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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谁之责

【发布时间:2013/8/31 10:58:20】发布人:admin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花季少年(无责任)、死于二次交通事故,这起事故被害人是个初中女学生年仅14岁,在案发现场被害人刚被抬上救护车,该救护车还未驶出案发现场,再次被甩出摔倒地面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情简介:
    2008年9月3日13时被害人主高某(原告女儿14岁),从家里骑自行车出发,靠右侧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准备去北京市平谷区某中学上学,由西向东行驶到北京市平谷区331市道39公里加100米处时,被告马某驾驶“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同一方向从后边将其驾驶的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将高某撞伤,当时处于昏迷状态,同时又将同行的其他两个骑车人撞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北京市某区医院120救护车司机杨某驾驶“金杯牌”小客车到达现场实施抢救,将高某抬上救护车,因车后门未关,车辆在移动时被害人高某及其躺卧的担架一同摔落到地面上,后来又被重新抬到救护车上继续送往被告某区某医院救治。
    次日高某又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确诊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慢性轴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硬膜下血肿等,2008年9月19日高某因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10月5日公安局某分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鉴定书,分析意见:高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
    2008年10月10日某公安局分局交通支队,针对高某交通事故死亡作出两份事故认定书,分别认定马某(“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司机)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杨某(“金杯牌”小客车司机)为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
    北京市某区医院是肇事车辆金杯牌”小客车(120救护车)的实际权利人。
案件值得深思的几个问题:
    一,本案件肇事司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在交通事故中致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应当追究其交通肇事罪。而本案件这两个肇事司机,究竟那个司机是致死高某的原因,没有查明,如果查不清楚此节事实,这两个司机是否都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本案件现在已经起诉到人民法院主张民事权利,要求两个司机及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这两个机动车驾驶司机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致使他人生命财产受到严重侵害。尤其是120司机及医护人员的工作失误致使,被害人高某从车上掉下来再次摔伤,更是让人难以理解。
    四,本案件是典型的两个侵权人没有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在不同时间分别实施数个侵权行为,间接发生致使被害人高某死亡的同一损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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