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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建英诉诸城市政府土地行政处理纠纷

【发布时间:2013/9/4 9:04:58】发布人:admin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案情简介2003617原告购买诸城市喜庆粮油有限公司(原诸城市粮油加工厂)沿街房一套,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依法取得该沿街房的所有权。但于20047月,被告诸城人民政府在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到实地进行调查、核实和测量情况下,误将原告的个人私产作为诸城市粮油加工厂单位所有的土地和房屋进行了收回,后出让给了诸城市新艺学校。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产权和地产权是不能分割的,同一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只能归属同一主体;根据《土地法》的规定,对土地登记申请人的土地采取实地调查、核实、测量、绘制宗地草图及红线图。查清土地的位置、权属性质、界限、面积、用途及土地使用者的有关情况。并要求宗地四至邻居界线清楚,无争议,确认后签字盖章。被告没有到现场进行实地测量和了解情况,其作出的《诸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是缺乏科学依据和事实依据的,而且被告一直没有告知原告有起诉政府的权利。

承办过程:接受孙建英的委托后,我们与当事人进行谈话,详细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当事人提出发生纠纷以后,其与诸城市政府进行了长时间的沟通,但一直没有达成协议,遂决定起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代理人杨春恒组织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云进、张佃军、辛刚、石洪亮、曹延利等人进行了讨论,形成最后的意见是:

1、本案的关键是土地范围的确认,从证据上看诸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土地使用证是将本案原告的土地证与相邻学校的土地证办在了一起,学校作为划拨土地是不需交费的。

2、本案的诉讼请求要特别注意,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与撤销诸城市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是否可以同时请求,如果能够同时请求的话那最好,如果不能同时请求的话,那只能在另案起诉,势必造成麻烦。

3、从证据看,特别从宗地图上看,本案的错误出在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疏忽大意,在向市政府报时错误的将属于原告的房产下边的占地划归了学校,但是丈量人员没有过错,因为丈量人员已经标注了本案原告的房产占有的土地,特别是用斜线标示。

4、本案应尽量和解结案,一来使双方皆大欢喜,二来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接受孙建英的委托,指派我们在原告与诸城市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中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出庭代理,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原告所诉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为诉争房屋土地的所有权人,被告强行收回其房屋土地使用权,是行政违法行为。

1、本案中,诉争房屋土地是位于诸城市府前街40号诸城市喜庆粮油有限公司的沿街房,原告于2003617购买诸城市喜庆粮油有限公司沿街房一套,并于2003710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产证上明确标有国有土地使用面积。原告依法取得的该沿街房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这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房地一体”主义,即房屋流转的,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一同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本案中,由于原告已经依法取得了沿街门头房所有的房屋,根据物权法关于房地一体主义的规定,其可以取得对该房屋范围内的土地的使用权。故本案争议的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就随着本间房屋而转移给原告,而且原告所持有的房产证均清楚登记载明房屋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为原告。并有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均载明购买者为原告。故此,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它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原告在依法取得该沿街门头房屋所有权之后,根据物权法关于“房地一体”主义的规定,其应当可以依据对房屋的所有权证明,申请沿街门头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可是,原告在持此证到诸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诸城市土地管理局等相关部门要求变更办理土地使用证,总是被以种种理由拒之门外让其等候,不予办理。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在本案中,原告依法取得了沿街门头房屋土地使用权,同时不具有依法不予登记的情形,则该房屋所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其权利进行登记确认。但是,多年来,原告却一直不得其果。

2、直至20047月,被告诸城人民政府在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到实地进行调查、核实和测量情况下,将原告的个人私产作为诸城市粮油加工厂单位所有的土地和房屋进行了收回,后出让给了诸城市新艺学校。尽管,原告等多次反映、上访、找有关部门领导协调,但是一直没有给予正面回复,被告强行收回原告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立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恢复对原告的诉争房屋的享有权和使用权。

二、本案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均合法有据有法可依。

本案中,原告在与诸城市喜庆粮油有限公司以每平方米2300元的价格签订购房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第一期购房款3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诸城市喜庆粮油有限公司财务账户,并有财务开据的收款收据为凭,在办理整个房屋交易过程中,参与并协同办理的是该公司的财务科长张立东及基建科长张华良,现二人均已退休。同时原告也持有当时通过银行汇款的汇款凭据为证,其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在收到原告第一笔购房款后,也按约定通过合法手续为原告到诸城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在册并备案,在相关房屋手续过户完善后,原告也按合同约定交纳了最后一笔购房款及其为购得此沿街房屋按国家规定交纳了各种契税。至此原告以合法渠道取得并完全拥有了此沿街房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三、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产权和地产权是不能分割的,同一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只能归属同一主体;根据《土地法》的规定,对土地登记申请人的土地采取实地调查、核实、测量、绘制宗地草图及红线图。查清土地的位置、权属性质、界限、面积、用途及土地使用者的有关情况。并要求宗地四至邻居界线清楚,无争议,确认后签字盖章。在本案中,被告没有到现场进行实地测量和了解情况,其作出的《诸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是缺乏科学依据和事实依据的,这期间原告并不清楚自己的诉权可以通过法律来维护。

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诸城市人民政府违法收回、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第三人诸城市新艺学校并委命相关部门协助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在此之前原告并不知道自己的权益已被侵犯。其于201210月通过法律咨询后方才得知其有诉讼权利,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所以原告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巨大的损害。根据《民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准确查明本案客观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代理人: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杨春恒  黄腾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裁判结果

原告孙建英与2013723日书面向潍坊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潍坊中院审查,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撤诉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准许。

简要点评

一、本案中,原告在与诸城市喜庆粮油有限公司以每平方米2300元的价格签订购房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第一期购房款3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诸城市喜庆粮油有限公司财务账户,并有财务开据的收款收据为凭,在办理整个房屋交易过程中,参与并协同办理的是该公司的财务科长张立东及基建科长张华良,现二人均已退休。同时原告也持有当时通过银行汇款的汇款凭据为证,其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付诸以行动,而被告在收到原告第一笔购房款后,也按约定通过合法手续为原告到诸城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在册并备案,在相关房屋手续过户完善后,原告也按合同约定交纳了最后一笔购房款及其为购得此沿街房屋按国家规定交纳了各种契税。至此原告以合法渠道取得并完全拥有了此沿街房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二、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产权和地产权是不能分割的,同一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只能归属同一主体;根据《土地法》的规定,对土地登记申请人的土地采取实地调查、核实、测量、绘制宗地草图及红线图。查清土地的位置、权属性质、界限、面积、用途及土地使用者的有关情况。并要求宗地四至邻居界线清楚,无争议,确认后签字盖章。在本案中,被告没有到现场进行实地测量和了解情况,其作出的《诸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是缺乏科学依据和事实依据的,这期间原告并不清楚自己的诉权可以通过法律来维护。

三、本案最后以原告撤诉结案,体现了政府、法院、代理人之间相互协调、相互促进,共同维护法律的权威,也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同样也体现了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的统一,使得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贯彻到民众,取得圆满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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