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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明律师: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发布时间:2013/9/5 8:14:49】发布人:admin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作为山东省优秀事务所,潍坊市优秀事务所。
      2010年8月20日两辆轿车在一起事故中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其中一辆是私家车,一辆是出租车,交警认定私家车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是出租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除要求私家车赔偿其直接损失外,还要求赔偿停运损失27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出租车管理处出具的“出租车日营业额为600元”的证明;2、该车在修理厂进行修理的进厂单和出厂单。
      衡明律师接受了被告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针对出租车提出的停运损失,打算从以下两点进行突破:一是每天的停运损失是多少,二是停运天数是几天。
      原告提供的全部书面证据,发现出租车事故后于2010年8月28日从停车场拖出,9月3日11时保险公司已作出“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理赔处理单”,原告的车辆这时就可以进行维修了,但原告却拖延至9月13日才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期间拖延了10天,而这段时间不应计算在停运天数内,即从2010年8月20日事故发生到2010年10月4日出租车出修理厂重新营运,此停运期共45天,应再扣除原告拖延修理的10天,最后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停运天数应为35天。
      关于停运损失我方认为即使原告提供的证明可以认定日营业额是600元,也应扣除其中包含的汽油费、人工工资、税费等营运成本后才是停运损失。但是这些营运成本究竟是多少难以确定,停运损失到底有多少,我方也无法确切说明,单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我方很难控制案件的最终结果。
     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的代理人(即原告的驾驶员)多次陈述“我每天要交给老板(即原告)300元的份钱”,这下案件有了新的突破点,我方抓住这条陈述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并向法庭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首先原告的日营业额不一定有600元那么多,因为出租车管理处的证明不能等同于完税凭证。其次,即使我们认定原告的日营业额有600元,那么驾驶员每天要交300元份钱给车主,又意味着什么呢:驾驶员自己留下的300元其实是汽油费、驾驶员的工资、驾驶员的个人所得税,这部分费用属于原告支出的成本,不是停业损失。而驾驶员交给原告的300元份钱则包含:原告获得的利益及需交纳的运管费(这两项即原告的停运损失)、营业税等,由此我们得出:原告的日停运损失应不超过300元。
     最后法院在结合我方观点的基础上,认定出租车日停运损失为350元,停运天数为35天,停运损失总计12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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