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有限责任公司成员的出资义务与责任范围
(一)有限责任公司成员的出资义务
《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员的出资可为有形的和无形的财产,其它对公司的利益,包括金钱、期票、已经提供的劳务,或承诺缴纳现金或财产或约定在将来提供劳务。 ”(注:ullca§ 401.)
这里列举的出资形式中,期票、承诺提供现金或财产或将来提供劳务为合法的出资形式,是对传统公司法和有限合伙法关于合法出资方式规定的重大突破,也与我国目前公司法的规定有明显区别。
其实,这里的规定不是《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的首创。1987年的美国《示范公司法》对传统的股东出资的方式作了大幅度的修改,完全放弃了传统的“法定”资本的概念。有些州的公司法,例如印地安纳,已经放弃了对公司最低限额资本的要求,成员的出资方式也开始实行“自由化”,不再要求成员全部或立即缴纳全部出资,只要作出承诺即可。因为人们认为,这种承诺的价值与实际缴纳的出资的价值并无实质性差别。如果公司破产,承诺出资的股东仍然有偿付该项出资的义务。因此没有必要对股东的出资形式作出过于死板的规定。可见,有限责任公司法关于成员出资方式的规定是与一般公司的规定相一致的,它反映了美国目前在立法上的发展趋势。
虽然《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对公司的出资形式或方式已经实行“自由化”,但对出资的数量的要求却仍然十分严格:成员必须以约定的条件与方式对公司出资;成员的出资义务不会因为成员的死亡、丧失能力或因其它原因无法亲自履行承诺的义务而免除责任,除非经公司全体成员的一致同意予以免除;而且,即使成员同意免除的,债权人仍可要求成员按原承诺履行其出资义务。(注:ullca § 403. )这体现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
(二)有限责任公司成员的责任范围
与一般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直接的个人责任一样,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对公司的债务也不承担责任。但两者之间又有如下两个方面的区别:
第一,一般公司的股东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经营程序,不得直接插手公司的事务,而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者则几乎没有在经营程序方面的要求。《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特别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或经理未遵守一般法定的经营程序“不是成员或经理承担个人责任的理由。”(注:ullca §303(b)。)这就意味着, 有限责任公司成员享有比一般公司的股东更多的特权与优惠。事实上,有限责任公司成员直接象合伙一样经营公司的业务,正是创设有限责任公司这一新的企业形式的主要原因之一。
第二,在一般公司中,股东的有限责任几乎是绝对的,而这种绝对的有限责任也有不利之处,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有时仍然需要保有合伙人的个人信誉的作用。在某些行业中,没有公司成员个人信誉的保证难于取信于客户,反而不利于公司业务的发展。因而,从全局出发,在经过深思熟虑之后,成员有时愿意为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考虑到这种情况,《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或特定的成员可以“对公司的全部或特定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但有限责任公司成员自愿放弃法定的有限责任保护的决定必须在公司的设立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成员放弃有限责任保护的声明必须用书面的形式作出,以免事后发生争议。(注:ullca § 303(c)。)
五 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方式及经营者的信托义务
(一)业务经营方式
从业务经营方式上看,合伙的经营方式通常是由成员直接以分散方式经营的。(注:upa § 9;choper, p. 680; rupa§ 301.)有限合伙的业务虽然由普通合伙人执行,有限合伙人没有经营权,但其经营管理的机制的基本性质仍与一般合伙相一致。(注:传统的观点认为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合伙的业务活动,否则可能导致丧失有限责任的保护。但1976年重新制订后经1985年修订后的《统一有限合伙法》从两个方面作了缓冲的规定。首先,修订法第303(a)节规定,即使有限合伙人确实参与了对合伙事务的控制,有限合伙人仍然只对那些与合伙交易的、根据该有限合伙人的行为有理由相信他是普通合伙人的人承担普通合伙人的责任。也就是说,在有限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之前,该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必须首先证明他的交易是确信该有限合伙人是普通合伙人而做出的。其次,第303(b)节为有限合伙人的个人行为是否构成参与控制合伙事务规定了明确的标准。)合伙协议有时规定把部分乃至全部业务执行权集中到一个或几个合伙人手里,但普通合伙人仍然保留处置权或最后决定权,而且只有办理了必要申报手续的情况下这种集权安排才能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注:rupa §303(a)。)众所周知,一般公司的事务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或其代理人-经理来集中经营管理,股东成员不得参与公司的业务经营。
《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方式既不同于公司,也不同于合伙。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方式的特点是,它提供了成员经营和经理经营两种方式可供选择的经营方式。
1.成员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方式
成员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顾名思义,是由成员直接经营的。《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就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经营而言,每一个成员是它的代理人”(注:ullca § 301(a)(1)。); “每个成员有管理与执行公司业务的同等权利”;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外,(注:ullca § 404(c),801(3 )(i)。 )“公司业务的任何问题均可以成员的多数作出决定”。(注:ullca §404(a)。)不难看出,这就是合伙的经营方式。
但《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规定只是一种默认经营方式,并不具有强制性。比如特拉华州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对成员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采用的默认规则是由成员按其投资比例行使经营管理权的。 (注:ullca § 402:“除非公司协议另有规定,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由公司成员按其当时所拥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利益的百分比或其它在公司中的利益的比例行使;公司的决定由拥有50%利益以上的成员作出。”)
2.经理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方式
在经理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中,执行公司业务是经理的专属权限。(注:ullca § 301(b)。)除了法律规定必须由成员全体或多数作出决定的事项(注:ullca§402:“除非公司协议另有规定,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由公司成员按其当时所拥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利益的百分比或其它在公司中的利益的比例行使;公司的决定由拥有50%利益以上的成员作出。”)外,任何与公司业务有关的事务可以完全由公司经理作出决定;如果公司有一个以上经理,则由公司经理的多数作出决定。(注:ullca § 404(b)。)一般公司成员没有经营公司业务的权利。如果成员擅自对外代表公司经营业务,公司有权不予承认。受损害的第三方也不得追究公司的责任。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章程中必须声明该公司是成员经营还是经理经营的。否则即推定该公司是成员经营的公司,这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经理经营有不少优点,但却隐藏着一个陷阱:根据美国1933年的证券法的定义,如果一个投资者将自己的金钱或其它财产交给他人经营,而期望从他人的经营的收益中获得回报,这种安排是一种所谓“投资契约”,投资契约属于证券。而证券,哪怕是可以免于申报的证券的发行也需要办理相当复杂的手续。对于一个中小型企业是无法承受的负担。(注:goforth, at part iiisection a.)为了避开这个陷阱,最好的办法是由成员直接经营公司;但是,对有的公司来讲,公司业务由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来经营是公司及其成员的根本利益所在,于是,有的州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作出了特别的安排:把公司的常规业务交给专门的经理人员,而成员则保留最后的决定权。这种“杂交”的经营方式解决了“投资契约”的难题,又基本上保留了专业人员经营业务的长处。
事实上,除了上述两种基本的经营模式外,在各州的立法中,还出现了更多的经营模式:有的只允许成员经营,而不允许有经理;有的虽然允许两种方式,但默认的却是经理经营方式;甚至还有一个州曾把经理经营方式规定为唯一允许的经营方式。(注:事实上仍有相当多的州的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了只有成员经营的一种经营方式。(见 goforth, part iii, b)多数是把成员经营作为默认经营方式。只有 colorado一个州强制实行经理经营方式,但随后也改为与《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相同的规则。)尽管如此,《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模式仍是多数州的立法采取的模式,默认的经营方式是成员经营的方式,也就是合伙的经营方式。值得指出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可以是公司成员,也可以不是公司成员,(注:ullca § 101(9)。)而合伙的业务执行者则只能是合伙人本身(注:ullca § 303(b)(c)。)。
(二)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者的信托义务
信托义务(fiduciary duty)是基于信任关系而产生的一类法律义务,它适用于类似信托的法律关系中,例如律师与当事人,医生与病人,教师与学生,各种代理关系,等等。在各类企业中,由于也存在着各种代理关系,因而也同样存在信托义务问题。
一般认为,企业中的信托义务包括两个方面,即信托义务人的忠诚义务和谨慎义务。但现在的立法与判例法都承认,在企业组织中还应当有第三种信托义务,即企业的多数派成员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压迫少数派成员,损害少数派的利益。
有限责任公司中也存在信托义务,即公司的经营者对公司和公司成员负有忠诚义务、谨慎义务。至于公司的多数派成员是不是也负有不压迫少数派成员的义务,尚存争议。
1.忠诚义务
所谓忠诚义务,是指企业代理人如何处理自己的个人利益与企业或其它企业成员的利益的关系时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传统的信托义务法要求企业的经营者在经营企业业务过程中不得与从事与公司的利益有冲突的活动,不得利用自己的职权谋取私利,损害企业和其它成员的利益。(注:harry g. henn, john r.alexander, law of corporations,west publishing co., p.626.steve c. bahls.)
《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对公司的经营者的忠诚义务也作了详细的列举。(注:ullca § 409(a)。)除了通常的忠诚义务之外,还要求经营者以与善意和公平交易义务相一致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注:ullca § 409(d)。)
《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关于忠诚义务的规定与传统的忠诚义务相比的区别在于:传统的忠诚义务,特别是合伙人的忠诚义务有很高的标准,信托义务人不得在执行业务过程中与公司进行交易和谋取私利,否则即构成违反忠诚义务;在一般公司中,只有在充分披露后,经股东会或无利害关系的董事的批准的情况下,方可免除从事此类行为经营者的责任。而有限责任公司法明确规定成员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同时使自己获利本身并不违反信托义务,成员也可以同公司进行交易,并享有非公司成员的地位。
《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与1994年的《统一合伙法》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这反映了现在人们对封闭型企业中的信托义务的一种新的认识:封闭型企业的投资者创办企业的目的,首先是为自己谋利,因此,在经营企业的同时为自己谋取利益,是情理之中的事。传统的忠诚义务的要求显然掺进了过多的道德的因素,脱离了社会的现实,也难于在实践中实行。虽然目前一般封闭公司中的信托义务尚未形成新的立法,但从判例看,已经存在同样的趋势。(注:见richard a. booth, fiduciary duty,contract,and waiver in partnerships and limitedliability companies,journal of small and emerging business law,vol. 1, no. 1;callison, at v-b-1-c.马萨诸塞州法院1975、 1976和1981年的三个判例具有代表性。1975年donahue 判例把判断义务人是否谋取了私利作为是否违背信托义务的标准,也就是说,信托义务要求义务人必须无私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任何谋取了私利的行为都是违反信托义务的,而不管企业或其它成员是否遭受了损失,这是一种很高的标准;1976年的wilkes判例对法院两年前提出的标准作出了修正,承认义务人可以谋取私利而并不一定违反信托义务,关键要看:第一,其行为是否对公司有利;第二,指控的一方是否能证明有其它减少其损失的方法。 1981 年的smith 判例则推定股东们在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力时都出于自私的目的,因此需要加以判断的是两种自私的利益之间何者更为有害。这是对传统的信托义务观念的一个重大变革。从目前的立法情况看,社会已经接受了,至少主流社会已经接受了上述判例的观点。例如1994年的《统一合伙法》允许合伙人以合伙协议的方式限制信托义务的范围,只要不是明显地不合情理。该法对什么是明显的不合情理没有作出解释,而学者对此也多有批评,认为它没有给弱势一方提供应有的保护。但可以肯定,减少外力的干预,把更大的活动空间留给当事人意思自治,这是一种趋势。)
2.谨慎义务
所谓谨慎义务(也被译为“注意义务”),是指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在经营公司业务过程中应当达到一个具有正常理智的人在类似的位置上、处理类似事务时应有的慎重和技巧。
《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对于谨慎义务的规定比较简单:“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或经理在执行公司业务和办理公司结业事务中对公司和其它成员的注意义务限于避免出现重大疏忽或鲁莽的行为,故意的渎职或违法行为。”(注:ullca § 409(c)。)
这一规定与1994年《统一合伙法》对合伙人的谨慎义务的规定完全相同;(注:rupa § 404(c)。 )关于谨慎义务的法理在一般公司中得到了充分发展,总结出了“业务判断规则”等一整套规则。但从实际实施的情况看,因违反谨慎义务而受到追究的,几乎完全限于故意的行为。(注:rupa§ 404(c)。)因此,合伙与一般公司的谨慎义务的实质内容实际上已经没有本质的差别。《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对公司成员的信托义务的规定反映了当前信托义务法的趋势。
3.多数派成员对少数派的信托义务
在封闭公司中,只要存在两个以上的股东,就存在多数派股东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压迫和损害少数派股东的可能性。立法为多数派股东制定了特别的信托义务。
在成员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中不存在多数压迫少数的问题,因为成员作为经营者负有信托义务;但在经理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中,《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明确排除了成员的信托义务,因为非经理的成员没有业务执行权。(注:ullca § 409(h)。)但是,这一规定是有欠缺的,也受到了学者们的批评。(注:callison, vii.)因为,除非公司经营协议有相反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法明确地将涉及到公司根本利益的问题的决定权保留给了全体成员。因而在作出这类决定时,占据多数地位的成员完全可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压迫少数派成员,损害他们的利益。这与一般公司中的情况没有本质的不同。(注:bahls, applicationof corporate common law doctrines to limited liabilitycompanies, montana law review, vol.55, no. 1,(以下简称 bahls)part iv-b p.83;henn alexander, p. 651-656.)
宋永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