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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我国的适用

【发布时间:2010/8/5 10:23:25】发布人:admin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现代社会公司是最为重要的企业组织形态,公司法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两大公司法人制度独具的魅力使公司制企业牢牢占据了市场经济的主体地位,并对世界经济的发展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然而,事物都有其两面性,公司法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两大原则在继续发挥其魔力的同时,也遇到了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一部分股东正是看中了公司制度中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有利之处而设立公司,但是他们往往只想享有有限责任的权利,却不想承担相应的义务。实际上,许多股东通过设立新公司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或者逃避执行,回避合同义务或法律义务,已经给经济和社会秩序带来了严重影响,寻找对滥用公司法人格现象的有效救济手段,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公司问题”。

    一、目前我国解决滥用公司法人格问题的相关规定

    (一)关于被撤销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理规定

    主要是指《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1990年12月12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中规定:“各级党政机关及所属序列的事业单位,凡是向其开办的公司收取资金或实物,用于本机关的财务开支或职工福利、奖励、补贴等开支的,应在收取资金和实物的限度内,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货币体现。各级机关和单位已向公司投入的资金一律不得抽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如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将抽回、转移的资金和隐匿的财产全部退回,偿还公司所欠债务。如有剩余的,凡是党政机关投资的,一律为国有财产,由直接投资单位收回;属于集体企业投资的,应退回原投资单位。”

    (二)关于全资子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的民事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的批复》(1994年3月30日)(以下简称“《批复》”)中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独立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承担民事责任。”

    不难看出,《通知》和《批复》所确认的法律措施都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界限。表现在:一是它要求出资人直接清偿公司的债务;二是在部分规定中要求出资人在受益范围内或在侵吞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而不是以出资额为限;三是全资子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出资人应与企业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当然,这种对有限责任的突破仅是某种程度上的突破,《通知》与《批复》在作出否认有限责任的同时也作了诸如在收取资金和实物的限度内,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责任;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承担民事责任等规定,可见这种对有限责任的突破仅局限在一定范围。如前所述,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法人格形骸化,股东利用公司逃避合同与法律义务的场合,股东滥用法人格的行为已经不能仅靠其从公司取得的利益及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如何进一步追究股东责任,法律没有作出详细规定,此时法律就显得无能为力,但滥用公司法人格恶意牟利的行为显然有失公平诚信原则,不纠正这种失衡状态,有违社会公平正义。西方社会在公司制度发展过程中同样也遇到类似的难题。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世界绝大多数大中型企业都采取了公司形式经营,那时股东在公司中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如果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而法律又约束不足时,则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这种使公司独立人格异化为逃避法律责任的工具,或异化成一种法律都难以追究其责任的障碍时,公司法人制度原本所追求的经济价值目标与公平价值目标二者统一平衡无疑会因公平正义性受到侵害而向另一极倾斜。然而就法律制度而言,绝不允许任何人把自己利益的获得建立在他人的利益损害之上,践踏法律的崇高价值目标——公平正义。针对这种状况,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在寻求补充和完善法人制度的途径。一方面,在有关法律中严格限定公司法人制度,强化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要求法人组织与其投资者彻底分离。另一方面,当出现滥用公司法人格,但又不必要全面否定公司法人格的场合时,西方国家创制了一种保持公司法人格制度的本质而又突破该制度限制的措施一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如前所述,《通知》和《批复》中的有关规定已类似于西方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做法,但只能在公司被依法终止的情况下,且只在获益和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西方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只是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并不是只有在被支配的傀儡公司法人被依法终止的情况下才追究其责任,即一事一究,被支配公司依然继续存在。正如英美学者所描绘的那样,公司人格被否认只是于特定情况下,在“由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钻一个孔,但对被钻之孔之外的所有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英美法学者浪漫主义色彩的描述表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适用于个案中公司法人格不合目的性而需要否认其法人人格的场合,其效力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并且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公司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这样就能够在公司正常营业的情况下,即公司并没有被撤销、撤并、歇业的情况下,针对个案追究滥用公司法人格股东的责任。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适时在我国引入西方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对于我国公司制度的完善和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涵义

    公司法人格否认,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它已发展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共同认可的维系公司法人格制度的一项原则。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虽然表现为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以公司背后的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负责,但从实质上分析,该法理的适用结果不外乎是对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一种例外排除,这种例外规则的存在,并未否定或削弱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相反它是对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一种维护和补充。换言之,股东有限责任是根本,公司法人格否认是例外,是补充。二者之间是“立”与“破”的对立统一关系,一个是正面保护,另一个是反面补偿。必须注意到,公司法人格否认实际上是对它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而不是对健全的公司法人化直接否定。通过剥离徒有人格之名而无人格之实的公司人格,导致隐藏于公司背后股东的凸现,使其承担的责任由有限向无限复归。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我国的适用问题

    虽然《公司法》将保护债权人利益作为立法宗旨之一,却未能在具体制度中吸收公司人格否认这一当今世界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的最先进成果。就目前我国公司法条文和民法通则条文中的具体规范而言,只能维护公司法人的独立性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而不能直接判断股东滥用法人资格或使公司法人形骸化的违法性,更不能使其承担连带责任。因为立法中未对公司法人格否认措施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审判在解决此类问题中不可能引用最具针对性的条文,而只可引用民法和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民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权利滥用禁止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因其具有的强行法功能、解释功能和补充法律漏洞的功能,使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我国适用成为可能,而由于诚实信用原则、权利滥用禁止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具有上述之功能统一的特性,它在解决下面两个问题上创造了条件:它为确认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违法性提供了方便。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实际上违反了诚信原则,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破坏,违反这些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原则,就构成违法。它为直接追究股东或其他责任者的责任提供了依据。由于诚实信用原则,权利滥用禁止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具有解释功能和补充法律漏洞功能,一方面,法院在遇有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的具体案件时可直接适用这三个原则,不必为没有有关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而烦恼。另一方面,也可以在将诚实信用原则等适用于具体条件时解释出适当含义,揭示出真正的责任者和它所侵害的利益,从而较准确地确定责任者应承担的责任。这样从适用法律而言,引进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就不再有障碍。

    我国是制定法国家,在有关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还没有在法律中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采用判例制度,引用上述原则,是解决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手段之一。实践中已有判例引用《民法通则》笫4条解决公司法人格滥用的案件。笔者认为,应该逐步建立判例制度,承认其先例的作用,然后充分发挥三原则的作用,使类推逐步推开,从而使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成为现实。

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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