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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明律师:如何认定损害赔偿调解书的效力

【发布时间:2013/9/5 14:52:36】发布人:admin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是山东省优秀事务所,潍坊市优秀事务所。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4日,被告谭某驾驶重型货车从龙胜驶往桂林,由于雨天路滑,货车严重超载,导致刹车失灵,碰撞山体后侧翻,直接撞向相向正常行驶而来的吕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吕某与车上乘客李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谭某负全部责任,吕某和李某无过错。2012年6月10日,在交警大队的调解下,李某的丈夫原告粟某及亲属李某琴与被告谭某之弟谭某明达成了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约定了相关的赔偿事宜,双方签字后生效,赔偿事宜按调解书进行。之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存在争议,2012年8月23日,死者李某之父李某旺,母亲冯某及丈夫粟某,女儿粟某欣为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主张已经与死者的丈夫和亲属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应当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进行赔偿。原告认为死者的丈夫与案外人并没有得到所有原告的书面授权,与被告之弟签订的调解书在没有其余三名原告的追认下,属于效力待定。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死者的丈夫与被告方签订的调解书是有效的,在交警队的主持下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调解书的效力是有效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粟某并未取得其余三原告的书面授权,与被告之弟签订的调解书只对粟某有约束力,对其余三原告并没有约束力,该调解书在其余三原告没有追认的情况下,属于效力待定。
  【衡明律师评析】
    该调解书的效力待定。
  首先,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调解书不仅不是人民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书时该案尚未进入诉讼程序,更不是法院主持下的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而本案中的是交警大队主持,所以交警大队主持达成的调解并不属于人民调解。根据《人民调解法》三十三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以只有经过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才按调解协议书履行。
  其次,本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只有粟某一人的签名,并没有其他三名原告的签名,粟某也没有取得其余三名原告的书面委托。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本案中,粟某的代理行为属于应当用书面形式授权,而粟某并没有得到其他三名原告的书面授权,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粟某的代理行为只有经过其他三名原告的追认,才能具有效力,否则仅仅属于效力待定。
  结合本案,交警队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属于人民调解的性质,也不是诉讼程序中的调解,亦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同时,在调解时,原告栗华生及李某琴并无原告李某旺、冯某及粟某欣书面授权委托,事后亦未获得原告李某旺,冯某及粟某欣的追认,所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属效力待定,对原告李某旺、冯某及粟某欣不具有约束力,所以被告提出的抗辩缺乏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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