择后一种模式。尽管前一种模式可以通过禁止“董事长兼任经理”来避免实践中公司决策与执行系于一身的状况,但是它仍旧体现传统企业领导体制的集权模式;同时立法本身应有超前性,只对原有立法作弥补性规定,不利于公司制度的健全。后一种模式则不同,设立多人在不同层面上代表公司以适应公司营运的需要,是公司制度发展的必然。因为随着公司现代化和生产经营多元化的发展,只由董事长一人代表公司已显不足。同时,现行公司制度,董事长权力过大,而其他董事毫无权力,董事会内部的权力分配很不平衡,这种多人代表制有利于打破权力过分集中的不良现象。此外,董事在其职权范围内执行公司业务和代表公司,同样能弱化经理的职权范围。而董事的权力相应增强,更有利于董事会对经理层的监督。这种多人代表公司制度还有一优点,就是在董事会中可以引入竞争机制,迫使执行董事努力为公司利益着想,特别在国有控股的大型股份公司中,多个董事分别活动更有利于对其才干和忠信程度的比较和判断。但是过多的人代表公司于公司和他人不利,因此公司代表人的数量应该适当。[16]
五、实现监事会职能的两个要点
董事会及董事的职权扩大,其地位也相应提高,因而较为容易控制公司的管理层,如果董事滥用职权,极易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股东大会虽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有权对董事会进行监督,但它是一个非常设性机构,股东限于时间和精力方面的原因,或由于专门知识的缺乏,很难对董事的业务活动和公司财务状况形成有效的监督,因此,需要专施监督职权的监事会承担这一重责。但是我国《公司法》有关监事会的规定过于概括,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很多重要的职权未作规定,这对于有效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是不利的。
因此,要建立合格的市场经济主体,首先需要健全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除了为增强企业的竞争力而强化董事会职权外,还应当完善监事会职权的规定,以实现有效的监督。下文就监事的任职资格和职权两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监事的任职资格
对监事任职资格加以规定,目的是有选择地任命那些忠实于公司利益,能够独立和公正地监督公司行为的人。
我国公司法对监事的任职资格主要规定了消极资格,未对其积极资格作规定。《公司法》第57条对不得担任监事的情形做了详细规定,第58条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第124条则规定,同一公司里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这些规定是十分合理的,有利于推选出忠于职守的监事。但这些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已显得不够。许多重要的问题都没有加以考虑。例如,一个担任监事职位的人是否可以同时担任其他多个公司的监事呢?同一公司中监事与董事经理不能兼任,关联公司中监事与董事是否可以兼任呢?
德国公司法对此作的规定十分详细。它规定一个人不能同时担任十个以上监事职务;子公司的董事不能成为母公司的监事;如果一个公司的董事已经是另一个公司的监事,另一个公司的董事就不能担任该公司的监事。[17]显然,这些规定的目的在于避免监事会成员与董事会成员发生身份重合的情况。随着市场经济前进的步伐加快,公司的兼并、收购必然加剧,关联公司必将大量涌现出来,而一个人出任多个公司领导的情况也将越来越多,因此,我国公司立法可对德国法的上述规定加以借鉴。
此外,如果监事的候选人与公司董事有私人的或经济的关系,是否可以担任监事呢?很明显,我国公司立法丝毫没有涉及监事任职在人事关系方面的限制条件。因为在立法当时,这一点尚无迫切需要。当时政企尚未分开,国有企业的领导任命权还掌握在行政权手中,而私营和合营企业的比重较小。但是自党的十五大以来,现代企业制度被确定为国有企业的改革目标,股份制则是公有制实现的方式,于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变得尤为重要了。
美国对此十分重视。美国公司法强调,担任具有监督职能的外部董事必须是一个无关联非管理董事,以避免他们的独立性受到干扰。美国律师协会出版的名为《公司董事指南》一书对此进行了诠释。所谓无关联非管理董事,系指他们从来没有担任过公司的高级职员,从来没有为公司的经营投入过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即使是退休或其他原因不再担任公司职务的董事也不具有这种身份。同时,他们还不能是商业银行家、投资银行家、律师和其他为公司提供服务或货物的人士,以及和管理层核心人员有密切关系的人士。只有不具有上述经济的或家庭的关系的董事才能被认定为无关联非管理董事,正因为他与公司管理层无关,所以他对管理层的行为可以作出独立的判断。[18]尽管这部《指南》只是建议性质的,但在美国却受到了广泛的重视。而且证券委员会(sec)在详细定义和公司有“重要关系”的董事时其内容也反映了这一思想。[19]
我国公司法不采取象美国那样严格的“外部监察制度”,但也不能在选任监事时完全不考虑董事与监事的关系。在公司法中应当明确限制,例如可规定“董事的直系血亲、配偶或依赖董事生活者不得担任公司监事”。对于大型股份公司的监事,我们还可以考虑效仿日本在这方面的规定,即在监事会中,至少有一个监事要符合在他就任前5年间,未曾担任公司或其子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职员的条件。[20]
(二)监事的职权
我国公司机关在设立上监事会的地位与董事会对等,二者在组织结构上并无隶属关系,监事会于股东大会休会期间代表公司行使监督权,监督董事会的经营管理活动。这种结构与日本和中国台湾公司相一致,而与德、英、美等国不同,这种结构也符合我国传统的权力制衡习惯,监事会的功能也颇似我国古代官制中“纠察百官”的“御史”。但是,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监事会的权力行使却不能象御史那样具有任意性,而必须依法行使监督权,因此,根据公司的类型、规模等因素,确定监事会的权限,找准董监两会权力分配的平衡点,乃是法律的应有之义。
由于监事会与董事会相互独立,所以监事会不享有任免董事会成员的权力,也不享有重大经营策略的决策权。但从我国《公司法》第126条来看,监事会的权限仍是比较广泛的,不但拥有对公司业务活动的监督权,而且拥有公司财务监督权、对董事经理行为的“纠正权”、建议召集股东大会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力。但由于立法过于简略,对行使监督的方式、程序、费用来源及董事会不配合监督时的罚则均无规定,缺乏操作性,使得监事会难以行使公司法赋予的职权。目前,不少公司账目混乱、公司发起人不缴纳股款、公司行政人员违规泄露内幕信息、炒作本公司股票等事件频频发生,而监事会却未能发挥出其应有的监督功能。究其原因,除了目前监事的选任资格、责任条款规定不完善影响了监督的力度和效果外,公司法对监事会的权力界限的规定不够完善也是一个重大原因。例如,监事对董事和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有“纠正”之权,但实际上监事无法行使这一职权,因为监事会只拥有监督这个职权,而无业务执行权,即使它认为董事会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也不能越权取代董事会接手公司事务,而事实上,董事会长期领导公司,监事会又如何能够独自“纠正”董事会及经理的行为呢?而且,由于在程序上缺少相应的规定,监事会无论行使《公司法》第126条规定的何种权力,都很难得到法院的救济。
因此,为使监事会有效地担负起监督董事会及经理的职责,立法应当完善监事会的职权,并使这些权力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根据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水平及其对公司制度的要求,结合外国公司的经验,公司监事会应有以下权力:
1.业务监督权。对公司业务的监督是日常性的,设置此权力的目的在于牵制董事及经理,以杜绝其滥用权力的行为。正如台湾学者黄川口先生所言:“监察人监察之权责,不能仅限于每个营业年度终了,形式上会计之审核事务而已,平常对董事会执行公司业务,实质上有无违法失当之查核,对公司经营权有牵制作用,以防止公司业务经营权之腐蚀与滥用,藉予救济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分离之所穷,乃为监察人设置之旨趣所在。”[21]然而若要有效行使监督权,必首先知悉公司业务执行情况。因此,法律须相应赋予公司监事会定期和随时要求董事会报告的权力和公司业务的调查权;有权列席董事会之权力。监事会能借此及时了解公司的经营决策,而就决策问题向董事会提出监督意见,从而避免董事会形成不当之决议。但值得注意的是,监事“列席”会议时,不是董事会成员,故无表决权,更不可对董事会的决定进行裁决或对董事会的业务决策任意干涉,而只能就他认为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损害公司利益时提出异议,这种监督意见并不影响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因此,这一决策如果发生了损害公司的后果,监事也因尽到了职责而不承担责任;而且监事还可对列席会议时没有提出否定意见的事项提出监督意见。
在业务监督权中还有一项权力是停止请求权。董事会执行业务有违反法律、章程的行为或经营登记范围以外的业务时,监事会不是直接使用“纠正”之权,而是有权即时通知董事会停止其行为;董事会或董事拒不停止,监事会可向法院提出请求,法院可以假处分命令董事会或董事停止其行为。
2.财务检查权。我国公司法对此规定得十分简单,只规定了监事有此权力,但执行的具体程序、方法却无规定,不便于操作。因此法律应当规定监事会检查财务的具体方式,如:监事可随时查阅或抄写会计账簿及文件,或要求董事、经理及其他有关人员提交相关的会计报告;调查公司财产状况;对董事向股东大会提交的会计文件进行调查,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其意见。在行使以上职权时,监事会还有权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职业审计师帮助审查财务,这一规定不仅避免了因监事不懂财务而使财务监督制度落空,而且因其行为的性质被界定为公司职权行为从而使监事不必为监督活动产生的费用承担经济上的负担。
由于特大公司情况复杂,还可以效仿日本商法规定会计监察人,专务审查公司财务。根据日本商法,在资本为5亿日元以上的股份公司中除设监察人以外,还设置会计监察人。
3.公司代表权。公司的对外代表权通常是由董事长行使,监事会不享有代表权。但是,如果公司与董事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仍由董事会代表公司,则难免使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可由监事会代表公司。通常监事会代表公司有以下情形:在公司与董事成员之间有诉讼行为产生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监事会代表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与本公司交涉时,由监事会代表公司;监事会为监督公司业务和财务,有权代表公司委托律师、会计师。
4.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力。此权力有助于加强监事会的地位。但我国现行公司法只允许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固然,董事会作为公司领导机关,召集股东大会是顺乎情理的,但若监事发现重大情况已影响或可能影响公司的正常活动,而董事会无法召开或不愿意召集股东大会时,再想依赖董事会召集会议就可能严重影响公司的利益。因此,宜赋予监事会在必要时有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力;但监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力并非任何时候均能行使,否则必将导致权力滥用或与董事会冲突的后果,所以对监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力宜采召集权补充说,即监事会为了公司的利益,行使召集权,以董事会不愿召开或不能召开为前提。
此外,监事会成员有权分别独立地行使监督权,这样可以提高监事会的工作效率;有权向股东大会建议罢免不称职的董事;母公司监事对子公司的业务和财务状况有监督权;对于董事会和经理等高级职员阻挠监事调查公司业务及财务状况的情形,应当规定罚则,如不配合监事检查公司的会计报表、帐薄、签发的文件等,责任人将受罚款处理。
监事会权力的行使,常常是离不开法院的,如果没有法院介入且对监事会提出的请求和起诉进行利益衡量并作出裁判,监事会的职权很难有保障。我国台湾民诉法规定了股东及监事的诉讼权利和诉讼程序,有效地保障了公司和股东权益,值得借鉴。
结语
我国在构建公司制度当中,已经借鉴了许多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公司制度的有益经验,并有机地融入了我国的公司法中。但是,由于当时立法受到观念和传统公司体制的影响与局限,我国现行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的规范不够完善,已不能适应现阶段经济发展对市场主体的要求,因此需要及时地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建立起适合中国现代经济发展的公司制度。我们必须根据现实的需要,建立起公司完善的制约机制,既保证经营者拥有一定“弹性”的权力,使其有足够的空间施展才智为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服务,又保证对公司经营者进行有效的监控与制衡,以防止经营者为自身利益而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实现股东、公司与董事利益平衡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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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