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定代表人制的特点
公司是法人组织,公司必须通过其内设的机关(即法人机关或公司机关)才能开展各项内外活动。公司法人机关的设置和权限安排,是建
立科学的公司治理机制的核心问题。在公司治理问题上,公司代表权的安排,即由谁来管理公司事务和代表公司,具有重要的意义。合理的代表权安排有利于建立科学的公司治理机制,不合理的代表权安排则不利于科学的公司治理机制的建立。
传统的民法和公司法采取的是“董事代表制”,即公司代表权由董事行使,董事是公司的代表机关;当董事为多数(董事会)时,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各董事在法律上均有权代表公司。在具体事务的处理中,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由某一位董事或多位董事行使代表权。但是,我国现行民法和公司法采取的是“法定代表人制”。《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均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国的法定代表人制具有强制性。首先,董事长担任公司的代表人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公司不得变更法律的规定,确定其他董事担任公司代表人;其次,只有董事长一个人有权代表公司,公司不变更法律的规定,确定多个董事同时担任公司的代表人。这就是法定代表人制所具有的法定性和惟一性特征。
二、法定代表人制存在的缺陷
从公司治理的角度来看,法定代表人制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公司治理必须贯彻两大原则:一是分权和制约的原则;二是多数决的原则。依照分权和制约原则,公司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分别行使决策、执行和监督的权力。依多数决原则,股东会依持有股份的多数,董事会、监事会则依成员的多数,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决议。由于股东会非公司常设机关,作为常设机关的是董事会,董事会在公司的经营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职责不仅仅是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对内管理公司事务和对外代表公司;而且还拥有相当的决策权,其所作出的决定,直接关系到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为了确保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必须确立全体董事地位平等的原则。然而,依法定代表人制,董事长却具有不同于其他公司董事的特殊地位,只有董事长才享有代表权,其他董事则无。于是,董事会作为公司的代表机关和决策机关将变得名不符实。而且,董事长享有的不同于其他董事的法定的代表权,也容易形成在公司经营活动中董事长专权而其他董事则成为“花瓶”的现象,尤其是董事长兼总经理时更是如此。当出现董事长专权时,就很难保证决策的科学民主,有时还会滋生法定代表人腐败的现象。
不仅如此,法定代表人制还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受损时法律救济的困难。依法定代表人制,董事长在公司诉讼事务中也享有法定的代表权,公司其他董事除非得到董事长的授权,否则不得参加诉讼,更不得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这对于公司诉权的行使极为不利。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时,如董事长不论基于何种考虑对诉讼持消极态度,无意提起诉讼,公司就无从启动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利益。倘若发生董事长或者其关联人侵害公司的利益,寄希望于董事长代表公司起诉自己或其存有利益的其他公司,则完全是不现实的。
三、公司代表权的安排应贯彻公司自治原则
公司法为私法,公司治理所应遵循的一项原则是公司自治。因为,公司是由股东投资设立的,公司代表权的安排是公司内在的事务。谁在何种场合有能力代表公司且最合适代表公司,代表权的安排是实行单一代表还是多人分别代表或是共同代表,只有公司自己最清楚,没有谁能比公司更加清楚。这就是说,公司代表权的安排应贯彻公司自治原则。按照这一原则,笔者建议,《公司法》修订时应当:取消关于公司代表权的强制性规定,改由公司的章程来约定,实行公司自治原则;废弃单一的法定代表人制,将公司的代表权授予董事会而非董事长个人,使董事会成为名副其实的代表机关。按照董事会代表制,全体董事均有代表权,但在法人的活动中,董事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最为合适的代表人,可以是单一代表,也可以是共同代表(如有关文件须有两个董事会确定的代表人共同签字才有效),还可以是就法人的不同事务分别确定代表人。
厦门大学法学院·柳经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