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任某诉市人民政府房屋权属登记案 |
|
|
|
上诉人任某因不服房屋权属登记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盐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大丰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孙、李梅花,被上诉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任某系原大丰县新丰轧花剥绒厂(现为银丰公司)职工,1987年8月23日,单位分配1号楼303室给其居住。1991年7月,任某退休,由其子任立新顶替,任某户口由此变为定销户口。任某系银丰公司临时工,1987年年底结婚后亦居住在1号楼303室内。1996年10月8日,任某与银丰公司签订了大丰市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并缴纳了12871.65元购房款,参加该公司1号楼303室房改。房改时,任某系农村户口,临时工。大丰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7月6日填发了所有权人为任某的大新民字第134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被银丰公司领回后,因任某提出异议,银丰公司未将该证发给任某。2000年6月,银丰公司、大丰市供销合作总社、大丰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收回该房,随后, 大丰市人民政府对银丰公司上缴的大新民字第1340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2000年6月28日,银丰公司领取了编号为大中民字第16645号的该房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8月16日,被上诉人大丰市人民政府根据任某的申请、任某与银丰公司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城镇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大丰市房地产交易所的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通知、银丰公司的大中民字第16645号房屋所有权证、房改办的通知以及大丰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的证明,作出了所有权人为任某的大中民字第2146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任某对该登记行为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任某实际居住在该争议房屋内,且其曾经与银丰公司就该房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交付了房款,大丰市人民政府曾填发过所有权人为任某的大新民字第1340号房屋所有权证,故应认为,被上诉人大丰市人民政府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任某的行为与任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任某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大丰市人民政府在注销大新民字第134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基础上,根据房改政策,将该房屋房改给任某并无不妥。根据发证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57号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关于发证程序的有关规定,参照《大丰县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中关于购买公有住房的程序,大丰市人民政府的发证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任某要求撤销大丰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8月16日作出的大中民字第2146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要求大丰市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的请求亦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大丰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8月16日作出的大中民字第2146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任某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用500元整,由任某负担。 上诉人任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大丰市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大丰市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由被上诉人大丰市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大丰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任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根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大丰市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进行审查后,认为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维持登记行为完全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任某答辩称,本案所涉房屋是银丰公司于1987年分配给其居住的,1991年其退休后,户口转为定销户口,根据大丰市有关房改政策,其符合该房房改对象条件,故被上诉人大丰市人民政府将该房登记为其所有是正确的。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庭审中,被上诉人大丰市人民政府将一审中已提供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向法庭进行了复述,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将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任某是正确的,没有侵犯上诉人任某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任某对被上诉人大丰市人民政府提供的第5份证据即银丰公司的大中民字第1664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是后来补填的,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任某对被上诉人大丰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没有异议。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定一审法院认证正确,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大丰市人民政府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行政程序是否合法,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任某认为,被上诉人大丰市人民政府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任某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996年10月,上诉人与银丰公司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该契约已生效。2000年8月,银丰公司再与被上诉人任某签订该房的买卖契约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大丰市人民政府未经上诉人同意,依据无效的契约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任某的行为亦应无效,且该登记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 被上诉人大丰市人民政府认为其登记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与银丰公司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违反政策规定,是无效的,大丰市人民政府在注销大新民字第1340号房屋所有权证基础上,根据任某的申请及有关材料,经过审查,认为任某符合该房房改条件,故将该房所有权人登记为任某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侵犯上诉人任某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任某认为被上诉人大丰市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合法正确,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目前我国住房制度改革是由国家有关政策予以调整的。国务院国发(1994)4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中明确规定:“城镇公有住房,除市(县)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向城镇职工出售”。根据该规定,房改对象应是城镇职工。本案中,任某参加房改时,其户口虽然不是城镇户口而是定销户口,但根据大房改[1990]001号《关于<大丰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试行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任某应视同城镇人口对待,任某系银丰公司正式退休职工,故任某应属城镇职工,可以参加房改;本案争议房屋是银丰公司于1987年分配给任某的,其后该房屋承租人一直没有改变,任某是该房屋合法承租人,符合该房屋房改对象条件。被上诉人大丰市人民政府作为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根据任某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任某与银丰公司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大丰市城镇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等材料,经审查认为任某符合房改条件,故将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任某并为其颁发大中民字第2146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符合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没有侵犯上诉人任某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撤销该登记行为及要求被上诉人大丰市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任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