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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的美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评述(三)

【发布时间:2010/8/5 10:07:28】发布人:admin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六 有限责任公司的收益分派

  1.有限责任公司收益分派的方法

  有限责任公司收益如何在公司成员之间进行分配,《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没有作出强制性的规定,而仅仅提出了若干默认的原则,其中最具有特色的是:公司成员有平等分享公司收益的权利。每个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对公司红利的分派和在公司清算时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如果成员出资多少不一,公司在分配时应首先归还成员超出平均数额的出资。(注:ullca § 405 (a)。 )这是按成员身份或资格分派,而不是同股同利的原则。这是一般合伙的利益分派原则。(注:rupa § 401(b)。 )但有限责任公司完全可以用组织章程或者其它协议的形式更改这些默认规则。特拉华州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则把按成员出资比例分配收益作为默认的分派原则,这是一般公司的分派原则。

  2.有限责任公司收益分派的限制

  有限责任公司如何在成员之间分派收益,可以由公司协议规定,法律原则上不干预。但公司能不能进行利润分派,却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因为它涉及到公司成员以外的债权人的及公司中享有优先权的成员的利益。

  《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收益分派规定了明确的条件,如果不符合这些法定的条件,就是非法分派,并且会引起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这些条件的基本精神是,如果分派的结果会使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支付公司的负债,包括对公司内部的债权人的负债以及公司对享有分派优先权成员的义务,即不得进行分派。(注:ullca § 406 (a)(b)(c)。)

  3.以公司对成员负债方式的利润分派

  除上面所述的正常的现金或实物的分派外,还有一种不同于常规形式的分派。这就是公司可以仅宣布红利的分派而不立即向成员实际支付。经这样宣布后,成员应得的分派就成了公司对成员的负债。有限责任公司对成员的欠债与公司对其它普通的、无担保的债权人的地位相同。(注:ullca § 406(d)。)在公司进行下一次新的分派时,这种负债可以不计入判断公司能否进行分派时的公司负债的范围。(注:ullca § 406(e)。)这一规定使公司成员作为债权人的受偿顺序后于一般债权人,但仍可先于公司成员接受红利分派。(注:ullca §406 comment.)

  4.违法或违约分派的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法》对违反法律规定进行的分派具体规定了补救办法,其中有特色的是(1 )公司经营者投票赞成或同意进行非法或违约分派的,超过范围的分派应对公司负个人责任。(注:ullca §407(a)。)(2)经理经营的公司中的成员, 只有在成员明知分红是违法或违约的情况下才对超过正当分派的部分对公司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成员不知情,就没有偿还的义务。(注:ullca § 407(b)。)在这一点上,与一般公司是相同的。(3 )如果一个公司成员因取得违法分红而被起诉的,可以要求将所有投票赞成或同意该分红的成员列为共同被告,并可以要求他们及其他知情的成员分摊自己因该诉讼遭受的损失。 (注:ullca § 407(c)。)但是,上述责任都是经营者或成员对公司的责任,债权人不能将有关个人作为被告。

  七 有限责任公司利益的转让与成员的退出

  (一)利益转让

  一个企业的成员在企业中所享有的权利,大致可分为财产收益权与身份权(也称社员权)两大类。前者是成员从企业中获得红利分派的权利;后者是成员作为企业成员的身份或资格的权利,包括参与企业经营决策与控制的权利。企业成员在企业中享有的财产收益权与身份权两种权利密切相关,后者基于前者,但两者并不等同,它们是两种可分的权利。

  所有种类的企业法都规定,企业成员在企业中的利益都是可以转让的,但成员的身份或资格能否转让,不同企业之间有很大差别。开放公司的成员身份随财产权的转让而转让;合伙具有强烈的人身性,因此,合伙人的身份本身是不能转让的;一般封闭公司的股份转让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但一旦转让,受让人即可取得公司股东的身份。

  有限责任公司成员可以不受限制地、全部地或部分地将自己在公司中的财产利益自愿地转让给任何人。一旦转让了全部财产利益,其成员资格即告终止并不得行使任何公司成员的权利和权力(注: ullca §502.)。但转让人根据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协议和本法所承担的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不能被免除(注:ullca §503(c)。)。 受让人有权得到转让人原应有权得到的分派和结业清算时应分得的剩余资产,并有权请求司法机关作出解散和结业清算公司的裁定。(注:ullca §503(e)。)但受让人即使接受了转让人的全部财产利益,也并不能自动地成为公司的成员。受让人只能在公司经营协议允许,且转让人同意,或全体成员同意的情况下才能成为公司的成员。(注:ullca §503(a)。 )如果受让人未能成为公司的成员,就无权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能享有与此相关的权利。(注:ullca §503(d)。)如果受让人成为公司新成员,即可在转让的范围内全面地享受作为成员的权利与权力,但同时也必须受经营协议和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拘束并承担成员的责任,还要承担接受转让时知道的转让人应负的出资义务和退还非法分派的红利的义务。(注:ullca §402,407,503(b)。)

  所谓非自愿转让是指,成员的债权人经法院判决确认后可申请法院对成员在公司中的利益发出扣押令使自己的债权得到保障。扣押成员的分派利益本身并不直接构成该成员在公司中的利益的转让,但法院可随时决定出售该成员的分派利益。一旦该分派利益被出售,其购买人的地位与一般受让人相同。(注:ullca §504(e)(f)。)

  (二)有限责任公司成员的退出

  有限责任公司成员退出公司可以分为自愿退出与非自愿退出;也可以分为正当退出与非正当退出。

  1.自愿退出与非自愿退出

  成员可以在任何时候将自己退出公司的决定通知公司,即可退出公司,不管公司是任意性的公司还是定期性公司。这是自愿退出。(注:ullca §601(1)。)

  成员也可以因非自愿的方式退出公司,包括经营协议规定条件出现时引起的成员的退出;成员被除名;司法判决退出;成员的破产;个人成员的死亡或丧失能力及一个信托机构、遗产法人成员从公司接受分派的权利分配完毕后等几种情况。(注:ullca §601(2)- -(10)。)

  非自愿退出中,第二种退出的方式,即公司其他成员可以通过决议将一个公司成员除名方式的退出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如果说,在一般公司中,董事和经理的职务可以被任意解除尚可理解的话,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多数成员将一个成员除名,似乎不合情理,因为董事和经理是股东会和董事会分别任命的,他们自然有权解除被任命者的职务;但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本身是投资者,他们之间是一种平等的关系,为什么可以允许其他成员以投票的方式将一个成员除名呢?虽然有限责任公司的案件中目前尚未出现这样的案例,但在合伙中已经有不少这方面的案例。一家法院在对一个案件的判决中指出:只要不是为了个人的利益而是为了合伙的利益,即使没有合法的理由,将一个成员从合伙除名也并不违反信托义务。(注:callison,v-b,bohatch v.butler  binion.)看来,法律的倾向是保护多数的利益。按照新的《统一合伙法》,即使同意驱逐一个成员的其它成员从中获利,也不能认为是违反信托义务,因为该法明确规定了成员在处理公司事务中使自己得利本身并不违反信托义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引进了新的合伙法的原则,赋予了公司成员为了不同的理由而驱逐某个成员的权利。但有的学者对于这样规定会引起的不良后果表示担心。(注:callison,v-b-2-b.)

  2.正当退出与非正当退出

  除非经营协议另有规定,任意性公司的成员可以在任何时候用书面方式将自己退出公司的决定通知公司后,即可退出公司,这是正当退出;定期性公司的成员也可以在公司期限届满之前自愿退出公司,但这是一种违约行为,属于非正当退出。但除了自愿的非正当退出之外,还有非自愿的非正当退出的情况。区分成员退出是否正当关系到当事人的重大权益,因此,如何确定非正当退出的范围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对非自愿的非正当退出作出了比较明确的界定:在定期的有限责任公司期限届满之前,法院依法作出了除名判决,或成员因成为破产债务人而退出,或非自然人成员因自愿解散或终止而被除名或因其它原因退出的,属于非自愿的非正当退出。 (注:callison,v-b-2-b. )很明显,非正当退出比非自愿退出的范围要小得多。上述几类非正当退出虽然不是出于当事人的自愿,但造成其退出的原因仍是因为该成员的过错,也可能对公司和其他成员造成损害,因而非自愿的非正当退出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成员退出公司的后果

  无论是自愿还是非自愿退出,正当退出还是非正当退出,都会产生一系列的后果。在公司成员退出的效果方面大致与合伙人退伙的效果是一致的。例如成员一旦退出公司即丧失参与公司的业务经营与控制的权利,但如果成员退出之前有权执行公司的业务,则在两年内的执行业务的行为对公司仍然有拘束力。(注:ullca §703.)当然,公司仍可追究该成员的违约责任。这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方的利益。又如,非定期公司应当按该成员退出之日的公平的市场价格购买其在公司中的分派利益,且应当考虑公司商誉的价值,其中后一句话是新的。 (注:ullca §603(a)。)定期公司在期限届满之前只能享有与一般受让人的权利;但如果公司在到期之日没有解散与清算,公司应当按公司到期之日的公平的市场价格购买退出成员在公司中的可分派利益;(注:ullca §701(a);见下文。)此外,自退出之日起,成员对公司的信托义务即告终止,但在退出公司前的问题和事项上的义务不能免除。(注:ullca §603(b)。)但该退出成员本人或公司可办理申报手续,90 天后即可免除公司或成员在退出后相互之间的责任。(注:ullca §704.)

  非正当退出的成员仍然有权从公司获得其在公司中的利益的相当于其公平的市场价格的补偿,但因其退出而造成对公司利益损害的,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并可以从该成员应从公司得到的补偿价格中抵扣。(注:ullca §602(d)。)

  八 有限责任公司的纳税义务问题

  (一)税法意义上的合伙与公司

  一个企业是不是纳税主体,在1997年前,美国税收法典采用了所谓“公司类比标准”。(注:irs §7701(a),见goforth, at part ii,section a.)其基本原则是:不管一个企业事实上是合伙还是公司,从税法的角度看,只要它的成员对公司的债务不直接承担个人责任,或企业是集中经营的,或成员在企业中的利益可以自由转让的,或企业可以无限期存续的,即属于公司,否则即为合伙。如果一个企业属于税法意义上的公司,就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即通常所说的“两次纳税”;如果属于税法意义上的合伙, 就不必缴纳企业所得税。 (注:choper,atpp. 693-694.)

  (二)有限责任公司在税法上的地位

  按照上述四项标准衡量,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法人型企业,还是公司型企业?

  就成员是否享有有限责任的特权而言,绝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无疑都具有公司型的企业的特点。就企业是否集中管理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默认的经营方式是成员经营的,因此属于合伙型企业;但在企业拥有很多成员的情况下,公司必须是由经理集中经营,因而属于公司型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协议一般都规定,除非公司组织章程另有规定,或经全体成员的同意,受让人不能成为公司的成员,尽管其可分派利益可以任意转让;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是不能自由转让的,属于合伙型企业。就公司的存续期限而言,早期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章程一般都规定其存续的期限不超过40年,但最近一些年以来,有限责任公司协议往往对经营的具体期限不作具体规定,而规定在某些特定的事件,如公司成员的死亡、退出、被除名时公司即告解散,但经营协议可以允许解散后其余成员继续经营公司业务。国税局已经承认有这样的安排的企业不属于可无限期存续的企业,因此,有限责任公司一般是有限期的,属于合伙型企业。

  这样,在国税局所定的区分一个企业是合伙还是公司的四项标准中,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可能只符合其中的三项,有的只能符合其中的两项。在这种3:1或2:2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还能否免于缴纳企业所得税呢?1988年和1991年,美国国税局两次对税法的上述规定作出解释,确认一个企业在上述四条标准中只要符合其中两项的即可成为合伙型企业,因而可以享受免缴企业所得税的待遇。此后,美国国税局又认可:如果一个任意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成员退出后不解散,亦不会成为公司型企业。也就是说,在前面所述的四项条件中,即使是其中三项不合,有限责任公司仍然可以享受免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待遇。(注:choper,at p.694.)这一规定导致了1996年对《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的修改。新的规定是:除非经营协议另有规定,成员退出无论是任意性的还是定期性公司都不会导致公司的解散。(注:见ullca§601评述。)这一修改大大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稳定性。如前所述,绝大多数州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就是在1988年以后颁布的(注:choper, at p.693;larry e.ribstein, business associations, at p.283.), 这一事实说明,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是人们采用有限责任公司这种企业形式的基本动机之一。

  (三)美国企业税法的最新发展

  从美国的实际情况看,绝大多数的封闭公司是人们“自我雇用”解决自己就业问题设立的。从原来企业税法实际执行的情况看,绝大多数企业的收入一般都以企业雇员的工资与福利的方式消化掉了。国家实际上并不能从这类法定的所得税中得到多少利益,而国家为了征收这笔十分有限的税收而增加的开支却相当惊人。从企业的角度看,美国税法的规定十分复杂繁琐,为了能够合法地避税,企业不得不花大价钱雇用具有专门知识的律师、会计师来设计他们的企业。因此,这种繁琐的税法规则对于增加国家的税收的作用并不大,却迫使千千万万个企业不得不去削足适履,增加了一笔并无价值的开支,浪费了宝贵的社会资源,从全局看是得不偿失的。

  大概正是看到了这个问题,美国财政部于1996年底颁布了一项新的规则,称为“打勾规则”(注:原文是check the box rule.)。按照这一新规则,任何一个封闭型企业都可以在纳税申报表上可选择的项目中选择非纳税企业,即可排除自己的纳税义务。这一规则是把传统的非常复杂的纳税程序变成了打不打勾这样一个简单的问题。只要是封闭型企业,不再需要考虑该企业是公司型还是合伙型,都可以选择不纳税企业的地位。(注:choper,at p.694,见上文第二部分。事实上,irs 的标准要比这里叙述的复杂得多。在决定一个实体是否按合伙进行征税时,需要进行一系列的考察,决定究竟是否适用check-the-box rule, 见goforth,at part ii.)

  《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诞生于“打勾规则”之前,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合法”地避税而制定的。现在有了这个“打勾规则”,《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许多规定就显得过时而没有必要了。相信不久的将来,这部诞生不久的法律将再一次作大幅度的修改。

  九 结论

  除前面已经讨论的问题外,《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还对合伙或有限合伙转换成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与其它企业合并的程序,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解散、终止以及派生诉讼等问题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因为几个非公司型企业法在这些问题上的规定基本相同,这些问题将另文讨论。

  综上所述,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依据有限责任公司法设立的新型的企业组织的形式。有限责任公司集中了合伙及有限合伙和封闭型公司的长处或优点: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可以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又可根据成员或经理的选择承担额外的责任,以保持合伙的个人信誉的优点;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如同一般封闭公司一样的成员的人数的限制,也没有s公司那样对成员类别和股份类别的限制,几乎任何人, 包括非本州居民及外国人、法律实体等均可成为其成员,它比一般封闭公司有更大的适应性;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象合伙一样由成员分散地进行经营,也可以选择由经理进行集中的经营,以适应不同企业的实际需要;有限责任公司的可分派利益可以任意转让,但受让人不能当然成为公司的新成员,从而保证了企业掌握在成员熟悉的人手中,但如经全体成员同意,也不排除受让人成为成员的可能;最后,在税收方面,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如同一般公司一样享有企业层次上的免税待遇。总之,有限责任公司为投资者提供了一种“鱼和熊掌”可以兼得的更为有利的企业组织的形式。正因为有如此明显的优点,有限责任公司仅仅几年的时间内就在全美国获得迅速的发展与普及,它的增长速度遥遥领先于其它各类企业。(注:据统计,与其它各类形式的企业形式相比,有限责任公司是增长最快的一种。1995年比1994年增长了94.3%,从52,971个发展到102,935个。而1994 年的统计数字表明,有限责任公司以合伙形式申报纳税的从1993年的17,335个增加到1994年的47,816个,增加了176%( 见keatinge,v-a))。)

  应当指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现,不是一种孤立的和偶然的现象。最近二三十年来,美国的企业制度正发生着一场革命性的变革。这场变革的最突出的特点之一是各类传统企业特点的相互渗透与融合。长期以来被人们视为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正在被动摇;各类企业之间的非此即彼的界限正在变得模糊起来,一些从未有过的新的企业类型已经诞生或行将问世。有限责任公司则是这一变革潮流的一个典型。

  宋永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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