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受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和潍坊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并征得被告人周**同意,指派我们担任本案被告人周**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庭辩护。 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和酌定从轻情节,故辩护人提请合议庭对其定罪量刑时考虑从轻处罚。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和定性。
根据法庭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辩护人庭审前仔细查阅的本案全部卷宗材料,证明被告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有诈骗的行为。被告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已承认。据此,辩护人对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沪卢检刑诉[2006]420号起诉书及公诉词指控被告犯有合同诈骗罪没有异议。
二、被告认罪、悔罪态度好。
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被告周**案发后被动归案,全面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彻底坦白,特别是对作案手段、作案经过作了详细交代,便于本案的彻底查明。其对自己的犯罪有悔罪表现,在会见辩护人时,她深感痛苦,追悔莫及。
可见,被告人周**确有自愿认罪、悔罪的表现,是符合“坦白从宽”这一酌定从轻情节的条件的规定,视其坦白程度依法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综上,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和酌定从轻情节,故辩护人提请合议庭对其定罪量刑时考虑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被告彻底坦白的态度和悔罪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杨春恒 贾晓凡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