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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劳资纠纷公司老板深夜难入眠

【发布时间:2013/9/5 16:06:01】发布人:admin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2008年,《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先后实施,新法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企业而言,用工难度将会增强,用工成本也会增加,越来越多的劳动者以新法为武器向企业发起挑战。像广东省这样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地区,更是影响深重。根据广东省仲裁办的数据统计:2008年1~6月全省各级劳动仲裁机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数是去年同期的3倍,已达到去年全年处理总数的107%,珠三角部分地区出现案件“井喷”,广州、深圳、东莞、中山、佛山、惠州六市处理案件数占到全省劳动仲裁处理案件总数的90%.

  东莞的一家五金制品厂的老板程先生就遇到了类似难题。程先生是香港人,早年曾到日本留学,学成后,程先生带着一身学识和业余打工积攒下的本钱,回到香港创办公司。经过十几年的打拼,他的公司已经发展为注册资本上亿,客户遍及海内外的大型公司。九十年代初期,受广东省优惠的招商引资政策的吸引,也出于对故土的眷恋,程先生回到其原籍东莞办了一家五金制品厂,工厂主要从事加工贸易,其产品远销海内外。

  程先生参考国外的公司管理经验后,针对企业的自身特点在工厂实行香港和香港地区流行的包薪制(即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约定综合工资和福利待遇,并对食宿条件作明确约定,综合工资包含加班费,工厂视情况要求员工加班,不再另行支付加班费,员工也表示认可和接受),公司管理一直都比较规范,没有出现过任何劳动人事纠纷。

  自2008年下半年来,国外订货方对产品质量控制更加严格,相应地对工厂产品的质量标准要求随之提升。工厂对此也采取应对性措施,制定了很多详细的质量标准,并将责任落实到个人。生产车间的组长张某是一个有12年工龄的老员工,虽然有一手好手艺,却缺乏学习适应能力,不能及时跟上新形势的变化,2008年12月份以来,他管理的车间生产的产品屡屡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客户多次投诉,工厂为此支付了不少赔偿费用。虽然程先生多次提醒张某加强监管,并对其进行相应的业务培训,但张某仍然无法适应。今年3月份,张某的一次严重失误,不但使工厂付出一笔巨额赔偿,还严重影响了公司产品的信誉。程先生一怒之下将其降为普通员工。张某接到决定后非常生气,一连几天都不来上班。三天后,火气未消的程先生按照员工手册中规定的劳动纪律“矿工三天视为自动离职”的规定,将张某的离职事件写成公告贴在厂门口,并要求张某在3天内办理离职手续。正在家中生闷气的张某听说后,立刻赶到工厂,不但当众辱骂程先生,还撕毁了公告。几天后,在朋友的劝说下,张某回到工厂办理离职手续,然后立刻找到当地的劳动保障部门投诉,声称自己被工厂无故开除。在劳动保障部门的调解下,张某提出要程先生按照他的工龄支付其12个月月收入作为补偿。程先生很委屈,认为自己虽然将其降职,但并没有解雇他,张某属于自动离职,说什么也不肯支付补偿金。双方调解不成,张某将此事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然而在仲裁过程中,受到律师指点的张某突然改变自己的要求,以工厂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程先生支付2倍的经济赔偿,还以工厂没有支付加班费为由要求程先生一并支付最近三年的加班费。对于张某的狮子大开口,程先生实在无法接受,他决定不再容忍张某的得寸进尺,堂堂正正地在仲裁庭对决,让法律还自己一个公道。

  第二天就是出庭日,深夜,程先生独自坐在书房整理思路,时间的仓促让他来不及搜集足够的证据,而对法律的一知半解又让他无所适从。直到凌晨1点,程先生还在苦苦思索,准备出庭要提交的答辩状。千头万绪涌上心头,程先生不禁感到心烦意乱,不知该如何处理此事。

 法宝律师建议
    第一、目前,我国法律对包薪制尚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深圳地区确实存在一些企业采取包薪制的做法。国家的工作时间制度大体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标准工时制,二类是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三类是计件工资。其中第一类是最为普通的工作时间制,是默认的,第二类要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审批后才有效。至于第三类,则要在劳动合同中进行具体约定,无约定的也无效。一般来说,包薪制类似第三类计件工资,即工人每月或每日有工作定额,如果正常工作时间内完不成,就要加班完成,但不支付加班费。这种情况下要注意两点:一、要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此进行明确约定,如每天的工作量,工资包含加班工资等等;二、如果劳动合同中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用人单位要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除了这两种情况外,工厂就要正常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如果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的职务、岗位有明确约定,那么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对此进行变动,但是如果张某确实无法胜任目前的工作,可以对其作岗位及职务的调整,如果对其进行培训后,张某仍不能适应新的工作,工厂可以提前30日通知张某或支付1个月工资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根据广东地区出台的相关规定,张某主张加班工资,而工厂否认其加班的,由工厂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通常情况下,程先生可以以已经张某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等材料证明张某没有加班。
  第四、如果张某提出索要加班费,原则上可以不受时间限制追索工厂没有支付的加班费。但是如果张某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那么举证责任改由张某承担,如果张某无法提出证据证明加班工资的具体数额,那么对超过两年的这部分加班工资不予保护。
  第五、同工厂的证人证言具有法律效力。证人只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即只要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与本案没有特殊关系,如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审判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不能兼作本案的证人。除此外,凡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但是不同证人的证言效力有大小之分,与当事人有密切关系的证人证言效力低于一般证人证言效力。
  第六、只要证人符合法律规定的作证的资格,那么不认识字的证人签署的书面证言也是有法律效力的,但是鉴于证人不识字这种特殊情况,程先生可以提出要求证人出庭说明作证时的具体情况,以了解其是否是在真正知道证言内容的前提下才署名的。
  第七、对于员工是否遭到辞退,要由员工进行举证。如果张某手中没有相应的证据,而且工厂也拒不承认的话,张某就会面临败诉的风险。很多人都认为,在辞退案件中,应当由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这一认识并没有实质性的错误,但是对于辞退案件,单位是对辞退的原因负有举证责任,并非对是否辞退负举证责任。
  第八、无论张某是否冒用别人的身份在厂工作,对其主张索要加班费及经济赔偿都不产生影响。但是张某必须证明2000年之前在工厂工作的人“李某”就是其本人,这份举证责任由张某承担。如果其无法拿出足够证据证明他就是当时的“李某”,那么工厂不需向他支付加班费和经济赔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实施)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8年6月23日实施)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电子考勤记录应予采信。
  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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