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股东权性质问题有多种学说。股东权基于股东资格是社员权说区别于其他学说的根本特征,其他学说均以出资人出资作为论述股东权性质的起点,认为出资人出资的结果是获得了股东权。笔者认为,从股东权的性质来看,股东权行使的基础应在于股东资格而不是出资人的出资。
首先,出资人出资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得股东资格,只有具备股东资格才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保证。从本原看,确实是因为出资人的出资而取得股东权。但是如果认为股东权的主要内容就是股份转让权、利益分配请求权、议决权、质询权等权利,那么出资人是没有必要选择公司这一组织形式的。因为即使在合伙企业中,出资人也能够在实质上享有以上所谓的“股东权”,而且行使起来会更加得心应手。因此,尽管股东可以有上述诸多权利,但更重要的却是法律赋予的以有限方式承担责任的权利,而这种权利享受之前提恰恰是股东资格。这也正是即使只有一个股东也要设立公司、“一人公司”得以存在的根本原因。
其次,出资人出资不能取得股东权而只能获得股东资格。从我国立法实践来看,尽管在一般情况下,法律没有强制当事人必须订立协议,但对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则规定了必须首先订立合资、合作合同。由此可见,我国采纳了合同说,即设立协议的性质为合伙合同,其目的是通过履行出资、制定公司章程并在章程上签字等行为设立公司,使被设立公司取得法人人格。可见,在设立过程中,具有法人人格的公司尚未出现,而且设立协议调整的是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因而只有在发起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样,设立人(出资人)自然无法与公司就是否享有股东权作出约定,而出资却是依据设立协议进行的,因此出资人之出资并不能取得股东权,其出资作为设立条件之一,只能是达到成功设立公司的目的,并在公司成立后成为公司股东,而不是直接取得股东权的法律依据。
第三,具有股东资格是享有股东权的前提。公司法律规定中有强制性规范,也含有许多法定原则,作为公司股东,其权利、义务的一部分当然受强制性法律规定和法定原则的约束,不得自行约定。除了法律规定以外,公司章程也是股东享有股东权的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公司章程不是合同,大陆法系理论上认为公司章程是自治规则,而非合同。如其为合同,则不能说明公司章程的修改不需要所有股东一致通过,因为合同必须是意思表示一致方得成立。因此尽管股东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但股东权并不来源于合同(契约)。可见,认为股东权是“章定”和法定权利的“法定权利说”是有一定道理的。但“章”和“法”都规定只有股东才能享有股东权,尤其是章程中的规定。它充分体现了公司的团体性格,公司成员的权利义务受团体章程的约束。因此,只有股东资格才是股东享有股东权的前提。
李明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