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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几个焦点问题

【发布时间:2013/2/28 13:53:36】发布人:admin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1、有过错有损害即可赔偿
  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将医疗事故分为二类三级,即: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二类,每类事故中分别为三个等级,即:造成患者死亡的为一级,造成患者严重残疾或功能障碍的为二级,造成患者残废或功能障碍的为三级。
  而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取消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的分类,以患者的损害后果作为分级的标准。比较客观地将医疗事故分为四级十二等,其中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废的为一级;造成中度残废、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为二级;造成轻度残废、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为三级;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为四级。而第四级是新增设的,原属于医疗差错而不属于事故的范畴。
  所以,新《条例》对医疗事故的范围作了重新设定,较前扩大了许多,乐观的讲,“新范围”几乎囊括了所有的过错,即对医疗事件鉴定为医疗事故的机会大了,鉴定的内容增加了,法院有依据判决了,对患者来讲行使维权和(或)索赔更便捷更有实效了。
  2、鉴定机构及鉴定结论的可信度增强
  原由与卫生行政部门有着说不清道不明关系或联系的医疗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现改由学术中介机构——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医学会建立专家库,患方有权参与鉴定、行使相关权利,包括随机抽取专家或申请回避、进行陈述并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鉴定等,以充分保障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透明性,以及鉴定结论的可信性、公正性。
  医疗事故鉴定是医疗事故处理的关键环节,鉴定结论是卫生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在调解或判决医疗侵权纠纷或案件过程中所依据的重要证据,而行政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精通医疗技术的人员甚少,他们据以作出处理或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医疗鉴定结论。因此鉴定的公正是患方权利的实现的前提。而新的鉴定程序和方法使之变为现实。
  3、取证更方便、病历真实性增高、隐私权得到保障
  新《条例》第10条明确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并且规定了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的具体内容,刚出台的《条例》配套文件《病历管理规定》再次强调患方复印或复制病历权利,以及医方应当尽严格保管病历,严禁涂改、伪造病历的义务。一旦医方提供的病历不真实,那么不仅不能用于医疗事故鉴定,而且在诉讼阶段更会处于举证不能的被动地位,因代价之大,将使涂改、伪造病历变得大大减少,病历真实性增高。除此之外,《条例》还规定了要求复印病历的特定人员,医院不得将病历复印给非权利人,以充分维护保障患者的隐私权。
  4、患者的知情权得到空前的尊重
  《条例》的另一配套文件《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再次重点强调尊重患者的知情权,特别指出,除了进行保护性医疗之外,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手术、实验性临床医疗等,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同意书。这与以往相比有了一个很大的进步。比较多见的是,医方向患者家属告知而非患者本人,患者本人对自己的病情却一无所知,这对患者的权利是一种侵犯。
  5、医疗鉴定不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或必经程序
  老办法规定和以往的做法是,诉讼必须先申请事故鉴定;新条例明确了鉴定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鉴定结论属于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诉讼证据之一,而非唯一证据或最重要的证据。此类案件既可以进行医疗鉴定,也可以进行包括医疗不当在内的司法鉴定,对一些事实清楚过错明显的案件,还可以不经过鉴定而直接援引相关的医疗规范作为证据。因此,医疗鉴定不仅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也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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