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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交房的案例

【发布时间:2013/2/28 10:57:14】发布人:admin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交房时房子没验收青岛开发商赔房主6万违约金
  摘要:姜某与青岛某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一套住房,交房时,姜某认为房子没竣工验收拒绝接收房屋。6日,记者从青岛市中院获悉,法院终审判决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姜某违约金6.6万余元。
  舜网讯姜某与青岛某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一套住房,交房时,姜某认为房子没竣工验收拒绝接收房屋。6日,记者从青岛市中院获悉,法院终审判决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姜某违约金6.6万余元。
  据了解,姜某打算购买青岛某置业公司开发的某山庄一套建筑面积210.27平方米的住房,双方于2005年6月2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05年11月29日,青岛某置业公司对外声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某山庄已验收并且具备交房条件,并于次日起开始办理交房手续。姜某以房子没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接收房屋。庭审中,姜某称青岛某置业公司没有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及使用书,故有权拒绝交接,青岛某置业公司则称该两份说明是在房屋交接时交付被告,因姜某拒绝交接,故不能获得两份说明书。从青岛某置业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来看,姜某购买的房屋具备交付条件的日期为2006年12月8日。据了解,双方之间到现在也没有交接房屋。
  法院认为,从青岛某置业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来看,青岛某置业公司刊登交房通知时房屋尚未竣工验收,根本不具备交付条件,房子直到2006年l2月8日之后才具备交付条件。青岛某置业公司逾期交房的行为造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姜某从2005年11月29日至2006年l2月8日的损失。
  交付未竣工验收合格之商品房是否还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者游中川编辑衡平于心点击1521更新时间2008-10-28
  【基本案情】
  2004年7月18日甲与乙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将质量验收合格及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甲使用。如逾期交房甲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乙应自约定交房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每日按甲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甲向乙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乙未按期交房。乙直至2006年12月1日才向甲实际交付了房屋,但其所交付的房屋只通过质量验收,还未竣工验收合格。甲在明知该房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仍在房屋交接表中“业主意见”栏签署了“同意接房”,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但该房屋至2007年9月30日还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由于此前乙已将2007年1月1日之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支付给甲,因此甲于2007年9月25日起诉要求乙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每日按甲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分岐】
  对甲的违约金请求是否支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双方已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且甲在明知该房屋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情形下,仍表示同意接房并实际占有了房屋,应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至此,乙应当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责任已经终止。因此对甲要求乙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截止至乙将房屋交付给甲使用时,该房屋还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因此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直至交付合格的房屋为止。由于在双方的书面交接房手续中已经载明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甲仍予以签收接房。为此,乙仍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但违约责任额度可以酌情减轻至每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
  【评析】
  本案是一起商品房买受人要求房地产公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案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明确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地产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房屋转移给买受人占有,则其房屋交付使用义务履行完毕,客观上不再存在逾期交房问题。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我国法律明确禁止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而乙房地产公司恰是违反该规定将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之房屋转移给甲占有。甲在接收房屋后其以乙房地产公司所交付的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为由要求乙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对甲方的诉求是否应予以主张,笔者认为应通过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剖析后再下结论。
  1、乙房地产公司“交付使用”行为是否有效?
  我国《建筑法》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均明确规定,商品房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因此,如果房地产公司将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之房屋交付使用,则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禁止性规范又可以分为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和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的行为才无效。其中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禁止的是特定交易行为的发生,而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并不指向特定交易行为本身,其禁止的是未取得相应资格进行该交易行为。因此在本案中要判断乙房地产公司交付使用行为是否有效,应先识别我国法律法规关于“商品房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的规范到底是属于效力性禁止性规范还是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如果该规范是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则乙房地产公司的履行行为无效;反之,则乙房地产公司的履行行为有效的,应视其履行了交付使用义务。
  由于商品房也是建筑工程的一种,因此建筑法律法规和商品房法律法规均有关于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法律规定。我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从我国《建筑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关于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房地产公司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因此该类规范应属于禁止性法律规范。同时从该类规范设立的目的上看,其禁止的不是房屋交付使用行为本身,其禁止的是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而且从行为后果上看,房地产公司如果违反了该规定,则其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所以该类关于“商品房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的禁止性规范应为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在本案中,乙房地产公司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转移给甲占有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由于违反的是管理性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乙公司的转移占有行为应视为有效的交付使用。
  2、甲明知商品房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而接房,双方是否对房屋交付条件进行了变更?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在债务人实施给付时,债权人应积极配合受领给付,但如债务人是部分履行且该部分履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则债权人有权拒绝接受该履行。如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二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债权人拒绝部分履行要受到法律的限制,但债权人接受部分履行则是完全可以的。因此在本案中,乙房地产公司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之商品房转移给甲占有时,甲在明知该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其可以接受该履行。但甲接收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之房屋,并不能视为双方对房屋交付条件达成了变更。因为甲选择接房,其并未放弃追究乙方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而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只有双方协商一致才能变更协议。但在本案中,乙房地产公司明确告知其所交付使用的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其并未作出变更房屋交付条件的意思表示;而甲也仅对是否接收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之商品房作出表示。因此双方并未对房屋交付条件进行协商,因而房屋交付条件并未变更。此外,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最基本条件是经竣工验收合格,该基本交付条件由国家通过立法予以强制干预,如果当事人协商约定的交付条件低于标准,则该约定因排除适用法律强制性规范而无效。因此甲明知房屋质量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而接收房屋,并不能视为双方未对房屋交付条件进行变更。
  3、乙房地产公司交付使用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如何承担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甲与乙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乙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将质量验收合格及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甲使用。从该约定看,乙将房屋交付使用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要在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给甲使用;二是要确保其在约定期限内所交付的房屋经质量验收合格和竣工验收合格。因此,虽然乙房地产公司在2006年12月1日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转移给甲占有应视为有效的交付使用,但乙所交付使用的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该房屋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乙房地产公司交付使用行为违约。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乙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逾期交房甲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乙应自约定交房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每日按甲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由于在该约定中“逾期交房”是指逾期交付质量验收合格和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其包含了两个层面的内涵:一是房屋逾期交付使用;二是交付的房屋质量验收合格和竣工验收合格逾期。因此乙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12月1实际交付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没有“逾期交房”第一个层面的违约行为。但由于其所交付的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其仍存在“逾期交房”第二个层面的行为――竣工验收合格逾期。
  综上,根据“逾期交房”包含两个层面的违约行为,乙房地产公司仅存在第二层面的逾期行为。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乙仍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但违约责任额度可以酌情减轻至每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
  西安首例违规交房业主起诉公正判决维权成功
  ——西安市雁塔区法院维护公民合法权利的一个典型判例
  房地产开发商欺骗业主、恃强凌弱的做法已经激发了绝大多数民众的不满和反感,已经发展成破坏社会公平公信、阻碍社会和谐的重要因素。随着我国依法治国和法制文明进程的加快,大部分公民的维权意识和各级法院的公正执法意识都在增强,这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我国加快司法文明步伐的强大动力。
  日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就原告王先生起诉开发商(西安荣康置业有限公司)违规交房一案,作出判决:(1)由被告承担从合同约定的应交房之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期间的违约金;(2)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实际交付原告;(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宣判后原告遵照法院要求,积极与被告联系接收房屋,但被告却不愿交房。被告明确表示不服一审判决,并表示要利用一切关系和办法在中级法院打赢官司。
  被告的态度和做法给王先生增添了担忧:在如今公开公正的执法环境下,开发商利用一切关系和办法是否会真的奏效?一审判决会不会在二审中被开发商的“有效运作”彻底翻案?王先生同时坚信:不断完善的法律体系和公正执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因素,法律是公正的、神圣的。
  王先生真诚希望社会各界能够高度关注此案;希望“阳光”能够阻隔一切影响公正判决的阴暗运作;希望广屏蔽词语律工作者能够主持正义、保护弱者;希望媒体跟踪报道,进行监督;希望得到广大弱势群体的支持和帮助。他也希望此案的终审判决能够成为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典型判例。
  案情简况:
  原告王先生(业主)2005年3月30日与被告西安荣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商)签订了买卖“世纪颐园”小区A座(位于雁塔区赵家坡)商品房的合同,约定2006年5月28日交房。因开发商不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证明房屋符合交房条件的有关资料,王先生拒绝接收房屋。2007年9月,王先生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提出交房时,向业主提供或出示了《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竣工验收签到表》、《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等文件,因原告要求被告出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验收合格证明,被告未能出示,原告遂拒绝接房。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中“验收合格”不仅应具备《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还应具备《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验收合格证明;被告认为其具备了《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竣工验收签到表》、《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等文件即代表“验收合格”。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合同第八条约定的“验收合格”理解发生争议,在合同中对“验收合格”的含义又未做解释,在此情况下,所做解释首先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在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条文后,认为商品房“验收合格”应指该房屋工程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而被告在交房时所具备的《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竣工验收签到表》、《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等文件,只能证明被告对该商品房进行了验收,不能证明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因被告交房时缺少相关部门的认可文件,故逾期交房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
  一、被告西安荣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06年5月29日至2007年9月17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及2007年9月18日至被告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实际交付原告之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
  二、被告西安荣康置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实际交付原告。
  本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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