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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长将等十四人不服某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发布时间:2013/9/4 8:42:18】发布人:admin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潘长将等十四人不服某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潘长将等

    被申请人:潍县公安局

    潘长将等十四人于2003年经村委会批准,承包了本村的沙场。在承包时曾承诺本村村民用沙时,只需支付实际价格的一半。本村村民冯仑在2004年初曾从潘长将等人承包的沙场内拉沙,但未付钱。冯仑在潘长将等人多次索要欠款未给的情况下,还对外村人宣扬从潘长将等人的沙场内拉沙可以少给钱,由此引起矛盾。200442,潘长将等十四人一起到了冯仑家中,潘长将将冯仑拦在屋内,其余人将冯仑家的猪栏、水瓮、墙头、小树等物品损坏,经物价部门鉴定,冯仑共计损坏物品价格1099元。派出所在接到冯仑的报案,对本案进行了初步调查后,于200444,在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潘长将等人一次性赔偿冯仑1500元,并当即履行。在协议履行后,冯仑又上访要求追究潘长将等人的刑事责任。某潍县公安局于2004115对潘长将等十四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潘长将等人不服向某某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不能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要求撤销某潍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某某市公安局在接到潘长将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通过对本案的调查后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5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因民间纠纷造成他人财物损毁,情节轻微的可以调解处理。第151条之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予以治安处罚。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不应再对潘长将等人作出治安处罚。某潍县公安局根据市公安局意见,作出了撤销对潘长将等十四人行政处罚的决定。市公安局在潘长将等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终止了本案的审理。

     冯仑在接到某潍县公安局撤销对潘长将等人行政处罚的决定后,对某潍县公安局的决定不服,于2005422向潍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某潍县公安局作出的撤销决定。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1、潘长将等人的行为是不是由民间纠纷引起的,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所规定的情节轻微应如何进行掌握。2、在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是否能继续作出行政处罚。

    潍县政府在接到冯仑的行政复议审请后,经过调查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潘长将等十四人聚众到申请人家中进行打砸,损毁物品价值1099元,其行为已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性质恶劣,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某潍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潘长将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5条规定了可以调解处理的案件范围,即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情节轻微的,可以进行调解。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本案中,申请人与潘长将等人在该打砸事件发生前不存在任何纠纷,潘长将提出的申请人拉沙未给钱,并唆使他人拉沙不给钱,仅有第三人陈述,并无证人或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对该案的处理,不应适用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5条的规定。潘长将等人聚众闯入申请人家中打砸等破坏行为,性质恶劣,已触犯了国家法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1条规定作出的撤销某潍县公安局对潘长将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2日规定,潍县政府撤销了某潍县公安局作出的撤销对潘长将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

    三、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公安机关的调解案件的适用问题。对潘长将等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行为的调解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在公安机关的执法中,对于民间纠纷的理解为: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因家庭、邻里、婚姻、继承、抚养、礼仪、财产等民间关系引起的权益争执。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范围仅限于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于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的,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公安机关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为调解案件处理。在这一点上,公安机关与复议机关存在着认识上的差异,也是基于这一点,复议机关撤销了公安局的决定。

    四、办案启示

    造成本案两次撤销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对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调解中情节轻微的正确把握的问题。只有准确地把握住执法办案过程中自由量裁的度,才能公正地执行法律,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

就本案的继续处理问题,存在着两种意见。一种是在法制局作出撤销决定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某潍县公安局最初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对潘长将等人的处罚。但这就存在着对潘长将等人行政复议应诉等权利如何保障的问题。第二种意见是由某潍县公安局依法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但由于公安机关与政府复议机关认识不一致,很容易落入重复裁决的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随着普法工作的顺利开展,公民的法律意识逐渐提高,这就对行政机关的执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只有加深对于法律的理解,才能更好地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

杨春恒   王景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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