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必须进行的事项。公司清算更多地与债权人的利益有关。设计科学、合理的公司清算制度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清算责任主体承担组织清算的责任,债权人及股东有权对公司清算事务进行监督,清算组织只进行中立的清算,在必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组织强制清算并裁决清算争议。
关键词:清算组织责任主体 清算组织 清算监督主体 强制清算组织者
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后,依法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并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终结公司所有法律关系的行为。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以公司财产承担责任,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不经正当清算程序而解散,股东自行分配现有资产及债权,对公司债务不予清偿,损害的是债权人的利益。有些债权人在企业未经清算解散后长时间方知其解散事实,此时,囿于股东的有限责任,对股东没有法定请求权,而公司原有的资产、帐目又处于无法全面查清状态,所以,债权面临着不能得到公正清偿的风险。有些人主张采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由公司股东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这实质上是行不通的。首先,股东个人资产难以查清,其清算比公司清算难度更大;其次,股东承担责任的比例难以确定,难以达到其应承担责任与公司应承担责任的平衡,容易演变成变相的无限责任,不能实现法定有限责任的立法目的;再次,股东会以不能按现行法律规定达成清算决议而进行抗辩,寻找所谓的“客观”原因。因此,应设定科学、合理的清算制度。清算制度的核心在于确定清算主体及其权利、义务。
笔者认为,清算主体应包括:1、组织清算的责任主体,其在公司解散后,承担清算的组织责任,其不依法组织清算要承担法律责任,其组织清算不能时,应依法申请有强制权的国家机关进行强制清算;2、清算组织,即清算人,是被组织进行清算的人的集合,简单的清算也可为单个人; 3、清算监督主体,即股东与债权人,他们与清算的结果有民事上的利害关系,认为清算事务侵犯自己合法权利时,有权提出异议直至提起诉讼。除非协议,股东与债权人不应进入清算组织,因其是清算的利害关系主体,自己不应做自己的裁判官;4、强制清算组织者,即有强制权的国家机关,其在清算组织责任主体组织清算不能或不组织清算时,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组织清算是清算的起步阶段,无人承担清算的组织责任,清算就不可能进行。笔者认为,在公司清算相关主体中,最为重要的是“组织清算责任主体”。
一、对《公司法》规定的组织清算责任主体的分析。
《公司法》第191条(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规定了公司正常解散情形下自行清算(又称普通清算)时组织清算的责任主体为“股东或股东大会”,同时又规定假如其不履行自行清算义务,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实际上,强制清算时(在不自行清算的情况下)组织清算的责任主体仍然是“股东或股东大会”,其不愿或不能自行清算,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就是由“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清算”。这对于解散公司的“股东或股东大会”来说,几乎是无关痛痒的“强制性规定”,因为,其被强制清算与自行清算的后果是相同的,都是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强制清算,也需要“股东或股东大会”予以配合,清算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仍要依赖其配合的程度。所以,笔者认为,《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定缺乏强制性,不能使组织清算的责任主体自觉履行组织清算义务。
我国《公司法》第192条(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规定公司在强制解散的情况下一律强制清算,并且将组织强制清算的责任强加于“有关主管机关”,否定了该种情形下股东或股东大会仍可以自行组织清算的可能。笔者认为,该条对“有关主管机关”的规定不明,在实践中缺乏真正的责任承担主体。
首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关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清算工作组织实施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债权债务清算由谁组织实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该条的‘有关主管机关’是指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责令公司关闭的部门或机关,不包括公司登记机关……公司登记机关不负责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清算工作”。由此看来,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吊销公司营业执照后,对公司是否清算是放任的,其自身不承担组织清算的责任,与其他“有关主管机关”也缺乏法定的职权衔接。正是这种状况,使实践中大量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或继续经营或不经清算而自行解散。
其次,“责令公司关闭”是行政处罚行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责令公司关闭的部门或机关”就是行政处罚机关。该机关因为要承担组织清算的责任,其在行政行为时,就有可能不仅要考虑某公司的违法情形,而将其强令关闭,还必然要考虑组织清算的难度或清算对本机关可能产生的利弊(在当前部门利益泛滥的情况下,此种考虑绝非杞人忧天),然后考虑是否行政处罚。实践中,真正由行政处罚机关组织清算的恐怕凤毛麟角,因责令公司关闭是行使行政权力,而组织清算是履行行政义务,其所连带的成本,包括人力、物力,恐怕是行政处罚机关难以承受的,对行政处罚机关不组织清算的不作为责任,提起行政诉讼的也未有所闻。再次,假如“主管机关”是指公司的开办机关的话,这对于国有独资公司倒是适用的,其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作出解散的决定并随之组织清算。但非国有独资公司的数量更大,其没有类似的“主管机关”,如何组织强制清算?
总之,笔者认为,《公司法》第191条、第192条的规定,都存在不合理性。实践中,公司在自行解散或强制解散的情况下,股东往往在瓜分现有财产及债权后,对企业债务不闻不问,依各种手段躲避债务,甚至有的会远走他乡,下落不明。无法找到股东也就没有清算主体,由人民法院或有关主管机关组织强制清算也会因没有清算主体的配合难以进行。部分能够强制清算的,也只是就公司的“遗留”财产进行处理,债权人并不能得到公正清偿。
二、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理承担组织清算责任及法院介入清算的合理性探讨。
笔者认为,无论是《公司法》第191条规定的自行解散,还是《公司法》第192条规定的强制解散,其承担组织清算责任的主体应是统一的。《公司法》第191条规定了承担清算责任的主体是股东或股东大会,但笔者认为,股东或股东大会实际上是一批人的集合,且对于公司清算事务,法律又明确规定了这一批人的“民主决策程序”,如《公司法》第38条规定,“股东会对解散或清算事项作出决议”,此种决议程序,无异于为股东或股东大会不履行清算义务打开了方便之门,实际上造成组织清算责任的主体不明;《公司法》第192条规定的组织清算责任的主体更不明确,前已表述,不再赘述。
笔者认为,真正与清算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股东与债权人可以作为清算事务的监督主体,人民法院可以作为清算事务的裁判及强制清算主体,承担组织清算责任的主体应设计为公司的董事长与经理(在国有独资企业为对资产有处分权的行政部门首长与企业厂长),即具体的二个人承担组织清算的责任。这是因为:1、清算事务更注重时间效率。由于清算在自行解散或强制解散后进行,所以,清算责任在解散后立即产生,不再需要“民主程序”。清算的利害关系人为股东与债权人,不能以“民主决策”机制来决定需要时间效率的事项,也不能以“民主程序”由股东来决定对其不利的事项,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攫取利益的最大化是商人的本性; 2、公司的董事长与经理是公司的日常行政领导,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决策情况了如指掌,公司决定自行解散或被责令关闭进行清算,其是当然的知情人(之所以设定为“董事长与经理”二人承担组织清算责任,而不是由董事长一人承担,是因为:董事长与经理在某些公司可能在一定时期内并不同时主持日常管理工作,但二者都不主持公司业务的情况是不可能的,因此不会产生责任主体的缺位);3、公司的董事长与经理在现代企业制度下,往往并不是股东或者并不是大股东,在法律对其强加组织清算责任的情况下,他不必为集体“利益”牺牲个人利益,尤其在经理人制度下,公司董事长与经理只是被聘任人员,在公司应当清算时,其不会有任何损失,不清算,其将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显然,此种出力不讨好的事,会促其积极组织清算;4、组织清算是一种行为,组织清算容易做到,其实际上担任的是召集人的工作,以后的工作通过股东与债权人的协商进行或依法进行;5、法律在公司董事长与经理组织清算不能的情况下,可以对其施以法律救济,即规定其必须在其责任产生之日起一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在公司董事长与经理组织清算可以顺利按程序进行的情况下,公司的董事长与经理扮演清算组织者的角色,其清算组由股东及债权人会议协议组成,在协议不成的情况下,公司董事长与经理可以委托中介组织进行清算;债权人与股东对清算问题,可以随时向清算组织提出异议,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裁决。在公司董事长与经理组织清算不能的情况下,如上述5的规定,其应申请法院强行介入公司清算。在强制组成清算组的情况下,公司董事长与经理扮演配合者的角色(法律应对其配合行为作出强制性规定);股东与债权人扮演监督者的角色,其仍可以在法院的组织下,共同议定清算组组成人员,在不能共同议定的情况下,由法院委托中介组织进行清算。
在自行清算与强制清算的两种情形下,之所以设计为由法院介入,而不是其他“主管机关”,是因为:1、法院在公司破产程序中对企业清算问题驾轻就熟,其介入清算应比其他机关更为便利,有利于节省社会资源;2、法院介入清算具有中立性、被动性,其清算的公正性无可置疑;3、法院介入清算具有裁决的权威性和终局性,比其他机关介入更能体现效率;4、法院介入清算在组织上具有确定性,法院是被动地接受申请,不会产生主体错位,此时组织清算的责任主体仍是公司的董事长与经理,法院只是在其申请后才介入进行强制清算,但公司的董事长与经理如不履行申请义务,其要承担不组织清算的法律后果;5、法院介入清算在公司资不抵债时,更便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6、《公司法》第191条、《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均规定由法院介入强制清算,此处如此规定有利于法律制度的统一。
在上述制度设计中,债权人并不处于被动地位。在公司董事长与经理不履行法定组织清算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有关行政机关对其违法行为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并可以同时申请法院对该企业进行强制清算。因为,不清算而解散的受侵害主体是债权人,其最关注公司未清算而解散的事实,因此,由其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追究公司清算责任主体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并同时申请法院对该企业进行强制清算具有可行性。现实情况下,之所以债权人在债务人解散后不清算而束手无策,正是因为法律未为其设定如此的救济途径。债权人在清算组的组成问题上,享有与股东协商组成清算组的权利,但其权利并不能滥用。在公司现有可变现资产明显能够清偿公司债务时,其不应过多干涉公司清算组的组成情况,以免不必要地加重公司负担,在此种情况下,其也可以要求公司以足额的财产提供担保。
三、组织清算责任主体不履行清算组织责任时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组织清算责任主体不履行清算组织职责,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包括行政、刑事处罚与资格剥夺两方面。在追究其责任时应注意:1、不能单纯处以罚款处罚,股东有可能通过暗中补偿或许诺给予补偿从而抵消处罚;2、即使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也要考虑行政处罚的力度,避免使用警告等轻型处罚,以免行政处罚不能起到应有的警戒作用;3、行政、刑事处罚应根据组织清算责任主体不履行组织清算责任的情节轻重,规定不同的处罚尺度,施以不同的处罚;4、无论进行何种处罚,都应对被处罚者并处资格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其担任公司的董事长、经理。这一制度可以结合经理人登记备案制度实施,这既可以发挥处罚的惩戒作用,又可以起到处罚的预防作用。
同时,笔者认为,推而广之,从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和国民待遇的角度说,外商投资企业、集体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应当与公司清算一样,实行大体相同的清算制度。
秦绪启 王爱 李修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