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xx,女,1953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
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一年,无业,住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中路天妃
弄7号。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 01 2年9月1 9
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
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夏立芳,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2]7 76号起诉书指
控被告酗隧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2
.依法组成合议庭。2 01 3
辩护人夏立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 01 2年9月1 9日0时许,被告人倪xx至象凼
县石浦镇渔港路与火炉头路交叉口附近,将邪教宣传资料塞于沿
街店面门缝下予以散发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现场及被
告人倪xx扔弃的塑料袋内查获邪教宣传书刊等邪教宣传资料61
份。同日9时许,公安民警至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中路天妃弄7号
的被告人倪xx住处进行检查,当场从该处查获邪教宣传光盘41
张、邪教护身符卡片1 3 1张、邪教宣传磁带2 9盒、邪教宣传录像
带1盒、邪教宣传书籍6本、邪教宣传书刊160册、邪教宣传年
历l本、邪教宣传资料1 2 0份、内有邪教宣传内容的卿3播放器2
个及供犯罪所用的文曲星复读机1个。
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里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白证言、搜查笔录、宁菠出去,请求对被告人倪xx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
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倪xx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
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为强化对被告人倪xx的
有效监管,促进其教育矫正、防止再次危害社会,依法禁止被告
人倪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特定场所、接触特定人。违禁品
和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xx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
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o
二、禁止被告入 爱剩考验期限内与其他练习邪教人
员之间接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