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0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滕延德因测量宅基地问题与本村村支部书记腾延义发生矛盾,并产生杀死滕延义的想法。当日15时许,被告人滕延德酒后携带一单刃剔骨刀,到处寻找滕延义,拿剔骨刀朝滕延义胸、腹部处猛捅数刀,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滕延义系被锐器刺破心脏致心包堵塞、失血性休克死亡。
承办过程:2010年5月10日案件发生后,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潍坊市检察院指控滕延德犯故意杀人罪,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腾祖礼、卓秀云、腾继红、腾宏培、腾超超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39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潍坊市中级法院判决其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提起了上诉,经别人推荐,其妻子滕德芹委托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春恒为其辩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杨春恒组织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云进、张佃军、辛刚、石洪亮、曹延利等人进行了讨论,形成最后的意见是,这个案子可以做,本案虽然情节恶劣、社会影响极坏,但是不一定判决死刑立即执行。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委托,指派我们为故意杀人一案被告人滕延德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会见了被告人,认真查阅了相关案卷卷宗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为其辩护,结合一审的庭审,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过重,辩护人提请二审合议庭查明事实,将被告人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不清。
一、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的意向和行动,但一审法院却没有认定其自首情节是不对的。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打电话告诉其妻子赶快打“110”报警,其妻滕德芹也及时告诉在她家里玩扑克的人赶快报警,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滕延忠才打电话报的警,被告人回到家后也有让滕延忠打电话的意思表示。当得知已经报警后,被告人便在家中等候,直到公安干警把他带走为止。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辩护人认为,以上事实符合最高院的规定,辩护人提交的电话清单证据和一审证人写的证书也证明了这一事实。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也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刑法67条第一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的,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希望合议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适用这一规定,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从本案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马上打电话告诉其妻子滕德芹打“120”,要求赶快进行抢救,这就说明被告人不希望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害人量刑时注意这一情节。
三、对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在对“上级有关部门”对他们村房屋进行测绘时,被害人利用手中的权力,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乱收费,要求有产权证明的交100元钱,没有产权证明的交200元钱才进行测绘。被告人向邻村打听,原来别的村村民进行测绘是不用交费的,出于气愤在5月10日上午8点30分被告人的妻子滕德芹向“12345”打了举报电话,反映了本村被害人利用测绘事由向村民乱收费的有关情况。“12345”的工作人员在接到举报后通知了昌乐县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被害人得知了这一消息,出于泄愤,在被告人缴纳了100元钱后仍不给被告人测绘房子。这一事实一审二审开庭时被告人均作了相同的供述。虽然检察机关否认这村民众所周知的事实,但二审中检察机关提供的本村所在的包片的片主任也是政府部门的“官”的证明,也证明了收100元的费用的事实。但这100元确实属于乱收费。
正是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感到十分气愤,又加上中午喝了不少酒,所以找被害人理论,要求给自己测绘房子。假如被害人此时答应被告人的要求,肯定就不会发生不幸的后果,正因为被害人坚持错误的做法,使被害人丧失了理智,发生了不应发生的后果,因此可以看出对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是具有相当严重的过错,本案合议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也应当充分注意这一情节。
四、本案属突发性犯罪。被告人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而且和被害人关系很好,被告人的妻子在村里当妇女主任,可以说此前没有任何过节和矛盾,只是因为房屋测量仪一事发生了争执,而这是发生在两天内的事。由于被害人不能采取正确的方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通过实施杀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来解决问题,不但给被害人家庭带来极大的痛苦,而且也给自己的家庭带来了很大的痛苦。
辩护人认为,这种突发性犯罪和一些有预谋的恶性故意杀人案件相比,突发性犯罪的恶性显然要小很多,在量刑时应该与一些有预谋的恶性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
五、被告人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多次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非常后悔,在律师会见他时也明显地表现出了后悔的态度,在一审、二审的庭审中,被告人表示后悔的态度也比较真诚。
六、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通过近亲属在一审审理中就为被害人筹借了5.2万元的赔偿款,二审中被告人也要求近亲属为其筹借更多的赔偿款,这说明被告人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所以辩护人提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这一事实,对被告人进一步从轻处罚。
审判长、审判员,对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能够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完全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被告人作出从轻处罚。
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杨春恒
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
裁判结果: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月六日做出了(2011)鲁刑三终字第23号判决:
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潍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滕延德的定罪部分及民事部分判决,即被告人滕延德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滕延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腾祖礼、卓秀云、滕继红、腾宏陪、腾超超经济损失人民币146387元。
二、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潍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滕延德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滕延德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延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延德限制减刑。
简要点评:
律师承办案子一定要认真负责,将案件事实吃透、熟透,不漏下一个细节,同时要熟悉刑事法律,特别是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会议纪要,指导性意见等。本案的关键点在于一审没有提出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本案二审律师接受委托后,亲自到现场查看情形,亲自了解案发过程,询问相关目击证人,特别查看了110的报案记录,从110报案的先后顺序上找到突破点,多次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详尽地了解被告人所描述的案发过程,使本案从事实到法律有了一个完整清晰的展现,为二审合议庭改判该案掌握一手材料,当然与公诉部门的沟通是必不可少的,辩护人亲自到山东省高检与二审的公诉人充分沟通案件事实使公诉人员进一步了解了案件的事实,所以在此基础上辩护人特提出以下观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过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完全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被告人作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请二审合议庭查明事实,将被告人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