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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撤销判决值得注意的几个问题

【发布时间:2013/2/28 14:08:24】发布人:admin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内容提要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行政诉讼中的判决形式多种,其中有一种是撤销判决。撤销判决是指撤销或部分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判决是人民法院在查清全部...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行政诉讼中的判决形式多种,其中有一种是撤销判决。撤销判决是指撤销或部分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判决是人民法院在查清全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确认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部分或全部违法,从而部分或全部撤销并且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这种判决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全部或部分否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的规定,撤销或部分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应当符合法定条件的。这些条件是:1、主要证据不足;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违反法定程序;4、超越职权;5、滥用职权。

    适用《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实施撤销判决时,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1、什么时候出现部分撤销的判决?

    笔者认为,部分撤销一般在下面两种情况下发生:(1)诉的客体的合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同时受同一行政机关的两种以上的处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这些处罚均不服,同时诉到法院,经法院合并审理后,发现其中有一个处罚符合撤销条件,即判决撤销该处罚,而对其他处罚行为予以维持。(2)诉的主体的合并,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违法,同时受同一行政机关分别给予的行政处罚。受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不服,诉至法院,经合并审理后,发现对一部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处罚符合撤销条件,即判决撤销,其他行为则予以维持,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同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不服,诉至法院,经并案审理后发现其中一个行政主体是不适合的行为主体,则判决撤销该机关的行为,而其他予以维持。

    2、行政行为有数种违法情形应当如何处理?

    从立法精神来看,《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所列举的撤销条件,具体行政行为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可判决撤销。实践中,具体行政行为往往同时具备了其中几个条件。如既没有充足的证据,适用法律、法规也不正确,程序上也有问题。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判决,但对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所有问题均应一一指明,而不能只依据其中一条草率地撤销了事。这样做有利于行政机关吸取教训,促进其执法水平的提高。

    3、关于行政行为被撤销后的责令重作问题

    并不是所有的撤销和部分撤销判决均可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具体法律问题并没有解决,而行政机关又可能重新作出具体行为,才有责令重作的意义,如果丧失了继续作为的可能性,则不应当在判决的同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如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被撤销后,自然不可能要求行政机关重作。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确属违法,而且应当受到处罚,但行使处罚行为的主体不合格,另外,无处罚权的机关行使了某项处罚权,下级机关行使了上级机关的处罚权等,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责令合格主体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而应撤销原行为,向有处罚权的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建议由其处罚。人民法院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在判决书中给以一定的时间限制,行政机关在重作之后,应当及时将情况反馈给人民法院。另外,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如果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向被告提出司法建议;发现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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