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规程依高雄市政府组织自治条例第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高雄市政府劳工局(以下简称本局)置局长,承市长之命,综理局务,并指挥监督所属机关及员工;置副局长一人,襄理局务。
第3条 本局设下列各科,分别掌理各有关事项:
一、第一科:劳工组织及劳工辅导教育事项。
二、第二科:劳工条件、劳工安全卫生、劳工检查、劳资关系及劳资争议处理事项。
三、第三科:劳工福利、劳工保险、就业服务、职业训练、技能检定、外劳管理、就业歧视及身心障碍事项。
四、第四科:综合规划、事务、出纳、文书及档案管理事项。
第4条 本局置主任秘书、专门委员、科长、秘书、技正、视察、专员、股长、科员、技士、技佐、办事员、书记。
第5条 本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科员、办事员,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第6条 本局设人事室,置主任、科员、助理员,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7条 本局设政风室,置主任、科员,依法办理政风事项。
第8条 本局下设劳工检查所、训练就业中心、博爱职业技能训练中心、劳工育乐中心;其组织规程另订之。
第9条 局长出缺继任人员到任前,由高雄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派员代理之。
局长请假或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职务代理顺序如下:
一、副局长。
二、主任秘书。
前项情形本府得指派适当人员代理之。
第10条 本规程所列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各职称之官等职等,依职务列等表之规定。
第11条 本局设局务会议,由局长召集之并担任主席,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以下列人员组成之:
一、局长。
二、副局长。
三、主任秘书。
四、科长。
五、主任。
六、其它经局长邀请或指定之列席或参加人员。
第12条 本局分层负责明细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拟订,报请高雄市政府核定;乙表由本局订定,报请高雄市政府备查。
第13条 本规程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规程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