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
【案情】
李小蓝与王某于1998年7月结婚,婚后多年没有生育。经过多方医院检查,发现王某的精子存活力不高。2002年,夫妻二人到北京市某医院为李某提取了精子并进行了人工授精手术。后李小蓝怀孕并生下一个男孩。从此,家里便处处充满了幸福与快乐。2003年李小蓝发现被提拔为科长的丈夫经常以外面应酬多早出晚归,对家里不管不问,为此夫妻二人便经常发生争吵,感情日渐淡漠,并由争吵发展到冷战。2004年以后王某干脆在外租房不再进家。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李小蓝生活,王某既不看望孩子,也不给付抚养费,自己却过得逍遥自在。2006年5月,李小蓝托熟人多次找丈夫要求“说清楚”,王某不但以孩子不是他的拒绝支付抚养费,还冷嘲热讽李小蓝窝囊没本事。李小蓝见自己在丈夫眼里如此没有地位和尊严,生活还有什么意义,便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要求与王某离婚,孩子有她抚养,王某负担抚养费。王某则辩称:虽然夫妻关系紧张,但还是以和为贵,若李小蓝坚持离婚,也不强求,但拒绝支付抚养费,理由是孩子与他没有血缘关系。
【衡明律师评析】
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人工授精孩子与婚生子在法律地位上有什么不同。李小蓝认为采用人工受精是经夫妻同意的,如果丈夫不同意,其成活的精子就无法从丈夫体内取出,因此孩子的出生是合法的,夫妻均有法定的抚养权和抚养义务。王某则认为人工受精的孩子是妻子生的,与自己没有关系,其没有抚养义务,应当由妻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1991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夫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此规定,李小蓝进行人工授精经双方同意,夫妻与孩子的关系应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婚姻法》第29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规定,实施人类辅助生育技术,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凡符合定生育的人工授精子女,应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另外,无论从法律还是从道德与情理上,夫妻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
在社会机构的转型时期,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很大程度上指的是法官的道德防线。执法机构在管理与执法上更贴近人性化,法与情是居中,还是更“偏爱”谁,也是人民群众在心中衡量的热点之一,有时也深深地困惑着法官。当然,公正的法律是权利的基本保障,良心与责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石。同时根据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子女抚养问题上须以儿童利益为重,尊重儿童的生存和发展权利。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规定,案例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孩子,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因此,无论从哪方面,法院判决李小蓝与王某离婚,孩子由李小蓝抚养,王某支付生活抚育费都是正确的。(杨春恒 孙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