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86年,甲与侄儿乙及其生母商定,由甲收养乙为养子。1989年,甲出资5300元在淮安市某区建65.45平方米平房一处。1991年,甲与丙结婚。1995年,甲去世后丙就此房屋以自己名义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并于2003年与本组青年丁签订协议书1份,将争议房屋以1.3万元的价格卖给丁,合同签订的当日,丁向丙交付购房款。丙与丁申请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乙提出异议,房管局作出行政决定,对丙、丁的房屋转移登记一事不予办理。2008年,乙以丙为被告、丁为第三人诉至法院,主张房屋未过户,请求确认丙与丁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分歧]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律明确规定房屋应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房屋买卖合同仍未成立,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动。第二种意见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本案中,丙、丁双方签订的协议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要件,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书依法成立。 二是丁与丙签订购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乙以双方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之情形。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四是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也是一项法律基本原理,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乙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