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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险不能代替工伤保险

【发布时间:2013/9/11 15:41:51】发布人:admin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案例:
       王某是某制造企业的新招员工,于二OO六年三月一日到厂 工作,入厂时双方约定试用期半年,试用期满才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和购买劳动保险(工伤、养老、医疗)。二oo六年五月 十四日凌晨三时,王某下夜班后,步行回出租屋休息,刚出厂门 约五百米,不幸被一醉酒司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虽即被送 到医院抢救,但终因伤重不治身亡。
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工作职权对事故进行了调查,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 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等规定,王某在上下班途中遇到 交通事故死亡,是工伤。
      王某刚入厂时,厂方为了稳妥起见,在未为王某购买劳动保 险之前,为王某向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性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险种99.6)。
      王某是外省籍农村户口人士,但事故发生在广东省某地,依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05)158号《关于<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其的死亡赔偿应按广东省的标准执行,并且,从二OO五年五月三十日零时起到二OO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四时止,发生的人 身损害赔偿事故,按上文标准执行。广东省二OO五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一般地区是4365.87元,王某的死亡赔偿金以二十年计,为87317.4元,加上丧葬费、医疗费、其五位亲属的抚养费、赡养费、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亲属因王某交通事故死亡理应获赔14万元左右的赔偿。后经其家属与肇事司机协商,肇事司机赔偿死者家属13万元。事故以双方和解的方式结案,对此各方均无异议。
死者家属得到了第一起的赔偿。
       事件发生争议的地方是:一、死者家属是否可以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取人身意外死亡赔偿金9万元。二、商业性质的死亡保险赔偿金是否可以冲抵部分的工伤死亡赔偿金。三、肇事司机已经赔偿了死者的丧葬费、医疗费、死者亲属的抚养费、赡养费、交通费等,厂方是否仍应对这些项目进行赔偿。
       由于各方对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看法出入较大,一时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从而引致诉讼。
         二00六年七月十二日,死者家属(原告方)以保险公司为第一被告,厂方为第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方直接支付保险金9万元。
二、要求被告二承担协助办理支取保险金的手续和提供材料。
三、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办案的法官和律师均认为:厂方的团体员工人身意外保险,虽然是厂方支付保险费,但依我国现行的法律而言,《保险合同》中仅能以员工个人为被保险人,而且受益人为“法定”,而厂方及业主均不能为受益人,否则,一方面不符合保险法律法规的要求,另一方面也容易出现道德和人道方面的风险。故商业性质的保险金应直接支付给死者家属为宜。
        保险公司采取了上述的意见,经和解,直接将保险金9万元支付给了死者家属。
        死者家属得到了第二起的赔偿。
        事件中争议最大的问题是:商业性质的9万元赔偿金是否可以冲销部分的工伤赔偿款,及厂方应否再支付死者的医疗费、丧葬费、及死者家属的抚养费、赡养费、交通费等。
厂方坚持9万元应在工伤赔偿款中减除,及上述五费是一次性的费用开支,由于肇事司机已经进行了赔偿,厂方不应承担再支付的责任。
       双方意见分歧极大,以协商的方式根本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故死者家属再次委托律师,提起劳动仲裁,要求:
        一、由厂方(被告人)支付死者家属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l1.5万元,医疗费31000元,丧葬费8lOO元,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30000元,四项合计:184100元。
        二、仲裁费用由厂方承担。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后,于二OO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裁决,《仲裁裁决书》认为:肇事司机向申诉人支付了12万元的赔偿金,及保险公司支付的9万元,厂方认为在向死者家属支付工伤待遇时应扣除这些款项,由于厂方的这类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且交通事故赔偿以及商业保险赔偿不属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的范围,故仲裁委对厂方要求从工伤待遇中扣除上述两款的请求不予采纳。
       另认为:由于被诉人不同意一次性支付死者供养亲属的抚恤金,所以死者亲属只能按月到厂方支取抚恤金。
      于是作出裁决如下:
      一、厂方需支付死者亲属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7万元,医疗费31000元,丧葬费8100元。
      二、厂方需按法定标准每月支付供养死者亲属的抚恤金。
      三、仲裁费由双方依法分担。
       厂方不服,作为原告提起一审诉讼,要求在工伤赔偿时,减除死者家属在商业保险和交通事故赔偿获取的数额后,才由厂方补足不重复的项目和款项给死者家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五被告在获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及商业保险赔偿后,能否再获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判决书》认定:
        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是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而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两者性质不同,不可替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我国法律、法规承认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能够竞合,且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因此,原告不能以被告已获得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为由免除其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虽然为死者购买了商业性质的人身保险,但这只是一种商业性保险,而工伤保险是国家强制险,职工工伤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被告因商业性质的人身保险合同获得商业保险赔偿,并不能免除原告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支持了仲裁委的裁决。
       一审判决后,厂方对死者家属可以获取三重竞合的赔偿已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丧葬费、医疗费等是一次性的费用开支,死者家属已经在肇事司机处取得赔偿,仲裁委和一审法院再判厂方向死者家属支付,是一次性的费用获两次重复的赔偿,明显有违事实和逻辑道理。而且,仲裁委和一审法院对此问题在法律文书中,均没有明确的说法,更未能说清楚死者家属可以获取双重费用赔偿的理由,显然是回避事实,过于同情死者家属,而没有考虑到厂方的困难,判决不公平及没有事实依据,故专门就费用赔偿问题提出上诉。
       上诉期间,由于厂方对死者家属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死者家属也明白到厂方的难处和重复要求费用的不合理性,经多方苦心的调解,双方终于达成了和解协议,死者家属同意放弃重复的费用要求,厂方一次性支付死者工伤死亡补助金7万元,亲属抚恤金l万元。双方终止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关系。
        至此,死者家属获得了第三起赔偿8万元。
         事件划上了圆满的句号。
          事件启示:
商业性的工伤保险或工伤死亡保险,以及企业员工团体意外人身伤亡保险等,是新时期由保险公司推出的新险种,由于其价格低廉,一般保费仅是工伤劳动保险的十分之一,加之保险推销员言过其实的推销,很多企业均进行了购买,并希望将此代替工伤劳动保险。所以,此案的判决和最终的结果,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典型意义。
        正如一审判决认为:在我国,劳动者工伤保险是一种具有强制性质的保险,厂方是不能以其他保险险种来取替的。商业性质的保险并非是国家强制性的保险,如果听任由它来取代劳动工伤保险,一则会致使国家对此难以管理,工人的权益难以得到切实的保障;二则如果让商业性质的保险代替劳动工伤保险,由厂方或企业主成为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则容易出现人为的或道德方面的风险,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对工人的人身安全和生命保障反而不利。故商业保险仅能作为辅助险种,于厂方和工人而言,只能看作是企业给予员工的一份额外的保障或福利,而不应将其看作是劳动工伤保险的代替品。
        本事件也折射出现时一些劳动保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如费率过高,对劳动密集型企业而言,根本难以负担:另外,办理手、续不方便及时,有关方面也难以实行监管。如本例,死者每月工资才600元,如购买劳动保险每月将要支出100多元,占了其工资额的20%,企业和工人均难以接受。同时,大部分的私营企业,都存在员工流动性大,员工每月工资数额波动较大的问题,这些问题都是令到企业难以为员工及时购买劳动保险的因素,是制约劳动保险制度进一步落实的原因。现实生活中,要切实地建全劳动保险体系,很多问题和手续都亟待完善法律制度去进一步完整。
        这个案例也提醒了很多企业和业主,商业保险是不能替代工伤劳动保险的。企业如果不明白这一点道理,最终受到损失的将是企业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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