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潍坊市某信用社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开庭前我们认真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通过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一、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案中,被告林海与原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由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帐等证据予以印证,上述证据资料由被告林海的印章及签字,一审、二审及本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有效的借款关系,且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二、被告的行为不能构成职务行为,被告与其原单位之间的借款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1、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确认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有主管机关的任命文件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而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上述资料。其提供的潍城区法院调取得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超过民事诉讼证据的举证期限,且未能提供该资料的原件,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即使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得以确认,其行为也不能构成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以其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林海以个人名义书写借款申请书,且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资料上均以个人名义签字盖章,属于以个人名义借款,从证据资料我们无从看出被告借款时是以他所属公司的名义进行的。
被告林海的借款申请书明确指出申请借款用于本人开办的煤矿,而不是像被告所讲的用于其所在公司,被告提供的证人属于原所在单位的下属,两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
同时,根据被告的证人证言,用于其所属公司,那么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应当按挤占挪用利率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与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在这一借款关系中,原告不是当事人,不享有权利也不应承担义务!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我们向被告林海索要借款,被告与公司的行为与我们无关,是另一独立的借款关系。
三、被告辩称的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根本就不存在,息转本本身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不存在法定的免责理由
被告辩称其中两笔借款8000元与16890元为另一借款100000元孳生的利息,从100000元借据记载来看,其数字并不吻合。两笔借款均书写有借款申请书,并有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凭,是独立的借款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现象!
同时,被告提出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借贷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属于对解释的误解,因为借贷纠纷是指公民、法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而本案是信用社与个人之间的,属于借款纠纷。
关于对方所提出的禁止以贷收息,《贷款通则(试行)》中曾经禁止金融机构以贷收息,但1996年新修订的《贷款通则》已经删除了这一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中,法不禁止即自由。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已明确允许金融机构对短期和中长期贷款计收复利,即允许把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
本案中,原告不存在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的行为,即使存在这一行为,也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规章的规定,被告不能以此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杨春恒 张万万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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