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江苏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原告山东潍县农场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本案一审代理人,出庭参与本案的审理。通过法庭调查,代理人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更加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争议房屋的出售是附条件的。
200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制衣项目招商意向书,同意将原生资公司仓库及其附房提供给被告新办服装加工厂,转让价格为88000元。2003年5月1日,双方签订制衣项目招商合同(以下简称招商合同),同意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告。根据招商合同第4条“乙方所办企业占用土地,目前暂以租赁的形式取得”的约定,该房的出售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房屋买卖,该合同中的房屋出售并没有一并转让土地使用权。该招商合同第2条还约定“遇有特殊情况,今后乙方若不从事服装加工项目……厂房折旧后退还甲方”。为此,该房屋的出售是附条件的,该条件为:被告必须将该房屋用于服装加工项目,若其不从事服装加工项目,该房屋应当折旧后退还原告。
二、本案中约定的合同失效条件已经成就,该招商合同自然失效。
由于本案被告经验不善,诸债临门,被告的服装加工厂无法正常经营,本案的第三人继续经营服装加工后同样因经营不善,官司缠身,其服装加工厂已停业多年。原告方认为本案约定的合同失效条件已经成就。《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据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自然失效。
三、本案被告应退还出售的房屋。
招商合同第2条明确约定“今后乙方若不从事服装加工项目……厂房折旧后退还甲方”,因此,被告在退还房屋时,应当按实际占有该房屋年限,承担折旧费。但原告方考虑到被告和第三人对该房屋进行了一定的装修,可以不要求其承担折旧费,但房屋应当无条件退还。同时,被告在其使用该房屋的过程中对该房产地坪做了修整,原告方依据物价部门的评估意见,酌情补偿原告人民币4万元。
四、关于退还房价款及补偿费的结付问题。
由于本案第三人在客观上已构成了对本案诉讼房屋的实际占用,尽管该转让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对原告没有拘束力,但原告考虑到第三人的利益问题,可以配合法庭将本应退还给被告的房价款及地坪补偿费直接交付给第三人。
五、关于被告自建房屋的处理问题。
本案被告在实际使用本案争议房屋期间建筑了一些违章建筑,由于这些建筑均建在河岸上,明显违反《水法》的相关规定,且这些建筑物未领取任何相关证照,均属违章建筑,被告应无条件拆除。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约定明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杨春恒,王景新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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