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搭乘出事故,法院判轻责
案情:2007年4月27日曾静找到何晓华,要何晓华去乡下为其母亲检查眼病,何晓华答应并提出自己开车去。28日,何晓华带上两名医师和仪器驾驶粤BIM144小轿车前往曾静母亲处,曾静同车前往。返回途中,行至永宁线4KM+200M桥南工业园时,遇刘小为驾驶赣D6268摩托车相向行驶,相会时二车碰撞,何晓华为避免翻车而撞上路灯杆,该事故造成刘小为死亡,原、何晓华均不同程度受伤。曾静花去医药费等各项费用3.3万元,遂起诉要求何晓华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合计3.8万元的70%。 曾静认为,此交通事故经永丰县交警大队认定,何晓华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曾静不负责任,因此何晓华应赔偿。何晓华通过介绍找到我所律师进行咨询。
我所律师认为,此次事故中,被告何晓华虽受伤,但还是积极抢救了受伤人员,包括曾静。这次事故何晓华虽有责任,但是为曾静母亲看病过程中发生的,且自己已赔偿了死者赔偿金,且车损3万余元。曾静的诉讼请求是不合情合理的,要求驳回曾静的诉讼请求。 律师集体讨论意见认为,何晓华是应曾静请求前往曾静母亲家为其母亲检查眼睛,检查完后何晓华驾驶车辆返回时经何晓华同意,曾静搭乘何晓华车辆返回,曾静并未支付任何费用,是一种好意同乘。对于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同乘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但由于运行人搭乘同乘人并未收取任何费用,是一种无偿行为,也是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为鼓励助人为乐的行为,不能要求运行人承担与一般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同乘人应自担部分风险,而且对于好意同乘只补偿同乘人的直接物质损失,不包括间接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何晓华是应曾静请求去为曾静母亲检查眼病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且是何晓华为避免造成同乘人更大的损害的情况下而致伤曾静,因此何晓华应承担较低的补偿责任。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判决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
杨春恒 王景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