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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9:54:13】发布人: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2刑初88号 
公诉机关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清涛,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4年4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5000元,2011年1月2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2月22日。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昌邑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春恒、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滨检一部刑诉[202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清涛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清涛及其辩护人杨春恒、孙松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17日20时36分,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央子派出所接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央子街道职工家园小区西区20号楼1单元202室王某2报警,称牛清涛正在砍其家中的入户门,民警王某1带领辅警王某3、辅警袁某身着制式警服驾驶警车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央子街道职工家园小区西区20号楼1单元202室处警时,民警王某1被被告人牛清涛使用美工刀割伤左手中指,经鉴定民警王某1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牛清涛于2020年5月18日被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清涛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清涛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牛清涛的辩护人提出“牛清涛具有坦白、主观恶性不大、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缓期执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清涛因与王某2的感情纠纷,于2020年5月17日20时36分许,携带斧头和美工刀来到王某2居住的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央子街道职工家园小区西区20号楼1单元202室门外,在敲门未果后,用斧头砍王某2家的入户门,后王某2报警,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央子派出所民警王某1接警后带领辅警王某3、辅警袁某身着制式警服驾驶警车赶往现场处警,被告人牛清涛在听到报警后逃离了现场。民警王某1等人到达案发现场后根据现场情况判断被告人牛清涛还滞留在小区内,有可能返回现场继续对报案人进行侵害,于是王某1决定与王某3留在现场布控,袁某驾驶警车回派出所取盾牌。之后被告人牛清涛返回现场与留守民警相遇并发生对峙,在对峙过程中被告人牛清涛使用携带的美工刀割伤民警王某1的左手中指并逃离作案现场。经鉴定民警王某1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同时查明,被害人王某1为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在职在编人民警察。被告人牛清涛于2020年5月1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证人刘某1于2020年5月18日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牛清涛作案使用的美工刀一把。被告人牛清涛已赔偿被害人王某1的损失并获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清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马某、王某3、袁某、刘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牛清涛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美工刀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照片、自述材料、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工作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提取痕迹登记表、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假释证明书、释放通知书、收到条、谅解协议书、谅解书、接受证据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清涛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罚。被告人牛清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作的“被告人牛清涛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牛清涛虽经刑罚教育仍不思悔改,在人民警察履职过程中持械袭警致民警轻微伤,不仅危害了民警人身安全,也损害了国家法律权威、破坏了国家正常管理秩序,不能认定其主观恶性不大;关于辩护人所作的“建议缓期执行”的辩护意见,经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中第二条规定,实施使用凶器袭警、造成民警轻微伤,构成犯罪的,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并且酌情从重处罚。上述辩护意见均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作的“被告人牛清涛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牛清涛持械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他人轻微伤、有犯罪前科,均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牛清涛自愿认罪认罚,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正常管理活动,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清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一日,即自2020年8月6日至2021年6月4日止。) 
二、作案工具美工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君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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