赡养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书记员:
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姚发明接受潍坊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作为原告李天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本代理人在接受本案后,认真审查了本案的证据材料,现结合今天的庭审调查的情况,发表如下三点代理意见:
一、 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
原告李天与妻子( 年 月病逝)共生育四个子女,依次为李天建、李天设、李天中、李天国。从四个子女第一声啼哭嗷嗷待哺到蹒跚学步、从子女上学识字到成家立业,年轻时的原告作为普通农民,要一边种田,同时还要抚养教育四个孩子,日子过得精打细算、艰难困苦,其虽呕心沥血、含辛茹苦,但任劳任怨、无怨无悔。风风雨雨几十年后,原告看到子女先后各自完婚成家,心里十分甜蜜,看到儿孙满堂,心里更是无比慰济,意想自己的大家庭可以团团圆圆,红红火火,自己在晚年可以安享天伦之乐,自己的付出是值得的,年轻时的艰辛又算什么,但令原告做梦也没想到的是晚年生活如此凄惨,更想不到今天会将自己的亲生子女再次诉至法庭,对簿公堂,这些都不是原告的初衷,但凡有其他途径解决,原告是绝不会泣血而诉的。
原告曾于2006年3月20日以赡养纠纷案由起诉过被告,潍坊市人民法院以(2006)大民初字第823号判令被告李天建、李天设、李天中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李天生活费50元。3年来,被告李天建、李天设、李天中均按照判决书履行。但近年来,由于原告年事已高,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加上经常患病,按照原来的判决书所支付的生活费数额已不能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可见,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在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时不仅不能附任何条件,且还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
二、原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签定的《赡养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原告曾于2009年1月23日请求村民组长李天及村民小组成员调解与三被告的赡养纠纷并达成调解协议书,各方都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赡养调解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形,请求法庭认定:村民小组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赡养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老人的承包地由谁耕种是其本人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但考虑到李平目前耕种老人的土地并收益的实际情况,故《赡养调解协议》中约定李天国每月给付老人赡养费200元费用并不过高。
三、原告要求的赡养费、医疗费等费用客观真实、于法有据,应与支持。
原告所要求的赡养费数额是根据自己的生活需要、自理能力、疾病治疗,及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当地人口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的。因原告年老体弱,生活困难,否则就吃不上饭,连最基本的生活就维持不下,根本无法生存,这些情形,今天坐在法庭上的各位都是亲眼目睹的,请你们抬头看看眼前这位为了儿女熬干了心血的老人。
医疗费用根据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为患病的老年人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使老年人老有所医、病有所治,是赡养人应履行的赡养义务之一。拒绝为患病的老年人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是赡养人没有履行赡养义务的一种表现;患病的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的权利。
综上所述,子女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这与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相符,也是当前和谐社会大力提倡的道德风尚。的确,父母为子女操劳一生,几十年的勤奋工作、劳动、养育儿女的艰辛,当他们步入老年时,理应受到儿女的孝敬和照顾,使老人始终感到自己生活在和睦、温暖和舒适的氛围之中。当有一天,你突然发现父母的脚步不再灵便,容易忘记事情,父母已经老了,需要我们照顾,趁他们还健在,多尽尽孝心吧,别再让我们留下“子欲养而亲不在”的遗憾,或许你们今天的行为就是你们子女明天的行动。
以上意见,望法庭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代理人: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杨春恒,贾晓凡
201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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