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17日18时45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AW9J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宁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合六路交叉口时,遇原告丁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合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原告丁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状态无法核实,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责任无法查证。皖AW9J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吴某某,事故发生前,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因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丁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某赔偿医疗费52825、误工费19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220元、护理费9620元、残疾赔偿金74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4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79854元;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审判】 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前一次性赔付原告丁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8506元,被告吴某某就其垫付的10000元放弃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理赔。 【衡明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实无法查证如何赔偿的案件,本案的难点在于交警部门没有划分事故责任,只是出具了交通事故的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不明。在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庭诉讼,为了推诿保险责任,以交通事故责任不明、被告正常行驶、原告交通违规重大过错,进行了抗辩。 原告委托我为其诉讼代理人,本律师认为虽然在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不明,但无论从法律、保护弱势群体权利角度还是从督促保险公司履行法定义务的角度,保险公司都应该积极响应,积极理赔。 在庭审中本律师从法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应该承担无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等方面分析了被告应该承担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的问题;然后再从法律条文中细化了被告应该承担赔偿的具体项目,表示这些赔偿项目最终应该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最后指出,我们要促进保险公司自觉履行赔偿义务,遏制保险公司诉前怠于履行赔偿义务,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更好的保护受害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 杨春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