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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民事诉讼审理程序运用之困境及对策

【发布时间:2013/2/28 9:21:50】发布人:admin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本文所言的民事诉讼审理程序,是指普通诉讼之审理程序,又称为初次开庭审理程序,它是我国司法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法院审判诉讼案件的重要途经,更是司法公正的动态呈现,其司法地位与作用,不言而喻。长期以来,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依然存在,就立法层面而言,主要体现为立法机关对司法程序之设计较为粗放,表现为内容不够精细与完善、可操作性不强;就司法层面而言,也突出反映了人民法院对司法程序的适用与处理不够规范,对司法程序的运用不够公开与透明。实践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开庭审理程序仍然存在诸多疏漏与不足,比如,立法上的缺席情形判断标准表现为刚性过强、柔性不足,造成实务操作不一,还有被告中途入庭后庭审该如何操作缺乏明晰规制,以致造成庭审操作举步维艰。同时,影响庭审程序运用的各种不利因素依然存在,比如送达不规范、遗漏诉讼主体、反诉机制不科学等因素,实践表明,这些原因也极易造成开庭不能,同时也是降低庭审质效、影响庭审程序运用的根本原因。这些问题如不及时加以研判和解决,势必会影响庭审程序的公正、有序、高效运行,同时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诉讼利益,还会危害司法公正。为此,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就当前我国庭审实践中呈现出的相关主要问题做深入的研讨,试图寻求破解庭审程序运用困境之策。

    一、庭审程序运用之困境的原因分析

    ㈠立法上的缺席情形判断标准与司法现实情形之间的矛盾冲突,造成法官实务操作不一。各国法律对缺席的内涵界定不一样,有的国家法律把不出庭参加诉讼以及不在一定诉讼期间内实施某种诉讼行为的情形都归于缺席范畴,而我国法律通常只把不出席法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归于缺席,而把当事人不在一定诉讼期间内或在法院指定期间内实施规定的某种诉讼行为都视为一种放弃诉讼权利的表现,一般不做缺席情形予以处理。从我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的内容来看,所谓法律意义上的缺席情形是以诉讼当事人合法签收开庭传票后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构成要件,或者说,是以当事人恶意拒不到庭的事由为判断标准,严格来说,这个缺席情形的判断标准,是一种严格的法定判断标准,几乎无弹性可言,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逾期开庭传票时间出庭的行为都可以判为缺席行为,比如法院确定的开庭传票时间为某日的上午8时30分钟,如原告迟于上述开庭传票时间节点后若迟到1秒钟或几分钟不等,主审法官如从法律标准上均可以判定原告为缺席行为,或者说,法官均可以在逾期开庭时间节点后的任何时段内都可以宣布原告为缺席,并可以裁定案件按撤销处理,从法律的角度,法院如作这样的判断和处理是没有错的。

    然而,执法不仅要体现出法律上的刚性,更重要的是要体现出司法上的柔性和人文关怀,司法裁判不仅要合法、还要达理、更要通情,只有这样,司法裁判才能得到人民群的尊重和认同,假若法官仅以原告逾期几分钟的事由,就轻易宣布原告为缺席并迅速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显然这种做法是一种机械司法的表现,这有违于司法为民、司法护民、司法亲民的服务宗旨。同时,也会导致撤诉案件剧增,虽案结了、但事未了,原告仍然会走“重诉之路”,这样既会浪费司法资源,也会增加诉累和诉讼成本,极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司法现实中,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够坚牢,当事人逾期出庭的现象屡见不鲜,办案法官如单纯从法律层面去考虑判,既不能体现司法柔性,也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参与诉讼,然而,绝大多数法官都能从司法实际出发,以司法为民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如在遇到当事人不按时出庭时,往往不急于宣布缺席审理或下裁,而通常做法是推迟几分钟或十几分钟开庭,以更好地做好判断和处理,说到这里,就会涉及到了另一个实务问题,那就是缺席时限问题,或进一步说,到底允许当事人迟延多久时间才可判断为缺席情形,也就是说缺席时限标准如何厘定,实践中,各地法官做法也不一,有的法官则以迟于开庭时间15分钟为缺席,有的法官则以迟于开庭时间二十分钟或三十分钟为缺席情形,实践证明,人民法院如末建立合理的缺席时限制度而任由法官主观判断缺席情形,则会引起当事人不满。比如庭前未向当事人释明缺席时限制度,如让缺席情形的判断标准随意化,极易导致当事人对司法的公正与中立产生不应有的质疑,例如被告准时到庭,而原告迟迟不到庭,事先又不向法庭说明理由,此时法官如随意提出推迟十几分钟,甚至几十分钟再开庭,此时候被告方或其诉讼代理人可能以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九规定为由,提出异议,并请求法庭将案件予以撤诉处理,产生这种情势,是因为法院未建立统一的缺席时限标准而造成的,遇有这种情形,极易造成办案法官“左右为难”。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会产生这样的矛盾冲突,归根结底是法律上的缺席情形判断标准刚性过强,忽略了司法柔性,而实践中又未建立统一的缺席时限制度,才导致了立法要求与司法现实之需求不能达成默契,以致产生冲突。

    ㈡被告中途入庭缺乏规制,造成庭审运行困难。我国民诉法只规定了当事人中途退庭的处理情形,比如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销处理;或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然而民诉法对被告中途入庭后庭审程序又该如何操作未做出明细规定,而我国司法解释也末在这方面作出相应的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的认识与审判做法不一。实务中主要形成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依照诉权保障原则,应允许中途入庭的被告参与庭审活动并充分享有各项诉权。理由如下,由于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各项诉讼权利,是我国民诉法的一项最为重要的诉讼原则之一,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自始至终应格守的一项司法原则,实务中对被告中途突然到庭后允许其参与庭审诉讼,这一点已基本无争议并形成了共识,但在如何让被告参与诉讼等方面产生了歧义,多数法官认为,法庭可基于特殊情形,可恢复庭审程序,即把庭审程序 “推倒重来”,让被告尽穷享有诉权,这样做才能体现出程序公正和司法为民的实质要求。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适用“程序阶段主义原则”,即允许中途入庭的被告只能参与到庭审程序进行中的程序环节上的诉讼活动,原已进行完毕的庭审诉讼活动继续己效,庭审活动原则上不再实行“推倒重来”。笔者基本倾向于该观点,并从如下几个方面的理由进行论证。

    第一,从庭审程序的法定性、安序性和时效性的“三性”要求上去考量。所谓庭审程序的“法定性”,是指庭审程序的运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程序环节与功能不得随意启动、变更和终结,否则庭审活动不具有法律效力。比如法庭上的举证、质证、认证等基本顺序不得更换与遗漏,诉讼证据还应当在法庭上予以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后才能确定其效力;所谓庭审程序的“安序性”,是指人民法院已决定的开庭日期,除开庭传票未合法送达给当事人等情形外,开庭日期与时间不得无故取消或随意延期审理,以体现庭审的威严、安稳、有序运用;所谓庭审程序的“时效性”,是指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的庭审活动或终结的庭审程序,原则上具有不可逆转性,当事人未有法定事由不得重新启动、恢复庭审活动。比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被告不得在庭审程序终结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开庭审理。庭审程序的“三性”要求,也是庭审程序运行规则,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司法机关,都要在诉讼审判活动中严格遵守这项重要的诉讼审判原则。

    第二,从追求程序公正价值取向的角度去考量,程序公正的终极目的,既要平等地依法依规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得以顺利实现,也要严格维护程序运用的严肃性和有序性,绝不能以损害司法程序的功效来满足当事人的不当程序利益之需求,这样做极易破坏了司法权威,也纵容了一方当事人的违规行为,更损害了相对方的程序利益和实体权益。严格来说,人民法院充分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各项诉讼权利,是在合法和依规的前提下进行的,或者说,当事人只有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自由充分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也只能在规定的范围内给予保障和便利,也并不是无原则的滥用保障之权利。同时,诉讼作为一种法律消费,同样也具有风险性,实践也证明,当事人的诉讼风险也多半源于当事人程序意识淡薄及未有效在规定的期限内正确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我国法律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对诉讼风险方面的规定也作了一些较为详细的规定,比如,《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销处理。”第一百三十条又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来看,享有某种诉权的同时,也必当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从这个角度上分析,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一种不积极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固而会丧失某项诉讼权利,从而要承担不利自己的诉讼后果,这个诉讼风险责任,是基于当事人未按规定或恶意不履行法定义务而产生的,理应由具有“主观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这方面的法律风险责任,不应由积极正确参与诉讼的相对方来承担这方面的风险责任,否则,这有悖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诉讼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实务中,缺席被告中途突然到庭,也应视为未正当依照规定履行诉讼义务,也势必要承担因自己的原因导致丧失了部分程序活动领域内的诉讼权利的风险责任,如果法院单纯地从保障被告的诉权角度出发,随意让庭审程序“推倒重来”,这必定会破坏了程序的“三性”,同时既纵容了被告的恶意诉讼行为,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诉讼成本,更损害了相对方的诉讼利益。这显然有违于程序功能和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

    第三,庭审程序的“推倒重来”,这有悖于法理和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普遍将举证期限设至庭审中,因庭审活动是由若干程序环节组成,其中包括了三个主要程序环节,即包括举证、质证、认证三个环节,而各个程序环节的形式与内容是不同的,也就是说,每个程序环节的功能是不同的,因此,每项的程序活动须应在相应的程序环节内实施,从举证程序功能特点上来看,举证期限的终极点应该厘定在庭审中的举证阶段期限内,越过了举证阶段,应当视为逾期了举证期限。比如,庭审程序到了法庭辩论阶段时,缺席被告又突然到庭,从实质意义上说,此时被告的举证期限已过,因为庭审活动中的举证阶段已经结束,既然举证程序已依法终结,则说明举证期限的大门应视为关闭,如果继续让庭审程序“推倒重来”,这就等于法院依职权再次延长了一审的举证期限,这有违于程序处分的“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同时也纵容了被告的逾期举证行为,也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从某种程度上说,法院如支持中途到庭的被告的逾期举证行为,既违反了司法解释之规定,也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严重违反了人民法院恪守诉讼中立和程序公正的原则,因此程序的“推倒重来”实际是违反了法理和相关法律规定。在笔者看来,如让中途入庭的被告参与庭审进行中的程序阶段活动,既符合了程序公正的内在要求,也符合了司法客观规律。

    ㈢反诉时限设制不当,极易造成开庭不能。当前,我国法院普通将被告的反诉时限设置在庭审中,通过调研分析,这种规制不科学,极易导致“反诉突袭”行为的发生与蔓延,严重破坏了庭审程序的安全运行,人民法院也大都基于保障反诉被告的各项诉讼权利而被迫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

    二、破解庭审程序运行困境之对策思考

    笔者详尽考察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开庭审理程序的设计结构与形式内容,发现庭审程序设计较为粗放,不够精细甚至还存在诸多的漏洞与不足,比如,在缺席情形的柔性判断上,缺席情形的具体适用与撤销上,缺席程序的质证、认证功能设计上,以及被告中途突然到庭,程序该如何操作等方面缺乏明细规定,以致引发了诸多的争议,严重弱化了庭审程序的功能和效率,进而降低了审判效率。为此,笔者建议在以后修改民诉法时要进一步对开庭审理程序进行修改,使之更完善和具体。同时在修订民诉法之前,最高法院应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对庭审程序的疏漏与不足应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加以完善和规范。笔者结合庭审实践,在修法建司之前,应当在如下几个方面入手改进或完善相应机制,以进一步优化庭审程序运行的内外环境,进一步确保庭审程序的公正、有序、庄严、高效运行。

    ㈠确立合理的缺席时限制度,充分保障当事人参与庭审活动。笔者首次在规范庭审工作的层面上提出了科学构建民事缺席时限制度问题,这是需要说明的是,此处所言的“时限”,不是民诉法上所称的“期间”,而是指以分钟为计算单位的某一“时段”,从这个角度看出,所谓“缺席时限”制度是指人民法院为规范督促当事人的出庭行为并有效保障当事人平等参与庭审,促进庭审程序的公正、有序、高效运行,在诉讼中确立一个较为合理的允许缺席时段,使相对方不得在该时段内提出异议,并作为法院判断缺席情形的一个统一的客观判断标准,进而对缺席情形作出公正处理的一种司法制度。建立缺席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进一步统一规范缺席情形的判断标准,以消除实践中的“同院不同裁”,“同案不同处”的现象。由于我国《民诉法》只对“缺席行为”的处理做了条文规定,而对“缺席时限”的界定标准都未做明晰规定。实践中,各地法官对缺席情形的厘定标准有所不同,有的法官则以未按开庭传票时间出庭的情形一律视为缺席;有的法官则以迟于开庭传票时间后约十五分钟至二十分钟的情形视为缺席;也有的法官则以逾期开庭时间点起算超过了三十分钟或四十分钟的情形视为缺席。笔者认为,根据司法实践经验,缺席时限、应界定在逾期开庭传票时间(一般为上午8时三十分钟)节点后起算迟于三十分钟为允许缺席时段较为合理,实践中也大都是这样操作的,在这个时段内,当事人出庭都视为正常出庭,对方不得提出异议,但如超过了这个时段,当事人仍然未出庭,办案法官则可以判断为缺席情形,从而对缺席情形做出公正处理。笔者建议基层法院应建立缺席时限制度,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或在开庭传票上予以提示,一是提示当事人逾期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二是提示当事人应依传票时间出庭,最迟不得超过三十分钟,否则,按缺席情形予以处理。

    ㈡科学构建反诉时限,保障庭审活动顺利进行。目前,我国法院普遍将当事人的举证期限设置至开庭之日止,从而也把反诉时限顺延至开庭之日止,但经仔细考量,反诉时限与举证时限合一放置在庭审中,给“庭审安全”带来了“隐患”,易给被告钻了机制上的漏洞,实践中,有些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为隐藏自己的“诉讼底牌”,巧妙地把反诉时间安排在庭审中,如实施“反诉突袭”, 则可令对方措手不及,同时也会造成庭审运行不安全,实务中,人民法院如遇到被告的“反诉突袭”行为时,又基于保障反诉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不遭受损害,办案法官也多半会作出延期审理。实践充分证明,人民法院如把反诉时限设置在庭审中,极易导致被告恶意滥用“反诉权”,也易造成“反诉突袭”行为的发生与蔓延,极不利于庭审程序的安全有序运行,若延期开庭,将会浪费司法资源,也会增加了诉累和诉讼成本。通过调研分析,如把反诉时限制度与举证时限制度分离,另将反诉时限合理设置在被告的答辩期限内,或者说,被告是否提出反诉,须在被告的15日内的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未提出视为放弃反诉权或视为另行处理,并在应诉通知书中予以载明,这样做,既能督促被告及时行使反诉权,也能使法官于庭前清晰掌握被告的诉讼动态,以便作出适当调整和处理,从而不影响原定的庭审计划,有效保障了庭审活动的正常开展和顺利进行,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

    ㈢规范中途入庭机制,推动庭审程序的公正、有序、高效运行。为进一步保障庭审程序的公正有序、高效运行,各地法院可尝试作出规制,即明确规定中途入庭的被告只能参加庭审程序进行时的程序阶段上的诉讼活动,法庭不得将庭审“推倒重来”。司法实践之所以要作出这样的硬性规范,目的在于进一步强化当事人程序风险意识,有效提升当事人出庭率,并对提升审判质效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为此,在司法实践中,关键要做好庭前释明工作,以此强化当事人程序风险意识,让其充分明白不依法不依规履行规定的诉讼义务,必会承担不利于自己的诉讼后果。比如在诉讼风险告知书中明细释明:一、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销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三、明确规定中途突然到庭的被告只能参加庭审程序进行时的程序阶段内的诉讼活动,法庭不得将庭审“推倒重来”。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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