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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百万附加意外伤害险费应否支付

【发布时间:2010/7/2 8:26:12】发布人:admin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2001年10月5日,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黄女士向谢某介绍了“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接保险”及5个附加险。主合同中规定:“投保人在本公司签发保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一期的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的投保要求时,若发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负保险责任”,同意向受益人赔付100万元;“本公司对附加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其附加合同自保险单生效日的二十四时起产生效力……”,“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金为200万元。此后,谢某签署了《人寿(投资连接)保险投保书》,指定其母为自己的保险受益人。10月6日,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向谢某提交了盖有总经理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同日,谢某根据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的要求及该建议书的规定,缴纳了首期保险费11944元,其中包括了“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的首期保险费2200元。10月17日,谢某进行了体检。次日凌晨1时许,谢某和另外一男两女4人在一酒楼吃宵夜时,一男子突然冲到他们面前,朝其中一女士就是一刀,谢某刚好在被刺的女士身边,马上与之搏斗,不幸被刺死。经查,行刺男子系被刺女士的前男友,因情变而起杀心。
事后,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向谢母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但对200万元“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金表示拒赔,双方于2002年8月成讼。
审理中,本案出现了两种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理由是:谢某与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双方的书面文件和已经进行的缴纳首期保险费、收取保险费等客观行为,表明双方就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已形成合意,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出具保单是一种义务而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不应当支付。理由是:合同中已明确且严格表述“本附加合同自保险单生效日的二十四时起产生效力”,谢某之死并不在约定时间内,对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不具约束力。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1.谢某与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黄女士向谢某介绍保险业务,是一种要约邀请。谢某签署《人寿(投资连接)保险投保书》,表明其要求投保,正式向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发出了要约。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向谢某提交《信诚运筹建议书》表明其同意承保,亦即对谢某的要约作出了承诺。谢某根据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的要求和建议书,缴纳了首期包括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予以收取,表明双方已达成合意,具备了合同成立的要件,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
2.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承保人签发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由是观之,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以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书为标志,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当依法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即为保险人单方的义务;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仅是保险合同的证明文件,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内容予以固定,成为当事人履约的法律依据。
3.信诚人寿保险公司未及时签发保险单只能表明其单方未尽职责,不能就此抗辩已成立的合同。尽管合同已表明:“本附加合同自保险单生效日的二十四时起产生效力”,但是:第一,它与保险法第十二条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相抵触,不应为凭;第二,由于保险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及时”并不是一个明确的界限,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在所提交的格式合同中写明产生效力的时间限制,其实质有免除自身责任、将风险施加以投保人之嫌。合同法第四十条对此类情形已明
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三,信诚人寿保险公司拒签保险单的合法有效的理由,仅是谢某不符合投保条件,否则,就必须签,而不应以中途出现的风险为依据。从身体检查等已知情况上看,谢某完全符合投保要求。出现死亡,实属意外。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之举,有以中途风险否认保险合同之嫌。
4.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据此,退一步说,即使依信诚人寿保险公司所言,要采用签发保险单这一书面形式,但就谢某已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主要义务,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亦已接受而言,双方之间合同已成立,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应支付该200万元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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