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王**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王** 辩护人。现根据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和酌定从轻情节,故辩护人提请合议庭对其定罪量刑时考虑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及我国刑法理论,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是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四个单独罪名之一,包含四类客观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本案中,被告人刘**因做木耳生意,与受害人刘**发生矛盾,刘**打电话辱骂了刘**,刘**因此纠集其他被告,要求他们帮忙找刘**的麻烦,教训刘**,主观上很明确,就是要去伤害刘**,没有随意殴打他人伤害无辜的意图和目的。客观上刘**等被告人乘车来到柏村后,下车购买矿泉水,四处寻找刘**,没有与村民发生矛盾,更没有随意殴打村民。与村民发生冲突,是在被告人刘**等人找到刘**以后,村民为了帮助刘**对付被告人刘**等,双方发生互殴。事实上,除了村民受伤外,本案的部分被告也受了伤,有的伤势还比较严重。
不难看出,本案的被告人刘**、王**等人主观上只有伤害刘**的故意,没有随意殴打村民即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是因为村民帮助刘**围攻被告人,被告人才与村民对打,并不是随意殴打他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被告人所犯的应该是 故意伤害罪,因为伤害结果是轻伤,量刑幅度当在三年以下。
二、王**属于从犯,所起的作用非常小,应当从轻处罚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之所以将王**列为第二被告,并非因为王**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大,而是因为王**是累犯。
因为公诉机关已经认定,被告人王**属于从犯。并且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非常之小,如本案纠纷不是因王**而起,不是王**邀集众人,作案工具不是王**提供,没有参与寻找刘**,没有打伤任何人。一句话,王**只是一般的参与,仅仅是一起去了,基本没有发挥任何作用。建议人民法院依照“ 罪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王**较大幅度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王**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主动要求家人对受害人作出经济赔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属于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请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王**量刑时加以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王**在本案中属于从犯,所起的作用较小,能够如实交待罪行,主动对受害人作出赔偿,受害人已经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并已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加上本案确是因民事纠纷引起,对被告人王**等人从轻处罚,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愿望,更加有利于彻底化解矛盾,有利于进一步维护社会稳定。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辩护人: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杨春恒 贾晓凡
二〇一三年元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