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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纳妾行为的“合法”存在

【发布时间:2013/2/28 12:59:37】发布人:admin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如何使法律史研究真正接近历史那已经永远难以真正再现的“现场”,是令许多法律史学者煞费苦心的事情。近年来,国内法律史学界对地方档案的发掘、整理和研究有了新的进展,这种研究方法弥补了以往历史研究中所采用的宏大叙述以及制度性描述模式所存在的缺陷,开拓了新的研究领域。有学者在评价这种研究趋势和研究方法时指出,“与老一辈学者主要依靠官方颁布的律例、会典等传统文献资料所做的研究不同,新一代学者凭借着新进可得的司法档案,逐渐逼近传统中国法律的复杂面相,不再仅仅依赖于文化精英单方面的代为发言,先前无数籍籍无名的下层民氓也不同程度地开口说话。中国法律的面貌,因此逐渐向原本多向度的历史实践复原。”根据司法档案来理解和解释中国传统法律,可以窥见传统法的复杂面向,也更能接近历史“现场”。但是由于档案资源有限,加之档案整理和研究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深厚的学术积累,这与当下急功近利的学术氛围和学术评价机制并不相宜。因此在此方面有所突破甚至取得长足的发展绝非朝夕之事,尚需学界同仁的长期努力。中国法律史的研究,应该具有更为丰富的样式和手段,而我们过去的研究未免显得有点单调、乏味。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每一件事,从来都不是孤立自足的。它所蕴涵的意义,也非仅仅依靠自己能够解释清楚的。一个事件的意义,必须与其他事件联系起来予以考究,才能得到充分的说明。只有这样,中国法律史的研究才能真正深入下去,才能确实丰富起来。因此,我觉得,对个案的“凝视”,对个案的“深描”的研究方法,是非常具有学术价值的。本研究课题主要选取了自1912年至1949年间江宁地方法院的刑民案卷以及当时的司法行政档案。当然,必须指出的是,中国是一个地域差异极大的国度,因此对江宁县法院司法诉讼档案的研究未必能揭示出中国基层法律运作的所有情形。但作为民国时期的首都,江宁地区的司法运作状况或许能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当时中国社会法律运作的整体态势。

    民国初期,以孙中山为大总统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为了改良传统社会所遗留下来的种种陋习,公布了一系列有关社会改革的法令,以倡导进步风俗习惯,振奋民族精神。在1912年2月,蔡元培、宋教仁、唐绍仪等人在商议组织“社会改良会”时,提出了“以人道主义去君权之专制,以科学知识去神权之迷信”的社会改良方针。不久,在公布《社会改良会章程》时附有36条社会改革主张,其第二条、第五条即分别为“不置婢妾”、“实行男女平等”。章程归章程,到了现实中又是另一种情形。1926年潘光旦通过上海《时事新报》做了一项社会调查,尽管答卷百分之七十以上不赞成纳妾,他仍认为:“社会有强烈之多妻倾向,而欲推行严格之一夫一妻制,论理未尝不可通,论势则万万不可能”,主张提倡一夫一妻而容忍一夫多妻。 换言之,传统社会的纳妾行为在民国时期仍然存在。传统法律文化具有历史惯性,对它的改变都会充满斗争和痛苦。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当西方挑战来临的时候,我们这个民族必须同时摆脱千百年来的业已根深蒂固的文化心理惰性和麻木愚钝的精神状态。这是牢牢束缚着这个古老民族身上的双重精神羁绊,它们此刻已不仅仅是被动的历史的沉淀物,它们简直是一种活生生的强有力的幽灵和怪物,民族的求生意志将注定不得不与这些幽怪进行殊死的斗争。这就决定了近代中国人走向世界的历程,比世界上任何古老的民族必然也同时是一个充满痛苦的内心冲突的、异常曲折艰辛的精神历程。”因为传统法律文化一旦形成,就具有其稳定性和历史惯性,甚至趋向于历史惰性。它抗拒着变革,它源于特定地域人类的生活,流到现在,流向未来。

    民国时期,传统的妾制受到了社会舆论界的广泛谴责,尤其是妇女团体,他们反对纳妾的运动可谓是贯穿了整个民国时期。其实,早在清末之季,就有妇女团体提出纳妾的危害性。《天津妇女改良会报》在《真光观》1911年第6期发表了一篇题为《论纳妾之非理及其遗害无穷》的文章,该文最后强调:“我们国若不改了这一夫多妻的制度,不用盼望有好的日子。因为这件事,是伤天理拂人情,阻人文明的进步,多传生劣种,不过多给人家预备当奴隶的材料罢了。如今我们妇女改良会,最要紧的先讲明了这一个大孽根,叫人知道上天生人的原理,本应该是一夫一妻,然后继能夫妻和睦,家道兴隆,子孙贤明,各得其正。”到后来,妇女运动上升到影响国家立法的层面,号召以法律的手段来禁止纳妾行为。1922年,女子参政同盟会在南京成立,通过十一条政纲,其第五条即“实行一夫一妻制”。该年7月,以周敏为首的北京女子高等师范学校学生创立“女权运动同盟”,其纲领中就有提到,建议在当时的刑法典中增加“纳妾以重婚罪论”的条文。    一、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纳妾行为与重婚罪

    (一)纳妾行为不属于重婚罪的规制范畴(1928-1931年)

    1927年4月,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即开始着手刑法典的制定工作。该政府的第一部刑法典(史称1928年《刑法》)于1928年3月10日公布,并于该年9月1日起施行。1928年《刑法》第254条规定:“有配偶而重为婚姻,或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纳妾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属于重婚罪的范围呢?

    以“匡成道重婚案”为例,申请人匡高氏因起诉被告人匡成道重婚案不服江宁地方法院检察官于民国十八年(1929年)六月十八日所做出的“不起诉处分”决定,申请再议,经江宁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审查处分如下:“本案被告匡成道,应否构成重婚罪责,当以后娶之易张氏,是否系妻系妾为断。……是匡成道对于易张氏既非正式婚姻,已难指为重婚,即就匡高氏之供词而论,亦称没有婚书,□该被告所娶易张氏,既不能证明确系为妻,尤与重婚之要件不符。”    以“蒋嘉霖重婚及遗弃案”为例,申请人蒋徐氏因起诉被告人蒋嘉霖重婚及遗弃案不服江宁地方法院检察官于民国十九年(1930年)四月十六日所做出的“不起诉处分”决定,申请再议,经江宁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审查处分如下:“据蒋吴氏供□,蒋嘉霖同查重婚罪系有配偶之人而另□他人正式结婚者为成立要件。蒋嘉霖纳吴氏为妾,并未举行正式结婚之仪式,显不构成重婚罪名。”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纳妾是不构成重婚罪的。因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是再娶一个妻子,而非“妾”。纳妾既非“娶妻”,自然不算重婚。于是当时的男子可以随意娶妻,只须该女子未婚即可。如果遇到原任妻子控告其重婚罪,则以“纳妾”之名规避之。这样的话,法律就无从对男子的纳妾行为加以处罚,这就从另一个层面上放纵了男子的纳妾行为,肯定了其行为的合法性。

    (二)婚姻仪式成为重婚与否的标志(1931年以后)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陆续发布民法典各编,总称为《中华民国民法》。其中《亲属编》于1930年12月26日公布,从1931年5月5日起开始施行。以1931年《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施行为界,民国的家庭婚姻法可分为前后二期,前期以《民律草案》、大理院判例及大理院解释法律文件作为判案的依据,后期以《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作为判案的依据。该《亲属编》第982条规定:“结婚应有公开之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第988条规定:“结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无效。一、不具备第九百八十二条之方式者;……”而纳妾通常都是没有仪式的。司法院民国二十年(1931年)院字第647号解释到:“娶妾非婚姻,不能为离婚之原因。”而同年院字第609号曰:“娶妾如经正式结婚之仪式,即应构成重婚罪。” 适用第982条的法官们只关注婚礼的证明,至于婚礼的简易抑或复杂程度,则无关紧要。正如司法院在1933年的解释中所阐明的:“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条所谓结婚公开之仪式,无论依旧俗新式,均为一般不特定之人所共见,即为公开。至于证人虽不必载明于婚书,但须在场亲见,而愿负责证明者已足。” 换言之,举行婚礼通常是在法律上认可婚姻关系的一个前提,但它实际上已成为结婚的唯一形式要件。纳妾只要未举行正式婚姻仪式就不属于重婚罪所要求的结婚,不符合重婚罪的成立条件。

    以“彭吉夫重婚案”为例,申请人彭刘氏因起诉被告人彭吉夫重婚及贩土案不服江宁地方法院检察官于民国二十年(1931年)九月十二日所做出的“不起诉处分”决定,申请再议,经江宁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审查处分如下:“查申请人彭刘氏,系被告彭吉夫之妻,因彭吉夫另娶妾钱氏,遂诉其重婚及贩卖鸦片烟土等情,既经该院检察官讯明娶钱氏,并未举行婚姻仪式,自不构成重婚要件。”    以“李春森重婚案”为例,申请人于士贞因起诉被告人李春森重婚案不服江宁地方法院检察官于民国二十一年(1932年)七月三十日所做出的“不起诉处分”决定,申请再议,经江宁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审查处分如下:“该被告果聘申请人为正室,□并未举行结婚仪式,核与重婚罪构成要件不相符。”    以“夏少泉等妨害婚姻案”为例,再议申请人万信一因起诉被告鲍淑华妨害婚姻案不服江宁地方法院检察官于民国二十八年(1939年)四月七日侦字三九一号所做出的“不起诉处分”决定,申请再议,经江苏省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审查处分如下:“虽男媒郑万氏谓于去年十月初九日结婚拜堂的,而女媒徐宗华则谓没有结过婚送贴的,并送十块钱压帖约完今年二月里结婚的云云。证以鲍淑华于正月初八日即行逃出,其未与万信一结婚,已彰彰明矣。万信一于本年三月二十七日在侦查庭亦曾供称,没有拜堂就是妈妈糊糊算了等语。更足证明确未正式结婚,既未正式举行一完之结婚仪式,何能以妨害婚姻令负刑事罪责。”    和以往判定重婚罪是以娶的妻还是妾作为罪名的成立标准不同,在以上两起案件中,检察官只提到婚姻仪式举行与否是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并没有将再娶者是妻还是妾作为判定重婚罪的依据,纵使娶的是妻,如果没有举办婚姻仪式,那也不能构成重婚罪。这些足以说明当时的司法实践者已将婚礼作为了决定婚姻之法律有效性的唯一标准。

    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纳妾行为与通奸罪

    纳妾行为在刑法上虽然不构成重婚罪,但在当时民法亲属编施行后,即规定不得以纳妾为缔结契约之目的,如有此行为发生,即视为与人通奸,①则归入刑法对通奸罪的规制范畴。于是当时的妇女界极力围绕1928年《刑法》第256条“有夫之妇,与人通奸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之规定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建议修改此条规定。因为条文中的有夫之妇专指有夫之妇女而言,凡有夫之妇与人通奸,法律就处以一定的刑罚,而对于有妇之夫与人通奸的行为就没有明文的处罚规定。当然,这遭到当时妇女界的强烈反对。1933年,南京妇女团体向立法院提出呈文,其中“妇女共鸣社”提出了《修改刑法意见书》,其主旨有三点:一是修改刑法第254条,加重对重婚罪的惩罚;二是将第256条的“有夫之妇”改为“有妇之夫或有夫之妇”,或改为“有配偶者”;三是在第十六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中增设纳妾罪,其条文大致为:“有妻而纳妾者依重婚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褫夺公权但于本法未施行前纳妾者不适用之。”1934年冬,刑法委员会将原第256条改为“有配偶而与人通奸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并在修正案内新排为第239条。10月26日立法院讨论这一条时,产生了激烈的辩论,结果是取消了通奸罪的相关规定,即通奸行为仅负民事责任,而不纳入刑法的规制范畴。因为该次讨论的结果是取消了单方面针对妻子的通奸罪名,妇女团体亦表示赞成。然而,10月31日,立法院召开第78次会议,进行二读讨论修改时,关于这条有七种意见。该会议出席委员69人,经40余人赞成,决议通过,于是由“有配偶而与人通奸”又改为“有夫之妇与人通奸”。11月1日,立法院开三读会,南京市妇女救济会以二读通过之第239条违背男女平等原则,具文并派代表呈请复议,主席以本案应否复议进行表决,在场委员60人,赞成者仅12人,因系少数而被否决,这样,第239条并未因南京市妇女救济会的要求而复议。三读会时,全体出席委员一致无异议通过。随后,当时的南京妇女会、妇女文化促进会、《妇女共鸣》社等广大妇女界认为该条不符合男女平等原则,建议应将其中的“有夫之妇”改为“有配偶者”。 11月5日,南京妇女会、妇女文化促进会、《妇女共鸣》社等广大妇女界借南京女中开会之机,决议通电反对,同时呈请中政会交立法院复议,并呈立法院院长孙科,请求予以纠正。同月14日,中政会召开第433次会议,会议决议:“关于立法院通过之刑法第二三九条,应依男女平等原则,交立法院复议。”同月28日,立法院刑法委员会与法制委员会举行联席会议,审查本案结果,又将“有夫之妇与人通奸”改为“有配偶而与人通奸”。该月30日,立法院召开全体大会,审查案通过,决定将“有夫之妇与人通奸”改回“有配偶而与人通奸”,只是将“二年以下徒刑”改为“一年以下”。最终,在南京国民政府第二部刑法典(史称1935年《刑法》)中,通奸罪的主体不再是妻子,该刑法第239条规定:“有配偶而与人通奸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该项规定,结束了延续多年的夫妻在婚外性行为上告诉权的不平等局面,打破了男性婚外性权利的垄断地位,动摇了父(夫)家长制地位,在女权解放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如果实现,将于吾国法制史上画一新纪元,影响所及,自非浅鲜”。

    其实,在修正1935年《刑法》之际,立法院规定“严禁纳妾,犯者以奸非论罪”,此项法令是根据建国大纲中的男女平等原则制定的,“因为‘妾’之制度,蔑视女子人格,使得男女不平等的最有力障碍,此制实行,妇女为社会服务之机会,必能增多不少,家庭地位之平衡,尚在其次。” [15]但是,在民法亲属编施行前所纳之妾,究竟是按照合法契约对待之抑或以通奸罪加以处罚?因为按照旧律之习惯,纳妾行为并不属于法律惩治的对象,依据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则,应该将其归入合法契约之类,但有学者认为,“民国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国府尝有从前之法律,仅在不违背党义之范围内,暂准援用之通令,而违背男女平等,容许妾制之法律,既有背党义,则通令以前之评价,因其后行为之本质,与男女平等之原则不相容,而丧失其法律上之地位,纳妾者岂复有法律根据乎?应负通奸之责任无疑。……讵知刑法所禁者通,通奸也,纳妾通奸,连续犯也,刑法专为通奸之事实,而设禁条,非单纯的禁止纳妾之行为,即使妾之名义继续存在,而无通奸之实施,固无触犯刑章之可言,若纳妾契约之成立于刑法施行前,而其后仍有继续通奸之行为,即非法之所许。” 也就是说,如果纳妾契约成立于刑法施行之前,并且其行为一直持续至刑法颁布之后,即可视为通奸罪。

    1931年《中华民国民法典亲属编》施行后的纳妾行为在法律上被视作通奸,如果纳妾未征得妻子的同意,妻可以此为由提出离婚或别居。司法院民国二十一年(1932年)院字第770号解释道:“民法亲属编施行后不得以纳妾为缔结契约之目的,如有类此行为,即属与人通奸,得为离婚请求之原因。” 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如果遇有男子纳妾,法律几乎不以通奸罪对该男子进行惩罚,而是将其归为民法上通奸行为的范畴,同时,妻子有权因丈夫的纳妾行为而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当时,该诉讼请求是有一定的限制的。《亲属编》第1053条却规定,若事前得到妻的承认或默认,“或知悉后已逾六个月、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二年者”,妻仍不得以此作为离婚理由。最高法院民国二十六年(1937年)上字第794号曰:“夫之与妾通奸实为纳妾必然之结果,故妻对于夫之纳妾已于事前同意者,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三条之规定,即不得以夫有与妾通奸之情事请求离婚。”

    在江宁县法院1304件案卷中,发生在1931年之后的妨害婚姻家庭案件都是丈夫利用通奸罪之条款来对付在外有奸情的妻子,而几乎没有发现妻子用通奸罪起诉纳妾的丈夫,只是将丈夫纳妾的行为作为提起离婚诉讼的理由。从理论上来说,1935年《刑法》之后,丈夫和妻子都可以用刑法中之通奸罪的条款对配偶提起诉讼,然而现实中,该条款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和黄宗智先生的结论一样,“尽管1935年对第239条的修订其目的明显在于性别平等,丈夫通奸是刑事犯罪显然还不能为社会(至少是农村)所接受。……用最高法院的话说,立法者被迫作出让步是为了‘维持家庭秩序,保护被诱人之配偶’。正如我们刚刚注意到的那样,从实用来说,‘受害的’配偶总是丈夫,而不是妻子。” 针对男子犯奸,女子提出离婚的情形,当时有学者指出:“以吾国现状观之,妻仍依夫为生,年届迟暮,夫有外遇,因法不为罪,彼尚安之,倘能处刑,必恃为要挟之具,甚且出首公庭,裸扬颂露,则夫妻之感情破裂,家庭之秩序混乱,而为之夫者,情不能堪,必致虐待遗弃,使其离绝而后已,则晚景凋残,适人不能,独维生计,孤苦伶仃,将极人世之悲惨矣,讵非法律界之厉乎?尚何保障女权足云耶?” 该学者的意思,实际上是不赞成民法将通奸行为规定为离婚的原因,认为这样更能保护妇女权益。但这种法律规定,只是设定了一种法定情节,可以据此提出离婚,并不代表此规定一出台,凡遇此种情形,必为法律所强制离婚。因为是否据此提出离婚,还是由当事人自行取舍。况且即便是刑法,也是告诉才处理,不告不处理,于男于女,应该都是深思而后行的。

    三、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纳妾行为的“合法”存在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以1931年《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的出台为界,在此之前,纳妾行为不属于刑法重婚罪的规制范畴。1931年之前,法律编订者曾向中央政治会议请示过妾的问题应该如何加以规定,并提议:“妾之问题可否另行单行法解决:谨按我国向有纳妾之制,其既纳之妾及其子女,其所处之地位如何,如别无明文,难资适用。可否另以单行法解决。” 对此提议,中央政治会议决定:“妾之问题,无庸规定。”其理由如下:“妾之制度亟应废止,虽事实上尚有存在者,而法律上不容承认其存在。其地位如何,无庸以法典及单行法特为规定。” 但这一问题遭到了学界的质疑,认为“不能仅以消极的法律上不加保护,而任其永远存在。反使一般为非正式结合之男女,得以逍遥法外,不受刑事上之制裁。非惟废妾目的不能有实现之一日,而于重婚奸非各罪之处罚,亦未免出各市悬殊。方今纳妾之风,不下往昔,每遇其事,……循俗酬酡,恬不知耻。违法背义,莫此为甚。值此以党治国,励行男女平等之际,自非另订违犯废妾之科罚法令,不足以贯达废除目的”。 在1931年《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出台之后,“妾”不再出现在民法典之正文中。但两个新的问题产生了:一是重婚罪的标准有所改变,婚礼举行与否成了重婚罪的重要标志,而不再像从前那样关注再娶对象是妻还是妾了。“当立法者们使婚礼成为决定婚姻之法律有效性的唯一标准时,他们显然没有预见到婚礼要求将导致纳妾被认同为结婚。而这个结果,对立法者们试图否定妾之婚姻地位的明确意图来说,极具讽刺意味。” 二是纳妾行为之性质的争论。《亲属编》的实施,引发了妇女团体围绕1928年《刑法》中的通奸罪条款展开的激烈讨论,她们竭力争取将该条款改为符合男女平等原则的“有配偶而与人通奸者”之规定,退而求其次地将纳妾行为转入通奸罪的规制范畴。其实,在讨论是否将1928年《刑法》中有关通奸主体加以修改的过程中,就有人提出不将通奸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畴。当时,司法院院长王宠惠认为:世界各国百年前之旧法律莫不如此,即使至今仍有三四国奉行;此项法律实行之后,娶妾者将成为刑事犯,何况中国娶妾者达百分之三十以上,全国监狱仅监禁有妇之夫与人通奸罪者本已不足?他给出的办法,是将有妇之夫与人通奸罪规定在民法范围之内,把惩罚的责任归于社会、个人道德修养等方面。 也有学者认为,“主张配偶之一造与人通奸除可请求离婚外并须课以刑事上的责任,这不是明明尚有贞操观念与‘白头到老’,‘从一而终’等旧观念从中作祟吗?”因此建议废除此项之规定,“因为男女之一方与人通奸,苟经发现,即可离婚,大可不必藉刑法强为规定,而科一方以罪刑,何劳多此一举。盖夫妇以爱而结合,今一方别有所欢,是爱情即不专一,强之结合,徒增苦痛而已,即仍实行‘白头偕老’‘从一而终’有什么幸福之可言呢?把这样的一种夫妇关系维持起来,于社会进化上又有什么意义呢?” 不过最终由于妇女团体的努力,1935年《刑法》将之前指针对妻适用的通奸罪名改为适用于配偶双方。从理论层面上来说,如果丈夫纳妾,则妻子可以通奸罪的罪名起诉丈夫。但实际层面上却是另一番场景,即现实中并没有多少丈夫因纳妾而被刑法处以通奸罪的案例。按照《民法亲属编》之相关规定,如果纳妾没有得到妻子的允许则被视为通奸,妻子可以此作为提出离婚或者分居的理由。现实中,也确实是这样,妻子几乎没有控告纳妾的丈夫以通奸罪,而是提出离婚请求。尽管妾制遭到时人的抨击,并有学者提出了《废弃法草案》,但由于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妾制,故纳妾行为没有禁绝,并在整个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得以“合法”存在,这里的“合法”存在主要是指刑法的对纳妾行为的“无能为力”。换言之,刑法上的重婚罪和通奸罪在司法实践中均不能对纳妾行为实施有效的打击与控制,在1931年《民法亲属编》出台之后,纳妾行为则按照民法上的“通奸行为”加以判定,其后果只不过是为妻子提出离婚的理由增加了一块砝码而已。很显然,这里刑法中有关通奸罪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向民法中的通奸行为示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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