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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真证件骗拆迁补贴 何罪?

【发布时间:2013/2/28 14:42:38】发布人:admin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作为新生事物,它问题多多,却又生命力无限。拆迁制度就是其毛病最集中的地方。泰兴的这次事件暴露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和拆迁制度的弊端,体现了国家、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利益博弈和抗争。   由于国家在拆迁中既是一方利益主体,又是各方利益主体争议的最终裁决者,既踢球又当裁判,慎重处理此事件至关重要。我认为对于泰兴农民骗取拆迁补偿款的欺诈行为不应该以诈骗罪论处,理由是:一、是合同中的欺诈,而不是诈骗。拆迁补偿本质上是国家、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协议行为及其过程。给予被拆迁人多少补偿款实际上是三方协议的结果,国家只是表面上的中立者。从被拆迁人提供的材料来看, 在协议中,被拆迁人只是提供了部分虚假的材料,即一份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无效的准建许可证,是在拆迁补偿谈判中进行了欺诈,而不是为骗取拆迁补偿款而进行拆迁补偿谈判。从准建许可证对确定拆迁补偿款数额的作用来看,准建许可证仅仅是确定拆迁补偿款数额的参考依据,对确定拆迁补偿数额不起决定作用,起决定作用的是拆迁双方的谈判和协议。有人以没有准建许可证只能得到一点补偿,而拿到准建许可证就可以获得很多补偿,就简单地把两者之差作为被拆迁人的诈骗所得额,这是不对的,首先,如果可以正当地认定没有准建许可证就是非法建筑,就不应该给与补偿,补偿根本不应该进行。其次,在没有准建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友好或不友好的谈判,补偿额仍然可以远远高于所谓的“一点补偿”,总之,是谈判决定拆迁补偿款的数额,而不是有没有准建许可证决定拆迁补偿款的数额。既然准建许可证仅仅是确定拆迁补偿款数额的参考依据,对确定拆迁补偿数额不起决定作用,就可以认定,被拆迁人在拆迁补偿谈判中进行了欺诈,而不是为骗取拆迁补偿款而进行拆迁补偿谈判。基于上述两点,可以认定,这是典型的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中的欺诈行为。另外,合同法对因欺诈的合同的态度也排除了适用刑法的可能性:合同法没有把这种合同规定为无效合同,而是规定为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并赋予另一方撤销和变更的权利。如果另一方不行使撤销权,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法的这种态度说明,泰兴农民“骗取”拆迁补偿款的行为,是因欺诈的合同中的欺诈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另外,拆迁人在履行拆迁协议的过程中,可以以被拆迁人欺诈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变更合同,请求判令被拆迁人返还拆迁补偿款及其利息,并支付其代为拆除的费用,这样,不但拆迁人可以追回损失,并且还有所收益,被拆迁人也为其欺诈行为付出代价。可见,合同法对此种行为的完善救济措施,更加排除了诈骗罪适用的合理性。二、不能认定诈骗所得数额较大。如上所述,以没有准建许可证只能得到一点补偿,而拿到准建许可证就可以获得很多补偿,就简单地把两者之差作为被拆迁人的诈骗所得额,是错误的。这样,就不能确定具体数额,更不能认定诈骗所得数额较大。三、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准建许可证的房屋,是被拆迁人的非法财产。依照法律,非法财产是不允许交易的。拆迁人愿意对被拆迁人的非法财产予以补偿,就等于购买被拆迁人的非法财产,而且是乘人之危地购买。而国家对这种非法交易是放任的。既然放任非法交易,也就应该放任非法交易中的欺诈行为,放任交易双方通过民事程序解决相互之间的纠纷,而不宜认定交易一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四、根据期待可能性理论,应当不以犯罪论处。拆迁补偿是作为弱势主体的老百姓与国家和拆迁人之间,针对开发所产生的巨大利益的博弈和抗争。开发所产生的巨大利益蛋糕,归根结底是通过协议在国家、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分配的。这种协议分配意味着,分配原则具有模糊性,分配份额具有可伸缩性,而且只要三方同意,不管合理与否,都是有效的。这就鼓励双方都可能采取小动作争取自己的利益。根据期待可能性理论,在这种条件下,被拆迁人的欺诈行为是人性使然,对农民出身的被拆迁人的欺诈行为进行刑事制裁是压制人性的,应当不以犯罪论处。五、国家在拆迁中的法律地位决定了不宜以犯罪论处。由土地国有制决定,拆迁中,被拆迁人实际上是国家的生意伙伴。对自己的生意伙伴,国家不仅仅是法官,还是纠纷的当事人一方。纠纷的一方当事人无权以法官的身份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刑事审判。国家用民事程序解决相关的问题,是最佳的可能方案,当然不完美。
      张娟主要构成渎职犯罪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首先,她在离职时将一本盖有公章的《许可证》带回了家,是渎职行为,导致后来发生拆迁补偿款流失,(如果主体合格,)则构成渎职犯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其次,张娟为帮助村民骗取拆迁款而填写空白许可证的行为,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再次,张娟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最后,对张娟应按渎职犯罪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他们可能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但有自首情节。是否要追究,主要看犯罪后的态度和行为。
      这只是张娟个人的罪行。不存在单位犯罪的情况。当时村建科的负责人以及上级单位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我国的土地国有制是伟大的发明,本质上远远优于西方的土地私有制,但是,它是脱胎于土地私有制,而且其完善需要一个很长的过程。在具体土地制度设计上,既没有成功经验可循,又难免在某些方面或环节上用陈旧的私有制的鞋套新生事物公有制的脚。这就决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和征收补偿制度问题很多,尤其在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配和征收补偿制度问题累累,以至于出现政府既是球员又是裁判的局面。解决这些问题当然需要更多从原点出发的新设计,更需要我们在日常工作中创造性地解决问题。在处理拆迁补偿的问题上,应该注重使用民事程序,慎重启用刑事程序,政府主导,让利于民。水平所限,讲得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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