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丽芳、吴秀琳、吴秀立
被告:广东顺德食品进出口企业
「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原告余丽芳的丈夫吴鉴垣为被告职工。1995年11月30日,吴鉴垣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协议书》,约定被告从1995年11月15日起长期聘用吴鉴垣为其企业的船员。同年12月18日,顺德市劳动局对该份协议开展了鉴证。原告吴秀琳、吴秀立为吴鉴垣和原告余丽芳之女。
2001年7月1日,“尤特”台风在西太平洋生成。7月4、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顺德市人民政府、容桂区人民政府发出明传电报,规定各相关企业认真做好防台工作,迅速公告出港人员回港或就近避风。7月6日0750时,台风在惠东至海丰交界处登陆,当晚2045时顺德市气象台解除绿色台风信号。在台风信号解除前,被告在佛山海事局办理了该企业所属的“中食99”轮前往香港的签证。“中食99”轮是一艘钢质水产品运输船。7月6日吴鉴垣等船员随船出航。在航行途中,船舶遭遇7-8级台风。7月7日,该轮在香港深水步码头起完鱼货后,吴鉴垣突然晕倒,被送往香港明爱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香港政府化验所法医化验结果证实,吴鉴垣死于心肌梗塞。
原告提供了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实用内科学》记载:在粥样硬化的冠状动脉管腔狭窄的基础上,发生心排血量骤降(出血、休克或严重的心律失常),或左心室负荷剧增(重体力活动、情绪过分激动、血压剧升或用力大便)时,也可使心肌严重持久缺血,引起心肌坏死。心肌梗塞既可发生于频发心绞痛的病人,也可发生在过去并无症状者中。
2001年9月21日,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事故为工伤事故。9月27日,顺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6,198元、遗属抚恤金49,584元、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生活补助费每月309.9元,合计56,091.9元。原告对顺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给付标准、给付金额没有提出异议。
2002年1月4日,广州海事法院受理了原告与被告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审理,该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原告在未将争议提交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之前,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月21日,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02年5月8日,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顺德仲裁委”)受理了原告与被告有关吴鉴垣工伤死亡待遇争议一案。原告请求顺德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收入损失27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顺德仲裁委认为吴鉴垣因工死亡,原告已享受工伤待遇,原告规定被告额外支付收入损失和精神损失,无法理依据。顺德仲裁委于6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请求。6月24日,原告再次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被告没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本案是“海上和通航水域或港口作业中的人身伤亡赔偿案件”,属于海事侵权案件。被告在台风侵袭、信号尚未解除期间,指派吴鉴垣随船出航。由于整夜工作,精神高度紧张,以及身心极度疲劳,导致吴鉴垣突发心肌梗塞死亡。被告对吴鉴垣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顺德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被告赔偿吴鉴垣死亡造成的收入损失278,392.20元及精神损失100,000元。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顺德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案,应由顺德市人民法院管辖,广州海事法院不应受理本案。被告已经按照有关规定为吴鉴垣购买了工伤保险等一切社会保险,履行了用人企业预防意外的必要义务。吴鉴垣死亡后,顺德仲裁委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相关的工伤死亡费用。“中食99”轮的出航经过了佛山海事局的批准,同时启航的还有其他多艘船舶,“中食99”轮并非冒险航行。吴鉴垣的死亡与被告按照“中食99”轮出航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代理词」
一、原告律师的代理词
原告委托代理人,广东博诚律师事务所陈豪杰律师认为:(一)按照法律规定,管辖权异议应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应不予审理。(二)虽然吴鉴垣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协议关系,但是原告仍然有权以侵权为诉因向有过错的被告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三)本案被告在台风警报没有解除、海况恶劣的情况下部署船舶开航,主观上存在过错。由于“中食99”轮在恶劣的气候下航行,导致吴鉴垣心肌梗塞死亡。被告的过错与吴鉴垣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四)吴鉴垣的死亡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原告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被告律师的代理词
被告委托代理人,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林少杰律师认为:(一)本案是因原告的家属吴鉴垣工伤死亡向被告提出的索赔争议。由于吴鉴垣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协议关系,因此,本案的争议的实质是劳动争议。从原告就本案向顺德仲裁委申请仲裁以及向法院请求撤销顺德仲裁委的仲裁裁决的意思表示,可以证实,连原告也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既然本案是劳动争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企业所在地或者劳动协议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该由被告所在地的顺德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也没有规定海事法院有权受理船员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或者劳动争议案件。因此,海事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吴鉴垣的身体素质具有适航条件和适航能力。根据被告与吴鉴垣签订的《劳动协议书》记载,吴鉴垣在被告企业工作期间的工作岗位是船员,劳动协议期限是长期。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协议这一事实表明,吴鉴垣至少在签订协议时在被告企业工作年限超过了10年。到2001年,吴鉴垣已经是一个有16年航行经验的船员。其身体素质和工作能力均具有适航的条件。“中食99”轮具有适航证书,该轮也具备了适航条件。“中食99”轮的开航前经过了佛山海事局的批准。因此,被告指派“中食99”轮和吴鉴垣执行航行任务无任何过错。(三)吴鉴垣是在船舶停靠码头卸完鱼货后,突发心肌梗塞死亡的。根据原告提供的《实用内科学》记载,心肌梗塞也可以发生于过去并无症状者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吴鉴垣的死亡与被告的管理做法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规定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判词」
审理本案的广州海事法院程生祥法官认为:吴鉴垣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协议,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协议关系。吴鉴垣作为被告的船员在履行劳动协议过程中死亡。因此,本案为船员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相关法规的调整。
对于被告认为本案应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海事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被告没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对其在答辩期届满以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船员劳务协议纠纷由海事法院管辖”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鉴垣的死亡为工伤死亡,并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款》开展了赔付,原告对赔付的标准及金额没有异议,因此,应当认为原告已经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获得了赔偿。原告请求撤销顺德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吴鉴垣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协议关系,吴鉴垣在履行劳动协议过程中死亡,其死亡赔偿问题不能同时按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开展处理。且在本案所涉航次中,“中食99”轮并没有发生海事事故,吴鉴垣是在船舶抵达目的港卸完货后因心肌梗塞死亡。原告提供的医学资料不足以证明吴鉴垣的死亡与被告指派吴鉴垣在台风期间出航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即使按照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开展处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吴鉴垣的死亡与被告部署吴鉴垣出航的做法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收入损失及精神损失的主张,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丽芳、吴秀琳、吴秀立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宗船员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案件争议的主要问题有:本案争议的性质;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劳动者在按照社会保险的规定受领了伤害保险赔付后,是否有权再以侵权为诉因向有过错的用人企业请求侵权损害赔偿。
一、本案争议的性质在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起诉时可以自由地确定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和选择保护的办法。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案件。在工伤事故中,往往存在社会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赔偿竞合的情况。从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看,原告是以被告的过错造成其亲属的死亡为由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对劳动者及其亲属以用人企业的侵权造成劳动者的伤亡损害为由提起诉讼作出限定性规定的情况下,原告可以以侵权为由向被告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争议的性质应当为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强调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协议关系,忽视了原、被告之间同时也可能存在民事侵权法律关系的情况,而将本案争议的性质定性为劳动争议,似有不妥。
二、本案的管辖权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在法院内部具体落实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法律根据案件性质的不一样,对案件的管辖权作出相应的规定。要确定某个案件的管辖权,首先要明确案件争议的性质。本案争议的性质为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规定的“海上和通航水域或港口作业中的人身伤亡赔偿案件”的一种,被告住所地在广州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内,因此,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即使按照被告所称的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的规定,船员劳动协议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管辖。由于本案原告的亲属吴鉴垣是一名船员,吴鉴垣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协议关系,原、被告之间在劳动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劳动争议,也属于船员劳动协议纠纷案件范畴,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仍然具有管辖权。被告以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为由,认为广州海事法院没有管辖权,首先是模糊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次是混淆了地方人民法院与专门法院之间关于案件管辖的分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须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即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为30日)。本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不予审查被告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请求是正确的。
三、原告受领了伤害保险赔付后,是否有权再以侵权为诉因向被告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对由于用人企业本身或者劳动者、用人企业外部人员的过错造成的工伤事故,劳动者除得到工伤保险给付之外,是否还不错向法院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学界目前基本上有两种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侵权损害和工伤责任分别属于侵权做法法和社会安全制度,虽然两者“均具有填补损害之机能,但侵权做法法系在规律因不法做法而生损害之赔偿问题,社会安全制度则系基于社会连带思想而对人类基本生存之照顾”1,因此,因工伤残、因工死亡的劳动者或者其遗属可以通过不一样的救济方法得到赔偿,双份补偿是合理的。以道路交通事故为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3条的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企业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第二种观点认为,“依同一法律事务,于同一当事人间具备二个以上之法律要件,成立有同一目的之二个以上之请求权之状态”,或“一个之法律事实,依二个以上之法规认为成立请求权之缘故,……,兹成立有同一目的二个以上之请求权,而生请求权之竞合”2.“债权因目的之达到而消灭,故于请求权之竞合,一请求权因目的达到而消灭时,他请求权亦因目的达到而消灭。反之,就一请求权之成立,存在障碍,或一请求权因目的达到以外之缘故而消灭时,则他请求权仍然存在。若一方之请求权较他方之请求权范围较广,其未能满足之部分仍不妨继续存在。从而侵权做法之慰抚金请求权,虽于契约上请求权之满足后,仍得主张之”3.工伤事故纠纷属于侵权损害和工伤责任竞合的情形。因工伤残、因工死亡的劳动者或者其遗属不能同时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两种请求权,只有在得不到工伤保险赔偿的情况下才能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的主张。
工伤事故在最初是被作为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处理的,工人只有证明雇主有过错才能规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来随着工业事故频繁发生,为了劳动者的利益,不少国家将工伤事故作为特殊侵权做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并用社会保险来救济劳动者,分担风险。国外解决上述问题有三个基本类型:一是取代式,即社会保险取代侵权责任。劳动者只能受领伤害保险给付。只有在用人企业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或加害人是其他有过错的第三人,劳动者才有赔偿请求权。“责任保险制度之发达,使‘侵权责任’之意思发生重大变化。做法人肇致损害,而有责任保险存在时,则所谓民事责任者,已经名存实亡”4.二是兼得式,即社会工伤保险金和侵权赔偿可以同时请求并得到支持,双份利益可以兼得。三是补充式,劳动者可以同时请求社会保险金和侵权损害赔偿,但两项请求所得给付之总额,不得超过现实损害。劳动者受领保险金后,仍然可以对有过错的用人企业主张侵权赔偿,但应扣除已受领的保险金。
对于工伤纠纷案件,我国没有明文禁止因工伤残、因工死亡的劳动者或者其遗属提出侵权赔偿。1996年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保险制度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后,司法实践中实施的是社会保险取代侵权责任的类型,工伤职工一般只能取得伤害保险给付,即使用人企业没有交纳工伤保险费,工伤赔偿也是参照社会保险金的数额作出的。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可行的。
第一,工伤保险赔偿程序比侵权诉讼程序更有利于及时、准确地处理纠纷。工伤保险赔偿给付具有补偿性,实施无过错原则。劳动者只要在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无论其有没过错,均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只需证明自己系工伤保险赔偿的主体,由用人企业承担责任管理,按约定参加生产和工作,由用人企业根据按劳分配原则组织工资分配。《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明确了“从事本企业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企业承担责任人临时规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企业承担责任人规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企业重大利益的工作的;经本企业承担责任人部署或者同意,从事与本企业有关的科学实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上下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等九种情况,应当认定为工伤。依照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文第2条和第82条的规定,对于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负伤,也属认定工伤之列。只要属于工伤事故,劳动者即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采取工伤保险赔偿的方法,由用人企业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其亲属于同样期限(特殊情况可延至30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因故无法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代表工伤职工提出申请。用人企业对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不予签字的,劳动者可以直接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在接到工伤报告或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开展调查取证。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工伤报告或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这样一来,劳动者的举证义务就减少了。而侵权责任赔偿则实施过错原则,劳动者需对侵权事实负举证责任。对于势单力薄的劳动者来说,要证明用人企业有过错,需要花费大部份的人力物力。
第二,工伤保险给付标准较高,待遇优厚。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交通食宿费、工伤津贴、安家补助费和异地安家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等。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职工因工死亡的,应得到丧葬补助金、供养亲戚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配偶抚恤金每月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按30%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个月至60个月发给。假如允许“双份利益兼得”,对因工伤残、因工死亡的劳动者或者其遗属当然有利,但同一损害获得两份赔偿,等于因为损害反而得到了更多利益,这不符合社会公平。因此,采用对因工伤残、因工死亡的劳动者或者其遗属给付社会保险金的办法,更加合理。
第三,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企业缴纳,劳动者个人无须负担。为了使工伤职工获得赔偿的权益免受盈亏变化和破产等经营风险的影响,国家提出了强制保险的规定,用人企业须以投办保险方法或兼用投办保险和直接支付方法承担对工伤职工的全部赔偿责任,并且承担全部保险费的缴纳义务。用人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形成工伤保险基金。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经办保险义务,承担责任工伤保险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劳动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由企业支付。《劳动法》颁布后,不少地区都开展了工伤保险改革,但目前仍有一些地区和企业未完成改革。在处理工伤争议时,如该企业已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则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支付工伤保险金,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保险金则由用人企业支付。
综上所述,因工伤残、因工死亡的劳动者或者其遗属应当申请工伤保险赔偿给付,不能同时依《民法通则》取得侵权赔偿,因工伤残、因工死亡的劳动者或者其遗属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给付之后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也表明了这一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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