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诉胡某某、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孝感市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作者】聂繁,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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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胡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余某某
被告:孝感市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伤残级别:十级
审理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书字号:(2011)孝南民初字第1460号
【基本案情】
原告骑电动车被孝感市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学员导致受伤的交通事故,因索赔无果,向法院起诉。
【审理结果】
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各项损失46100元(其中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361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孝感市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2664元(已扣除20%不计免赔)
二,被告孝感市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原告胡某各项损失5230元(其中超医疗限额3330元,保险公司医疗费核减1900元)。
三,被告余某某、孝感市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垫付给原告胡某的14000元治疗费在执行中冲减。
【调解书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孝南民初字第1460号
原告胡某,女,孝感市人
委托代理人聂繁,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孝感市人
被告孝感市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被告余某某,男,孝感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1年4月12日,孝感市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学员被告余某某由该校教练员被告胡某某陪同驾驶被告孝感市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所属的鄂kxxxxx号轿车沿黄陂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黄陂西路共青小学路段,停车开车门时,因其疏忽大意,导致所驾车与同向后方胡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胡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胡某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胡某身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期,误工休息为9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3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1500元。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69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各项损失46100元(其中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361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孝感市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2664元(已扣除20%不计免赔)
二,被告孝感市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原告胡某各项损失5230元(其中超医疗限额3330元,保险公司医疗费核减1900元)。
三,被告余某某、孝感市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垫付给原告胡某的14000元治疗费在执行中冲减。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500元,由被告余某某、孝感市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5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钟江林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李雁飞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律师点评】本案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比较特殊,系驾校学员导致的交通事故,按照法律规定,学员导致的交通事故,责任由教练员承担,而教练员系驾校工作人员,教练员的责任应由驾校来承担,故此类事故,为全面维护当事人权益,应当将学员、教练员、驾校、保险公司共列为被告。最终责任的承担者,应当是驾校和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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