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世界各国多注重对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并形成了由民法、工业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组成的多层面的保护机制。本文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中心,论述企业名称权的性质及我国对企业名称权保护的法律问题。
一、企业名称的法律意义
企业名称是企业在营业上所用的名称,即企业在营业上为法律行为时,用以署名,或由代理人使用,与他人交易的名称。企业必须有名称表彰自身并和其他交易主体相区别;否则,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会有诸多不便,也将给交易秩序带来混乱。因此,企业名称为商业登记法所规范的主要事项之一。当事人应依法将企业名称进行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如果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则由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给予罚款。
企业进行名称登记,可以防止他人使用其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影响其商业信誉,侵害其商业利益。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该企业即享有使用权,并产生两种法律效力。
1. 排他效力。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具有排斥他人以同一或相似之名称进行登记的效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依据该规定,一个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同行业的其他企业又以与此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申请登记的,主管机关应不予登记。
2. 救济效力。企业名称权因登记而创设,可据以排斥他人使用同一名称经营相同业务。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或者请求主管机关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如有损害,该企业名称权享有人可以请求赔偿。被侵权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企业名称权的性质
企业名称权经依法登记而取得,其法律性质如何,学理上有着不同的观点。就公权与私权而言,企业名称权属于私权而非公权;就绝对权与相对权而言,企业名称权属于绝对权,对此并无异议。但是,就企业名称权究竟为人格权,或为财产权,或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在法学界有着不同的主张。笔者认为企业名称权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
《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在姓名权或名称权受到侵害时,公民或个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公民的姓名是代表自己并与他人相区别的符号,它表现公民的名誉,因此,姓名权是人格权的一个重要内容。对公民信用的盗用、假冒、污辱等好是对其人格权的侵权,公民有权请求排除侵害;为完整保护其人格之目的,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民法上对姓名权的保护,是在“受侵害”时,始有其适用。企业无论采取何种形式,无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还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都是较公民个人更重要的市场交易主体,为表彰自己并与其他经营者相区别,同样享有名称权。民法关于公民姓名权保护的法理原则,同样适用于企业。也就是说,企业同样具有人格权,名称权是企业人格的象征,法律禁止盗用、假冒、诋毁他人企业的名称。然而,企业的人格权不仅包含精神利益,还包含有物质利益在内,这是企业的盈利性所决定的。这一点与一般公民的人格权又有所差异。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和第21条亦有对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加以保护的规定。保护的对象——企业名称权(姓名权)与《民法通则》是否完全一致,都属于人格权呢?笔者认为二者在本质上有着较大的差异。民法上的姓名权和名称权都属于人格权的内容,是从法律主体的精神利益即人格的角度进行立法。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所规定的名称和姓名因被用作经营者的表征,主要显示商品的主体及来源,具有商业价值,已从单纯的人格权,进入无形财产权的范畴。换句话说,名称和姓名既具有精神上的利益,也具有物质上的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侧重保护后者。它的立法理由是:当一个主体进入商业运营以后,其姓名的精神价值会产生物质利益,二者之和构成独立的商业价值;企业名称表彰商品来源,象征信誉,良好的信誉是企业投入相当的人力、物力、财力后的结果,它会大大促进企业的发展,增强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为企业带来丰厚的利润。对企业名称权的侵犯,会使该企业失掉部分市场份额,利润减少,实质上是对企业财产权的侵犯。因此,姓名或名称的使用,究竟为人格之象征,还是表征营业是《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别将其作为规范对象的主要区别所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将厂商名称归属于工业产权进行保护,其立法的理由亦是因其具有财产价值。
综上所述,认为企业名称权纯属人格权,或者说是纯属财产权,都是不完整的。它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只是在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体现的侧重面有所不同罢了。
三、企业名称专用权辨析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将名称作为企业法人的必备要素之一,只要经过核准登记,企业才能成立。199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将必须进行企业名称注册登记的企业扩延到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注册的其他企业,如合伙企业,企业的分支机构等。这两个行政法规都肯定了核准登记后的企业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并且对企业名称的组成和使用作出了详细规定:企业名称应由字号(商号)、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三部分依次组成;企业名称前应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法律规定的某些企业的名称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在冠用的行政区划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同行业企业的名称不得混同。可见,企业名称专用权有地域限制,即在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内且在同行业内享有专用权;超出该行政区域,或者虽在该行政区域,但企业所属行业不同,都不享有专用权。然而,目前我国登记机关就有3000多个,这使企业名称专用权的效力非常微弱。实际上现行的条块分割的分级登记管理体制,并不能避免企业名称的混同,甚至同行业的企业名称的混同。企业名称混同很容易对公众造成极大的误解(比如企业同属一个集团)。当今社会,奉行经济自由的政策原则,企业的经营范围很广,区分某个企业属于哪个行业,不要说一般公众,即使是主管机关也非常困难。另外,在商业迅速发展的今日,跨县、市连锁经营或设立分支机构已属常事,这样,设立在不同县、市而名称相同的企业,极有可能同时在某县(市)均有分支机构,从而使交易相对人产生混淆。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对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规定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其实企业名称专用权实质上是名称权的法律效力问题,主管机关在审核企业名称登记申请时,即可予以解决。
企业名称权渊源于公民姓名权。法律并未规定公民享有姓名专用权。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的姓名相同,也极少发生姓名权纠纷问题。企业与公民虽然有所不同,但在名称的使用上却有相似性。法律不应绝对禁止名称的相通或相似,禁止的应是企业之间的混淆。如果某企业名称与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相似,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主管机关应不予登记;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应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处理。这也是《民法通则》规定企业享有名称权,并与公民姓名权同条规定的原因所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也认为,法律不能规定企业享有名称专用权而绝对地排除第三者使用相同名称,但要防止公众误认。①所以说,企业享有名称权而不是名称专用权是合理的,也是现实的。
四、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体系
某项人格、财产权利的保护单靠一部法律是不足的,也是不可能和不合理的,这依赖于完善的法律体系。在我国对企业名称权进行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它们从不同的角度对企业名称权进行保护时,构成了一个完整、全面保护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体系。
1. 《民法通则》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
如前所述,《民法通则》从民事主体的人格角度立法,着重保护企业的精神利益。盗用、假冒、诋毁他人的企业名称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当然,企业名称具有商业价值,对企业名称权的侵犯,一般会造成该企业的财产损失,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赔偿。在保护的途径上,被侵权既可以采取自我救济的方法,也可以采取司法救济的方法,或者在自我救济无效、无力的情况下,再向法院请求保护。
2.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通过行政手段,处罚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行政处罚措施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扣缴营业执照等。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是最深层次的和最主要的。其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人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行为人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笔者认为侵犯名称权行为虽发源于民事侵权行为,但侵犯企业名称权已不仅仅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它扰乱了正常的交易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法则,构成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犯。规范市场秩序,保障正当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在当今社会,竞争既然是一种制度而为法秩序所确认与保护,则利用此种制度而破坏该制度之功能与目的之行为,即是一种违法。②《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当然要予以禁止和制裁。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在对企业名称的保护上相辅相成,协调统一,成为一个严谨的体系。另外,在法律适用上,还应注意《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特别法,在符合该法要件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仅具有补充的效力;只有在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要件且企业名称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下,才有《民法通则》第120条的适用。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是指将他人的企业名称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使用,还应包括作类似使用,引起公众误认的行为。比如,将他人的企业名称作为自己商品的名称、商标使用,从而使公众混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③
上述法律、法规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都是被动的,即在企业名称权受到侵害时,始有其适用。当事人还可以采取一种主动的保护方法,即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号)、习惯简称作为商标,申请商标注册,取得专用权,从而得到《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这种作法可以使企业名称和商标相辅相成,优势互补,更有利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行,同时也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8条的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④
总之,企业名称在现代经济社会显得愈来愈重要,对它的保护应是多方位的。但企业名称权主要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侵权行为也主要演变成不正当竞争,所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加强执法,就显得尤其重要。
注释:
① 参见丁滨元:《企业名称与商标的相辅和冲突》,《工商行政管理》1995年第9期。
② 参见廖义勇:《公平交易法之理论与立法》,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10月版。
③ 这是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并结合该法第5条的规定所作出的合理推论。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公平交易法》第20条即把商业表征的类似使用、引起混淆的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④ 我国法律规定,企业名称必须注册登记后才能使用并获得保护。前文对此已有论述。
盛杰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