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营运管理法律纠纷案例分析
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摘要:结合高速公路营运管理中发生的几则法律纠纷案例,分析了当前有关高速公路法律纠纷案例的判决趋势,提出了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在处理类似案例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1引言
截至2004年底,我国高速公路通车总里程已超过3.4万km,其中,广东高速公路通车总里程已达2520km。
随着高速公路通车里程的不断增加,高速公路管理者与使用者的法治观念不断增强,有关高速公路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本文对高速公路营运管理中的法律纠纷问题作一探讨和思考。
2 案例分析
2.1 案例1
2.1.1 案情
1997年11月20日晚,某副业公司驾驶员孙某驾车沿南京机场高速公路行驶时,突然发现前方路中有过往车辆失落的2mXl.2m防雨布一块,孙某避让不及,车辆撞上路东侧护栏,造成乘车人1死3伤、车辆严重撞毁的恶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察并通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某和乘车人在发生事故时均无违章行为,该事故为意外事故。经调解,副业公司作为车主与此次事故中的被害人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副业公司为处理此次事故共支付各项费用 23万余元,后向保险公司索赔车辆损失险得款3.3万元。1998年10月,副业公司以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下称“高速公路管理处”)收取车辆通行费后未履行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导致自己遭受巨额财产损失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机场高速赔偿损失23万余元。
2.1.2 法院审理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高速公路管理处因收费与副业公司之间形成了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高速公路管理处应保障副业公司车辆能够安全、畅通地使用该高速公路。导致副业公司车辆在正常行驶中发生事故的路障,本应由高速公路管理处及时发现并清除,但高速公路管理处却因疏于巡查而未能发现并清除该路障,是未履行其应尽职责与合同义务。因此,高速公路管理处应对这次事故给副业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据此判决: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副业公司损失费14万余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高速公路管理处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高速公路管理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于1999年8月2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1.3 分析
笔者认为,高速公路管理处与副业公司之间因收费行为而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高速公路管理处在收取费用后不能及时清除路上障碍物,致使副业公司车辆在通过时发生事故,既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也是不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义务的违约行为。高速公路管理处应当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副业公司的损失,是正确的。
高速公路管理处虽然举证证明其已按路政管理制度履行了巡查义务,但不能据此证明已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认定,仅解决了副业公司及其乘车人在此次事故中有无违章过错的问题,并未涉及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原因和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高速公路管理处免除责任的依据。
第三人对失落防雨布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只有在高速公路管理处追查出第三人以后才有条件解决。在第三人没有被迫查出来的情况下,副业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高速公路管理处,主张由没有尽到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义务的高速公路管理处先行赔偿,是合法的。高速公路管理处先行赔偿后,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2.2 案例2
2.2.1 案情
2002年10月2日,驾驶员吕某驾驶的吉普车与驾驶员谢某驾驶的半挂车在广东汕汾高速公路上相撞,造成7人死亡,4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某未能保持前后车的安全距离,且车辆严重超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驾驶载物超长车辆上路,且车辆严重超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3年11月,14名受害人作为原告以广东汕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下称“汕汾公司”)、吉普车所有权人、实际支配人等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费等共计108万余元。
原告起诉汕汾公司的理由是:汕汾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在肇事挂车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超出车厢的钢筋未设置明显标志且车辆严重超载的情况下,依然放任该违章车辆上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2.2 法院审理判决
经审理,法院认为,汕汾公司是从事高速公路经营的企业法人,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68条的规定,除公安机关外,其他部门不准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根据《广东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29条的规定,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范围不包括检查车辆、拦截、阻止违章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法院判决,汕汾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2.2.3 分析
笔者认为,从法律角度讲,本案中法院判决高速公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完全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
首先,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已认定,吕某车辆追尾且超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载物超长车辆上路且超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次,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检查车辆、拦截、阻止违章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是公安机关的职责,不是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业务范围的责任范围。因此,本案中原告以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放任违章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为理由,认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存在失职行为,并不成立。再次,本案中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的是交通事故,致害主体非常明确,驾驶员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立法理念。
2.3 案例3
2.3.1 案情
2003年6月1日,原告毛某驾车在四川隆纳高速公路上因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毛某由于避让行人,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与两边护栏相撞,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经保险公司核赔11.7万余元后仍有3.7万余元的损失。后毛某状告四川南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下称“四川南方公司”),认为自己交纳通行费后与四川南方公司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由于高速公路边网有破损,四川南方公司对损坏的边网未进行修补,形成行人通道的不安全因素,具有违约行为,应赔偿其损失3.7万余元。
2.3.2 法院审理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履行了交通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为通行车辆提供比其他公路更快捷、优越的通行条件,保证车辆安全快速通行。被告保证了高速公路的畅通和公路设施的完备,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经营管理高速公路的活动,并非是一种纯粹的商业活动,而是带有社会公共福利的性质,对这类服务活动,法律并没有规定应当承担严格责任,被告只有在经营管理的活动中存在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为防止行人和动物进入高速公路,修建了边网、围墙等设施,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虽然边网、围墙有受到人为破坏的地方,但作为行人应当知道不能进入高速公路。行人违章进入高速公路,并非被告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行人的生命安全,紧急制动造成车辆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属紧急避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可向引起险情发生的行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在高速公路上避让行人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根据,故不予支持。据此,法院驳回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
2.3.3 分析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原告的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而根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解释”),本案中,高速公路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
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依法有监管和发现、排除安全隐患的义务。高速公路边网有破损,形成行人通道的不安全因素,高速公路公司对损坏的边网应及时进行修补。由于高速公路公司疏于管理,未及时对破损的边网进行修补,给行人横穿高速公路留下便利条件,与毛某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形成一定联系,高速公路公司未及时修补破损边网属于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行为。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解释”第16条:“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第3条:“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上规定意味着,一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将由事故方及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按过错程度划分民事赔偿责任。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如想减免己方责任,则须证明自己尽到了及时巡视和对破损隔离设施进行修复的义务。
在本案中,高速公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及时巡视和对破损边网进行及时修复的职责,因此,高速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
2.4 案例4
2.4.1 案情
2004年1月25日下午,黄某驾车在北京南六环高速公路上行使,为躲避一条突然出现的无主犬,黄某射避不及与之相撞,车辆失去控制与路边隔离带相撞,造成黄某死亡、两名乘客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黄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的家属认为高速公路管理不善,将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首发公司 ”)推上了被告席,索赔48万余元。
原告认为,在此事故中黄某没有违法驾驶行为,处理故事得当。黄某的死亡是由于高速公路管理瑕疵所造成的。封闭式的高速公路应防止动物穿行。被告认为,狗的出现和黄某的死亡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是黄某超速行驶和操作失误导致了致命的撞击。根据现场勘察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4.2 法院审理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发公司因对道路的管护不善,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黄某因超速驾驶和操作不当,负事故次要责任。法院判决首发公司赔偿黄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8万余元。
2.4.3 分析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解释”,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因高速公路维护管理瑕疵发生交通事故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过错推定是指为了保护相对人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不承担责任。
在本案的庭审中,首发公司曾提供工作记录证明,在事发当日至之后10日间,首发公司没有对路网维修的记录,也没有发现有破损,因此认为其尽到了对高速公路的养护责任。但原告律师举证,在事发几个月后,他们在距出事地点10余米远的铁丝网护栏上发现了两个大漏洞,“那个漏洞能过头牛,破损的铁丝网上锈迹斑斑,说明这些破损长时间未得到修复。”通过质证,法院采信了该证据。原告的证据充分说明了被告没有尽到及时维修路网的义务,导致无主犬跑上高速公路,黄某避让不及酿成车祸。因此,首发公司在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 几点思考和建议
(1)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对高速公路有维护完好、保证车辆高速行驶而畅通无阻的义务,这是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的责任。因此,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及时对高速公路进行巡查并清除路上障碍物,保持隔离设施的完好,以保证高速公路的封闭性,从而确保车辆行使畅通无阻。
(2)案例1、案例4均是按合同关系来处理解决问题。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收费、行车方通过交费来使用高速公路,表明双方订立了合同,建立了合同关系。
(3)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检查车辆、拦截、阻止违章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是公安机关的职责,不是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的业务范围和责任范围。如以未检查车辆、拦截、阻止违章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而存在失职行为为由起诉高速公路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依据法规进行辩驳。
(4)根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解释”,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的过错是推定过错,这是合同法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的一种归责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合同违约责任都是由违约一方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免除民事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与谁主张谁举证有所不同。事实上当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因路面有障碍(如案例1)或因隔离设施破损导致行人、动物走上路面(如案例3、案例4)而造成损害,可以推定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主观上有过错。衡量这种过错的标准应该是客观标准。只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不能证明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就应当认定其有过错,应当负赔偿责任。
(5)从民法理论以及目前法律法规的导向来看,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管理高速公路应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一般来说,注意义务有三个层次,即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为同一的注意义务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的注意义务应该是最高层次的,即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管公路管理部门每天巡视多少次,只要路面上存有障碍就说明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没有注意到,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就应当确认其有过错,因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到案例1、案例4来说则是赔偿合同当事人的损失。
(6)如因路面障碍物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不管该障碍物是谁遗留的,行车方都只和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在赔偿行车方后,有向造成这种障碍的第三方追偿的权利。
4 结语
高速公路是国家经济建设的命脉,是衡量一国经济水平和现代化程度的标志之一,对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国家目前尚无统一的高速公路管理法规,导致法院对有关高速公路法律纠纷类似案例的判决没有统一的依据,因此,建议加快立法统一高速公路法律法规,切实保障高速公路管理者与使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使高速公路更好地推进我国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